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电厂东路。
            法定代表人梁淑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银,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夕云,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
            法定代表人程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浩,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康富公司与建翔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0-19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康富公司根据建翔公司的要求和选择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一台后租赁给建翔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根据康富公司的委托,建翔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合同书》,建翔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接收了《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合同书》中的设备,并认可该设备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截至2014年3月15日,建翔公司已累计拖欠20期租金,建翔公司应付到期租金6100074元,实付租金3372756元,尚欠到期未付租金2727318元,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为660085.26元,未到期租金为13025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建翔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727318元及逾期利息660085.26元,合计3387403.26元;2、判令建翔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130253元;3、诉讼费由建翔公司承担。
            建翔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建翔公司对于融资租赁的事实是认可的。康富公司主张的数额需要对账才能确定。利息和罚息属于重复计算,且数额较高。对于未到期租金,建翔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康富公司(出租人)与建翔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0-19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出卖人,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技术保证、售后服务和维护以及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件;若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自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则双方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货款支付义务由出租人履行,所购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按《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延期一日,按所欠到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罚息,罚息将从承租人下期交付的租金中首先抵扣,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罚息为止;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赁年利率为5.76%;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方同意自动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分段计算租金;调整后的租赁年利率自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当天即应按调整后的租赁年利率计算租金;利率调整自动生效,双方无须再行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或给予通知。本合同租赁期限为48个月,分48期支付,每期期末支付租金,起租日为租赁物件交付日的次日;租赁物货价为7325000元;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首付款1831250元;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手续费87900元、抵押公证费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约定《租赁物件采购租赁申请书》、《租赁物件清单》、《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租金支付表》、《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康富公司为甲方、建翔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甲方支付购买租赁物所需货款。后建翔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合同书》,购买了租赁物,即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1台。
            2010年3月22日,建翔公司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签章,确认于当日接收了租赁物。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建翔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至2014年3月15日,建翔公司尚欠康富公司到期租金2727318元,未到期租金130253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逾期租金及利息表等。
            原审法院认为:康富公司与建翔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康富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建翔公司作为承租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建翔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且在康富公司提起诉讼之后仍未及时支付租金,康富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建翔公司向康富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故康富公司起诉要求建翔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建翔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康富公司要求建翔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法院应予支持。需指出,《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罚息标准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到期租金二百七十二万七千三百一十八元;二、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逾期利息五十六万一千零七十二元;三、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后的租金十三万零二百五十三元;四、驳回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建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建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是因黄埔海关(广州)查封建翔公司的经营场所,请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或认定建翔公司逾期付款属不可抗力。2、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包括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建翔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同时又判决支付逾期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逾期利率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康富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建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经营场所被查封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的范畴。2、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特殊性,租金本身就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因为租赁物出租后是包含本金及我们购买租赁物的其他成本的,如果建翔公司按其支付本金和利息,那么到期之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就转给建翔公司了,所谓的租金其实就是购买租赁物的成本。逾期利息是因为建翔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补偿,带有惩罚性。3、关于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已将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建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不可抗力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建翔公司因涉嫌走私而被查封经营场所,明显不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建翔公司据此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或认定其逾期付款系属不可抗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重复计息一节,康富公司与建翔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到期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到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罚息。”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罚息的基础是租金额,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内容显示,每期租金额均是由本金和当期利息构成。故,建翔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迟延给付租金时,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在本金和当期利息总和的基础上计算罚息,原审法院据此所做之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罚息过高一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五千元,由广州建翔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九百四十一元,由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广州建翔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四千一百四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一元,由广州建翔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新审判员陈伟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