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甲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丙工程公司
1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丙工程公司(以下称“丙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上诉人甲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甲租赁”)签署了《租赁协议》,约定:由甲租赁出资购买某全路面汽车起重机一台(以下称“租赁物”或“案涉车辆”)出租给丙公司使用,租赁物所有权归甲租赁,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租金。上述协议签订后,甲租赁按照约定购买了指定租赁物并交付给丙公司使用,丙公司以其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为保证所有权,甲租赁于2010年6月将《租赁协议》和租赁物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2012年4月13日,在甲租赁不知情情况下,被上诉人乙银行与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4月18日,对租赁物在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因丙公司借款到期未还,乙银行以丙公司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乙银行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乙银行对租赁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甲租赁在得知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法院立案、审理后的第一时间即向法院提出作为第三人加入该民事诉讼,但多次申请均未被法院采纳。另,租赁物作为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后,甲租赁多次向法院提起查封异议,均被驳回。
另,2013年,上诉人甲租赁以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甲租赁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2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甲租赁于2014年2月以乙银行、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撤销二被告之间诉讼的判决书中关于涉及“租赁物”的部分。甲租赁诉称:(1)租赁物系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给被告丙公司使用,原告甲租赁才是租赁物(即“抵押物”)的合法所有权人;(2)我国目前尚不存在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关及登记系统,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丙公司名下,但被告丙公司并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将租赁物对外设定抵押,被告丙公司与被告乙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租赁物部分应属无效;(3)原告已于2010年6月将租赁协议和租赁物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被告乙银行作为专业贷款机构对抵押物的权利审查具有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应享有相应抵押权;(4)甲租赁在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一经发现被告丙公司非法抵押情况,已向该案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但该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剥夺了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合法权利,致使原告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遭受重大损失。诉请撤销判决书中关于“租赁物”的部分。
乙银行辩称:(1)被告乙银行与被告丙公司签订两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案涉车辆设定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乙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2)被告乙银行取得抵押权无过错,原告所言租赁合同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登记系统登记,不具备公示作用,我国当前关于融资租赁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丙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丙公司确实有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实际上车辆登记在被告丙公司名下,而且被告丙公司经营的比较好,就办理了抵押贷款,因为后期公司经营的问题,导致公司全部经营中断,现在车辆所有权如何处理由法院确定。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在机动车登记机关登记在被告丙公司名下,被告丙公司以案涉车辆为抵押物为被告乙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至此,被告乙银行取得对案涉车辆的抵押权。即使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登记,因车辆属动产,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被告丙公司占有案涉车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乙银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因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机构,即使案涉车辆出租人甲租赁将租赁协议和租赁物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也不产生被告乙银行应当知道案涉车辆(抵押物)为租赁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撤销之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甲租赁诉讼请求。
3上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甲租赁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甲租赁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自始为上诉人甲租赁,而非丙公司;机动车登记行为性质属于营运许可登记,而不是物权归属登记;丙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
(2)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出租人于2010年6月将《融资租赁协议》和租赁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严重歪曲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本意。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抵押物严格审查、调查抵押物权属;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对作为行文对象的商业银行提出“……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保证融资租赁有序、规范发展”的意见。乙银行是该文明确规定的行文对象,且负有加强对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的义务和责任,那么乙银行就应当知道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公信作用,因此,乙银行有义务审查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甲租赁认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自始为甲租赁,而非丙公司”于法无据。(2)上诉人甲租赁认为乙银行取得抵押权之前应当知道案涉车辆为租赁物的理由均不成立,其一,我国当前关于融资租赁登记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该登记行为不具备法定的公示效力;其二,(2010)193号《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若干意见》中提到两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分别是“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这只说明该系统还未完善还在接受市场检验;其三,乙银行已经完全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享有案涉车辆的抵押权。(3)上诉人甲租赁有明显过错造成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属处于纷争状态,其应有能力有措施防范风险损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乙银行善意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1)乙银行与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2)乙银行与丙公司将案涉抵押物在某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3)案涉抵押物在注册登记证及车辆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一栏中登记为丙公司,丙公司基于对案涉抵押物的占有产生了公示效力,基于登记为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产生了对外公信力及对抗效力,乙银行基于对公示、公信效力的信赖,认为丙公司有权抵押案涉抵押物属于善意。因此,乙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他物权的情形。
二、乙银行不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租赁物。(1)《商业银行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只能说明乙银行负有法定的权属审查义务及应知道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存在,但这些规定并未明确将“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必须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作为乙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规定义务。(2)《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的(一)设标志条款及(二)授权抵押条款两种除外情形也赋予了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自行保护的方式,而本案出租人不但将融资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丙公司名下,而且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对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权利进行保护。出租人虽然将案涉《租赁协议》、租赁物登记在人民银行相关征信系统,但乙银行不知道也没有义务查询案涉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乙银行基于善意且无过错而取得案涉租赁物上抵押权。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对本案的法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侵害出租人权益的案例。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89条对共同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物情形下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规定。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正式确立,则源自2007年10年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系以牺牲物权人的利益换取交易的稳定,因此,通常来说,设立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同时,应当设立登记制度,以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但是,我国法律在没有设立动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贸然采用了善意取得制度,给租赁公司带来巨大的困境,近年来,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案件层出不穷,极大地损害了出租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02月2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或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时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的四种情形,分别是已设显著标志、授权办理抵押、第三人未依法依规进行查询、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情或应当知情的。
但鉴于本案争议发生早于为商业银行办理抵押业务设定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标的物权属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以下称“央行查询通知”)发布之前,法院无法引用该司法解释认定乙银行为不善意。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及央行查询通知发布并施行后,这类案例可能会降低,但就制度建设来说,依然是不完善的,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规定对融资租赁登记以对抗第三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护依然不够全面、不能实现三百六十度全覆盖。以业内影响最大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为例,央行查询通知要求的查询主体仅限于金融机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一般企业等非金融机构市场主体未被赋予查询义务,因此,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护有待于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使统一且全面覆盖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得以设立。
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也为承租人非法设立抵押权提供了便利,这亦为制度缺失之处。在现有规定项下,上路行驶机动车抵押登记部门为交通管理部门,若机动车登记同飞机、船舶登记一样列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则可有效避免此来案件的发生。
本案中,甲租赁采取了多种诉讼救济程序,包括申请以第三人参加乙银行与丙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直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均被法院裁定驳回。可见,在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物权人的救济途径都被堵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