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04688号 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500号城建国际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李思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湘,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晨,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信公司)与被告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以下简称鸿基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湘、付晨,鸿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联信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2日,美联信公司与鸿基医院签订了M233号《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美联信公司将飞利浦双层螺旋CT、柯达干式激光成像仪、落地式高压注射器VCT等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鸿基医院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期数为8期,每期支付人民币585 671.13元,租金总计为4 685 369.04元;若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罚息,若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则出租人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同日,美联信公司、鸿基医院与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签订了SC006994号《购买合同》,约定:由鸿基医院自主选定富邦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美联信公司根据鸿基医院对富邦公司设备的自主选定,采购设备租赁给鸿基医院使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联信公司依约向富邦公司支付货款,按照鸿基医院选定购买了租赁设备。租赁合同于2006年11月24日起租,2006年12月1日,鸿基医院致函美联信公司再次对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2006年12月13日,设备运至鸿基医院,鸿基医院签署设备验收证明书,认可SC006994合同设备已运抵并点验,承认设备已进行检查及终验完毕,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
租赁合同起租后,鸿基医院支付第1期租金后即开始拖欠租金,经美联信公司多次催要,也仅支付了3万元,对其余应付租金款项拒绝支付。截至2007年8月31日,鸿基医院拖欠美联信公司租金1 727 013.39元、迟延利息114 791.54元、租赁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租金2 342 784.52元,合计金额为4 184 589.45元。鸿基医院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故美联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鸿基医院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4 069 797.91元及延迟利息114 791.54元(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及律师费25万元,并由鸿基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鸿基医院辩称:美联信公司交付的设备不是双方约定的进口飞利浦设备,双方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美联信公司在诉讼中曾要求解除合同,鸿基医院也表示同意,后美联信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解除合同,鸿基医院对此持有异议。故美联信公司无权要求鸿基医院支付起诉时未到期的租金。美联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依据,并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美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美联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鸿基医院作为承租人签订了M233号《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美联信公司将飞利浦双层螺旋CT、柯达干式激光成像仪、落地式高压注射器VCT等设备(祥见SC006994购买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鸿基医院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期数为8期,每期支付人民币585 671.13元,租金总计为4685369.04元;支付时间为每3个月支付1期;租赁期满选择的约定为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但承租人须提前6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末选择,如果承租人选择退还租赁物件,应当遵从出租人的要求自负费用在不晚于租赁期的最后1天将租赁物件退还至出租人指定地点,如果承租人未提前60日通知期末选择或虽选择退还租赁物件但未按时退还,则租赁期将逐季自动展期,展期内承租人应继续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或者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可以100元名义货价留购设备;设备首期款于签署日后5日内支付,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终止或撤销合同,无论出租人同意与否,设备首期款均不予退还;若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罚息;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价格、安装、验收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供应商商定,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供应商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之日为交付日,出租人应在交付日起5日内签署并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出租人负责与供应商及其客户服务机构讨论决定租赁物件安装、调试和培训等,若供应商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延迟租赁物件的交货或提供的租赁物件与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等期间有质量瑕疵问题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若因前款原因遭受损害,承租人应与租赁物件供应商、制造商等协商解决,承租人同意,即使出现前款情况,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但不享有处分权;若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则出租人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美联信公司作为买方与鸿基医院作为最终用户、富邦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SC006994号《购买合同》,约定:由鸿基医院自主选定富邦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美联信公司根据鸿基医院对富邦公司设备的自主选定,采购设备租赁给鸿基医院使用。