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强调要重点发展融资租赁,并要求进一步减少生产性服务业重点领域前置审批和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加快落实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可见,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应是大势所趋。

   现行融资租赁监管政策下,不仅对不同类别的融资租赁企业设置注册资金门槛,并且门槛高低各不相同。市场准入上的不公平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行业发展的畸形,现在融资租赁公司中外资数量最多而业务量最少,且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为“假外资”。

   融资租赁行业除了在准入时设有注册资本门槛,在享受税收优惠时也设置了注册资本门槛。最新“营改增”政策中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作为融资租赁企业享受差额征税政策的门槛,这一门槛的设置一方面不符合公平税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规则,另一当面也与国家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相矛盾。

   融资租赁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发端于美国,是金融与商业交易模式创新的产物,其英文为“Financial Leasing”或“Finance Lease”,可以翻译为“金融租赁”、“融资租赁”,但在我国,却因此将融资租赁公司分为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并分别由银监会、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监管。

   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监管,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于2000年、2007年及2014年先后发布了三部行政规章,名称均为《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现行有效的为银监会于2014年3月13日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内容。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不仅如此,银监会于2014年7月14日颁布《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要求金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监管,除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之外,最早的行政规章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1年8月14日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2月3日,商务部颁布《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废止了前述暂行办法,新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条件之一是“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办法至今仍是审批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依据,而且商务部据此发布了有关审批指引,并要求合资经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外方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2013年9月18日,商务部颁布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了融资租赁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宗旨是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适应了公司登记制度改革的方向,未对设立审批作规定。
除了银监会审批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审批监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我国还有一类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审批依据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而是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即2004年10月22日发布的《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并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为:“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据此可见,在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上,目前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实行的是超国民待遇)。

   以上可见,对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并规定实行实缴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决定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为此,决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同时规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因此,上述改革方案决定对其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仍然采取实缴登记制。而对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应依法实行认缴登记制。但目前,主管机关仍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实缴登记制,并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由于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对其实行较严格的监管,并无不当。但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现代服务企业,属于一般市场主体,对其设立严格的市场准入门槛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不利于促进市场主体的发展和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对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前置审批,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主管机关应转变监管方式,将“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尽快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可喜的是,2014年6月17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商务部发布《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就部分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措施。商务部通知规定取消对外商投资(含台、港、澳投资)的公司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的限制或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除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外,不再审核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情况。按商务部的通知,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不应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应实行认缴登记制,期待通知尽快予以落实,按国务院要求,“切实让这项改革举措落地生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