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谭某,男,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陈官衡,男,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申请回避、证据保全,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撤诉,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
            被告:万载县亚晶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鹅峰乡。
            法定代表人:李卫兵,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军,男,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提起和解,代为提出鉴定、重新鉴定,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等。
原告谭某(下称原告)诉被告万载县亚晶汽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璟、姚三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官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经李某某介绍原告与胡XX(名字不详)签订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该协定书约定:甲方(胡XX)将其天龙前四后八车卖给乙方谭某,协定价为135300元。由乙方交4万元给甲方做定金,由李某某或甲方办理下户手续,余款下完户后交档案时付清,车辆方可放行。甲方要为买车方提供此车挂靠(亚晶)公司盖好各种下户必须要公章表,费用由甲方自理。李某某以中介人的名义在该协定书上签了名。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李某某付定金4万元,由李某某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21日,原告经李某某介绍,出具借条向被告借款121900元,由被告代为支付购车款及费用,并由李某某列了借款金额的构成:“即购车94500元,占用94500元的利息6142元,管理费1200元,挂靠费3000元,交通局运挂管理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法院备案费500元,交通局备案费500元,工商局备案费500元,办营运证费800元,占用94500元12个月的利息11340元,共计121982元。”借条上还写着,此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每月定于28日前及时还款,所欠车款保证在2015年8月30日前按时归还所有借款和利息。其中27482元,借款人承诺在2014年9月中旬还给本公司。”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李某某付现金82元,2014年8月22日,李某某持原告的银行卡在被告的刷卡机上刷卡向被告付款25000元。2014年8月28日,李某某和胡XX将该车过户给万载县亚晶汽运有限公司名下,李某某将该车和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等交给了原告。2014年8月30日,原告驾车从恩施市龙马镇运货到沙市行至恩施时,发现该车方向机有问题,便在恩施市旗峰坝方向机专修处换方向机总成及附件。2014年9月17日,原告驾车从建始红岩寺镇运货到沙市途中,发现该车大梁在原断裂焊接处断裂,原告将车开到沙市大梁专业维修处后,打电话通知李某某:该车大梁断裂,要求来沙市检查确认。李回短信:“你去修理一下,我会出点钱,我近期来不了。”原告打电话给李某某:“修大梁要6800元”。李回短信:“搞一下,这几千元钱我来出”。原告在沙市对该车大梁进行了加固。2014年10月4日,原告在利川市陈补胎处卸完货,李某某跟随原告说:我试试车。便与另一人上车将该车开走其去向不明。原告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求还车。李某某回短信:“给清钱马上给车。”原告回短信:“那没有一年,我也不欠你那么多”李回短信:“把钱打清立马让你开车走。”后经多次联系,李某某仍扣押该车至今。事实上,该车本来就是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仅仅是挂靠被告单位经营,被告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就该车订立租赁协议,将原告的车辆租赁给原告使用,由被告收取租金。该汽车租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被告依据该协议扣押的原告正在营运的车辆,应当返还,由此给原告造成车辆停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无效,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依该协议扣押的赣CQ0689号车辆,赔偿该车辆停止营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鉴定费由原告方承担”,我方保留要求给予15天举证期的权利;2、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没有一样可以适用本案之中,原告诉称我公司无车辆所有权,因此将车辆租赁给原告使用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已经认可该车尚欠我公司费用,我公司依法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显然将该车租赁给原告符合我公司经营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是我公司无权租赁,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然这个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3、我公司扣车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真实有效的租赁协议和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的约定,正是基于原告未按借条约定及租赁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才去扣车。我公司不论是按法律规定还是租赁协议均享有扣车的权利。依法我公司享有先予履行抗辩权,其要求返还车辆,赔偿其所谓的损失显然无法律依据。相反,我公司保留向其追诉尚余欠款及相关垫付费用的权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被告单方扣车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供汽车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挂靠还是租赁经营,车辆所有权属于谁。本协议书的内容不真实,实际上的关系是挂靠。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合同是一份符合法律规定的汽车租赁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签字盖章及按手印均是真实意思表示。
