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做出了《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认为:企业为其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上设立的抵押权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提交材料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为其办理登记。

意见的出台,融资租赁法律实务界的童鞋们欢呼声一片,都视其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良性发展起了积极和正面的作用。意见出台的背景是虽然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了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的可以有效对抗第三人,但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在融资租赁实务操作中,相关政府部门对其不熟悉,特别是在工商行政系统内对于企业能否为其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上办理抵押登记存在不一致的认识,更有甚者有些二三线城市的工商部门将融资租赁公司与民间高利贷公司类比,不知晓不认可融资租赁企业依法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并因此给融资租赁企业办理抵押登记带来不便和障碍。

意见的出台虽然仅是对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但从其答复内容的规范性和普适性来看,基本可以视为工商总局对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规定的认可,支持融资租赁业务中抵押登记的办理。如果再有工商部门对融资租赁抵押登记提出异议的,我们的融资租赁企业的法务童鞋不妨出示该意见。

对于新成立或成立不久暂没有出现不良的融资租赁企业而言,或许对于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抵押登记不熟悉、不了解,或没有意识到其重要性而没有考虑启动办理程序,同时也有考量额外办理抵押登记所需付出的经济成本。

特别是在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出台后,形势更加不利于融资租赁企业。因为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在融资租赁实务操作中,承租人的法人、实际控制人一旦资金链断裂通常会在一夜间隐匿消失并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场地租金以及供应商货款,这种情况下当地的街道办、村委和劳动站等政府部门一般会强势介入接管企业并代垫工人工资同时对企业进行整体查封(当然也包括融资租赁企业的机器设备),从上述执行异议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未经登记,法院会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特别是在申请人一方为劳动者或垫付工人工资的村委或劳动者时,执行规定就给法院支持执行申请人、驳回融资租赁企业执行异议提供了尚方宝剑,而勿论融资租赁企业拥有多么完备的银行付款流水、设备原始发票、设备进口海关关单等权属凭证。

由此可见,抵押登记作为融资租赁解释明确规定的有效对抗第三人公式方式(类似中登网的登记好像还没有类似司法解释如此强有力的高位法规定支撑),对于有效防范一机多融的重要性不辨自明。

律师曾经看到的判决节选:“……本案中,租赁公司称案涉车辆出租人于2010年5月将《租赁协议》和租赁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认为中信银行取得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机构,即使案涉车辆出租人将《租赁协议》和租赁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也不产生中信银行应当知道案涉车辆(抵押物)为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上述司法认定在小编所接触到的案例中暂时也仅为个案,并不具备普适性,但这也在足以应该引起我们融资租赁企业法务童鞋的重视,以免出现败诉案例后无法向公司领导解释。

小编也欣喜的看到,在融资租赁行业中一些反应敏锐、有远见的企业已经着手启动抵押登记工作,对于部分大额的业务乃至全部的业务推行抵押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