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49号
            原告: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士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焕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海锋,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绪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治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悦,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与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润、那海锋,被告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宏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我公司与国兴公司、河南汇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国兴公司购买我公司设备并由我公司直接交付汇中公司使用,设备总价款为3085万元。合同订立后,根据汇中公司的要求,我公司前后共计提供了价值2753.50万元的设备,汇中公司均已接收并使用,我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国兴公司经我公司催款后仍未支付相应的货款,为此我公司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兴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认:“国兴公司实际结欠华宏公司货款1219.50万元,现华宏公司一审中主张国兴公司欠付货款739.50万元,对此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剩余部分的货款480万元,华宏公司可另行主张”,故我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国兴公司支付剩余部分货款480万元以及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截至本案起诉即2015年1月14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1315200元)。
            被告国兴公司答辩称:鉴于(2014)新民二终字第174号案件已生效,基于该终审判决的认定,我公司对于华宏公司起诉的货款480万元不持异议,但对于华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汇中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在汇中公司未出具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能单方违反三方约定支付货款,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事实,且其该项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相矛盾,故华宏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主张。
            庭审中,原告华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2年2月23日华宏公司与国兴公司、汇中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与国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兴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予以付款。国兴公司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三方合同,并非双方合同,其公司需要根据汇中公司的要求才能付款,华宏公司据此索要违约金无据,也不能证明国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二、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经过一、二审程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二终字第174号终审判决已确认国兴公司尚欠华宏公司货款480万元的事实。国兴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恰恰证实国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三、2013年8月9日律师催款函,证明华宏公司委托律师向国兴公司主张货款,以及国兴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向华宏公司付款的事实。国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发函是华宏公司单方行为,不能据此证实其公司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
            对上述华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国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国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华宏公司(出卖人)与国兴公司(买受人并出租人)、汇中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国兴公司出资3085万元向华宏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汇中公司使用;国兴公司根据汇中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以电汇、银行转账、支票等形式向华宏公司付款;分期付款的,国兴公司根据汇中公司出具的每期付款通知书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在汇中公司正常出具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如国兴公司逾期支付价款,应就逾期支付价款的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华宏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及付款等发生争议,华宏公司遂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经本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新民二终字第174号终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纠纷国兴公司实欠华宏公司货款为1219.50万元,因华宏公司在该案中起诉请求金额为739.50万元,故对其所诉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剩余部分货款480万元,华宏公司可另行主张。华宏公司据此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国兴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余额48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审理中,国兴公司对支付上述货款无异议,但对华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
            本院认为:国兴公司对于华宏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余额48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是:国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方式的相关约定以及前诉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货款480万元在(2014)新民二终字第174号终审判决作出前未支付并非国兴公司故意拖欠所致,不能认定国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华宏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该案终审判决作出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华宏公司主张的前述(2014)新民二终字第174号案件终审判决作出后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违约金,鉴于上述终审判决已就双方诉争的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以及应否付款的问题给予认定,此后国兴公司即已明知尚欠华宏公司货款480万元应予支付的情况下,仍拖欠不付,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华宏公司主张的自前述终审判决作出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理应予以支持。对于此期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华宏公司按双方合同之约定,以逾期支付货款4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0万元;
            二、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66.85元,由原告华宏公司负担26595.85元,由被告国兴公司负担40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艳萍
            审 判 员  邓 颖
            人民陪审员  郇传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