            2、提供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收条、银联POS签购单、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赣CQ0689号车是谭某以135000元购买的合法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收条、银联POS签购单、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车约定的车款是135000元,但是大部分车款是我公司所支付。原告出具的收条、银联POS签购单充分说明原告在购车时仅仅支付了65000元,其中还包括中介费用。可以看出交易协议上所有的车款金额并不是原告方独资支付,相反也推翻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完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借条原告向我公司承诺逾期未按时还款,按车辆总金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我公司有权对此车作出任何处理,借款人应当承担因追欠引起的诉讼、代理、交通等各项相关费用,同时承担一切经济民事责任。该欠条足以证实我公司扣车的行为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对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行驶证完全证实该车归我公司所有。原告的该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3、提供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短信打印单、委托函复印件,证明亚晶汽运公司扣车的时间、经办人和理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短信打印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复印件,依据证据使用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一栏原告明确表示车辆是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相反派出所未对我公司扣车行为予以追究说明我公司扣车行为合法。短信打印单内容不全,删除了对其不利的部分,在双方短信期间原告方多次表示车不要了、经营不下去了,以经营不了车为由向我公司拒绝还款,通过该短信内容我公司明确告知他只要按约还款车子就还给他,显然也证明我公司扣车行为合法。对于委托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4、提供李某某亲笔写的借款金额组成清单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构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并不是与李某某个人签订协议。该清单上没有我公司所盖的公章或者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原告所谓的李某某的签名,该清单是否是李某某书写第一无法确定,第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并未委托李某某向其出具所谓的清单,该清单显然不应当予以认可。之前在举证期内,我到法院查实证据,该组证据不属于举证期内,不应予以采纳。若采纳该组证据,依据最新民诉法解释,要求原告方依照法律规定补偿我方调查取证的费用。
            5、提供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该车停运期间每天的损失是626元,鉴定费1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鉴定结论的委托方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委托方不适格,第二,我公司扣车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其是否产生停运损失由其支付,即使产生停运损失也是由于其自身违约行为产生的。对鉴定费发票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我方提出延期质证,依照法律规定,应给予我方15天的质证期和答辩期。
            (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三)法院调查取证的赣CQ0689号车转移登记信息,证明该车是从胡立新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后又转卖给了张勇。
            对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但双方实际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不构成租赁法律关系,所以被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收条、银联POS签购单、账户交易明细、借条、行驶证”未提出异议。对“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车的大部分车款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没有完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本院认为,结合本组证据中的收条、借条及赣CQ0689号车转移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该车是原告从胡立新名下购买,被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原告借款,被告对该车并不拥有所有权,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接处警登记表”虽为复印件,但该登记表所证明的扣车时间及扣车经办人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短信打印单”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委托函”能够证明赣CQ0689号车是李某某经手扣回来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即“借款金额组成清单”虽没有原告盖章或经办人签名,但该清单内容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价格认证意见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但原告对该费用未提出请求,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赣CQ0689号车转移登记信息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7日,原告经中介李某某介绍与胡立新签订了一份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胡立新购买一辆东风天龙前四后八型货车,双方协定车款为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人民币135000元)。车辆成交后原告交肆万元(人民币40000元)给胡立新作为定金,胡立新负责过户。8月18日原告通过中介李某某向胡立新支付了首笔购车款40500元,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李某某又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协商借款及车辆挂靠的事情。经双方协商剩余购车款94500元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给了胡立新。2014年8月20日该车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赣CQ0689号。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到被告121900元。该借款包括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购车款945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银行标准6142元(94500元×6.5%)、管理费1200元、挂靠费3000元、交通局运程管理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法院备案和材料费500元、交通局备案和材料费500元、工商材料费500元、办营业证800元、利息11340元(94500元×1分×12个月)等共计27482元款项,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2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每月28日前还款,保证在2015年8月30日前按时归还。逾期未按时还款,被告有权对赣CQ0689号车作出任何处理。借条上注明27400元借款人承诺在2014年9月中旬还给被告,不得违约。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被告(即甲方)为原告(即乙方)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即赣CQ0689号车,第二条,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车辆租赁费7875元,此车辆总欠租赁费为121900元,每月28日前缴纳当月车辆租费,必须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不得逾期,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备注:总欠租金为121900元,其中27400元原告承诺在2014年9月中旬还清,否则视作违约)。第三条,被告从2014年8月22日起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至2015年8月30日止。第四条,协议期内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只有使用权,不得转租、转借、抵押和进行货运以外或其他任何侵犯被告车辆所有权的行为。第五条,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按时向原告交付车辆,协助原告处理车辆保险事故及修理受损车辆,按时给原告投保、交纳各种规费、缴纳税收等,所交各项款额由原告承担。原告连续1个月未归还被告款项,并且自签订合同起第一个月拒不还款,被告有权扣押车辆,同时有要变卖或拍卖车辆,其价格按照市场同期价格或江西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保留价对该车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仍不足偿还所欠被告款项的,被告有权继续向原告追偿。第六条,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及时足额的交付车辆租金、抵押金,如未及时足额还款,被告有权对此车作出任何处理,原告并承担因追欠引起的诉讼、代理、交通等各项相关费用。承担协议期间内车辆的年度各种税、费并按时足额缴交。原告承担车辆协议期间的人工费、保险费、油料费用等各种营养费用。第十五条,原告必须及时足额还款,如逾期未还款被告有权对此车作出任何处理并收回车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原告负责。同日原告通过李某某的个人POS机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赣CQ0689号车开回湖北营运。2014年10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还款为由,派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到湖北利川市将赣CQ0689号车强行开回高安。之后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7日被告将赣CQ0689号车出售给了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镇人张勇。
            另查明,原告委托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Q0689号货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价格进行认证,2015年3月20日该认证中心作出认证结论,认证赣CQ0689号货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价格为626元,原告支付了鉴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的履行涉及三个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涉及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通过庭审查明,在本案中,跟出卖人胡立新签订买卖合同的是原告,并非被告。且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首付了40500元购车款,被告只是代原告向出卖人胡立新支付了94500元的购车余款,所以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本案原告与被告就赣CQ0689号车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双方是否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自有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租金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及维修运营费用由出租人承担。而本案中,赣CQ0689号车是原告向胡立新购买的,所有权人并非被告。租金是根据原告向被告的借款金额而约定的,且合同约定车辆的保险、税、费及维修义务由原告承担,所以双方不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赣CQ0689号车是原告通过中介李某某介绍,以135000元的价格向胡立新购买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笔购车款40500元,余款94500元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应按借款合同纠纷处理。如前所述,原、被告虽签订了合同名为汽车租赁的协议,且赣CQ0689号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双方并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约定了欠款总金额、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约定了车辆运营相关的保险、税、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多次在协议中载明了在原告未按时还款的情形下被告有权利收回车辆变卖抵债的内容。而且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管理费、挂靠费。所以该协议的实质为为保证原告按时还款,将赣CQ0689号车作为抵押担保的挂靠合同。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或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四种情形,故该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条及租赁协议约定的借款121900元除了实际借款金额94500元外,还包含被告清单中列举的费用、利息27482元(原告当时即支付了82元)。但这些费用中的资金占用费、交通局运程管理费、法院备案和材料费、交通局备案和材料费、工商材料费等即没有法定收取依据,也未向原告出示缴费票据,故不应认定。另外费用清单中还包含了借款的利息11340元,被告在借钱时就向原告收取了利息,并将利息计入121900元中向原告计算复利,属于不合法,不应支持。所以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的25000元费用、利息应视为原告归还借款。根据协议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7875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至被告扣押车辆之日共44天,原告支付的25000元足够按约还款,故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借条及汽车租赁协议约定了若原告未按时还款,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并对车辆作出任何处理的内容,但因借条及汽车租赁协议是被告提供的,且该约定属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对赣CQ0689号车的所有权,属于无效条款。即使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也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形下被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形下,擅自将赣CQ0689号车扣押回高安,并擅自将该车出售给了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镇人张勇,属于侵权行为。
            对于是否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赣CQ0689号车并赔偿该车停运损失的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的车辆被扣押及产生停运损失并不是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而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红兵
            人民陪审员  熊 璟
            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