合同设备的价格总额共计4 600 000元;设备交货地点为鸿基医院,富邦公司应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富邦公司负责直接向鸿基医院交货,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鸿基医院应立刻对设备的件数、外观进行检查,如与合同中约定的不相符,鸿基医院可直接要求富邦公司限期修正或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向富邦公司索赔;美联信公司在收到富邦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单、鸿基医院出具的付款起租确认书、富邦公司出具的全额4 600 000元正式发票、美联信公司收到鸿基医院支付的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首期款及第1期租金;设备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以及卖方(富邦公司)均由鸿基医院自主选定,设备的品质保证由富邦公司负责,若富邦公司延迟设备交货,或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条件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或在安装调试等发生质量瑕疵等问题,美联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鸿基医院直接向富邦公司追索;合同设备延迟交货和质量瑕疵的索赔权归美联信公司所有,三方同意,若发生前款事件,美联信公司将因上述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对富邦公司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鸿基医院。合同约定的设备为飞利浦双层螺旋CT扫描机1套、柯达干式激光成像仪1套、落地式高压注射器1套,总计金额为4 600 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联信公司向富邦公司购买上述设备。2006年12月13日,富邦公司向鸿基医院交付购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鸿基医院向美联信公司出具《设备验收证明书》,载明:鸿基医院认可飞利浦双层螺旋CT扫描机、柯达干式激光成像仪、落地式高压注射器已运抵并点验,已确认上述设备与《定期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中附表设备清单相同;鸿基医院承认以上设备所有权属美联信公司,鸿基医院承认对此设备已进行检查及终验完毕,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这份声明的目的是使美联信公司能够与设备供应商进行结算。
鸿基医院通过电汇形式于2006年11月17日向美联信公司支付23万元首期款和第1期租金585 671.13元。美联信公司分别向鸿基医院开具了开票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和2007年2月28日的专用发票。
2006年12月1日,鸿基医院向美联信公司发出租金支付安排的函件,该函件写明:为保证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的履行,鸿基医院委托美联信公司从鸿基医院基本账户中按规定金额日期进行划扣租金,鸿基医院已于2006年11月17日支付815 671.13元(包括首期款23万元和第1期租金585 671.13元),并且美联信公司在鸿基医院的指令下于2006年11月24日支付购买合同的第1笔货款,故剩余租金划付具体安排如下:第2期租金支付时间2007年2月23日支付585 671.13元;第3期租金为2007年5月23日支付585 671.13元;第4期租金为2007年8月23日支付585 671.13元;第5期租金为2007年11月23日支付585 671.13元;第6期租金为2008年2月23日支付585 671.13元;第7期租金为2008年5月23日支付585 671.13元;第8期租金为2008年8月23日支付585 671.13元。如因鸿基医院的原因造成延迟罚息也委托美联信公司从鸿基医院基本账户中直接划款,如因鸿基医院账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款项的,鸿基医院将在收到美联信公司通知后立即予以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延迟利息。
2007年3月12日,鸿基医院向美联信公司发出函件称在安装CT机设备过程中,美联信公司人员才电话告知,该设备不是进口设备,是国产设备,与原三方签订的合同不符,造成安装工程停止,合同无法履行,特此函告。美联信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以回复,庭审中称双方或三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进口设备。
美联信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6日、2007年4月27日向鸿基医院发出《催付函》要求鸿基医院按时支付租金及延迟利息。
2007年5月6日,鸿基医院向美联信公司回函称:2007年4月28日的催告函已收悉,函中所催租金一事,由于鸿基医院和富邦公司对购买CT机设备存在一定分歧,以致有关问题没有得以解决,故推迟了向美联信公司所催的租金,与美联信公司一样,鸿基医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待与富邦公司的问题解决后,鸿基医院即向美联信公司缴纳租金。
后鸿基医院于2007年5月23日支付3万元租金。截至2007年8月31日,鸿基医院拖欠美联信公司已到期租金1 727 013.39元、租赁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租金2342784.52元,合计租金为4069797.91元,延迟利息为114 791.54元。现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均已到期。
庭审中,鸿基医院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07年1月4日、金额为585 671.13元的第2期租金发票和开票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金额为585 671.13元的第3期租金发票,主张鸿基医院已向美联信公司支付了上述第2期和第3期的租金。美联信公司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美联信公司没有收到上述租金,并称双方业务往来中采用的是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模式,前两笔租金的支付也是遵循先开发票后支付款项的模式,并且鸿基医院提交的第2期租金发票和第3期租金发票的日期均早于双方确认的租金安排中所约定的时间,故单凭发票不能证明鸿基医院支付了第2期和第3期的租金。鸿基医院认可开具发票的时间早于实际付款时间,并称第2期和第3期租金是采用现金,但没有提取现金的记录。
关于鸿基医院所称双方口头约定融资租赁的设备为进口飞利浦设备一节,美联信公司不予认可,提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设备系进口设备,且设备系鸿基医院自主选定。鸿基医院对此未举证。
庭审中,美联信公司曾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后美联信公司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解除合同,坚持原诉讼请求。鸿基医院对此持有异议,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并提交由美联信公司的人员王晓翔签署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长葛鸿基医院交回设备一套,如附件发票所示”,该收条表明了美联信公司与鸿基医院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美联信公司称双方只是达成初步意向,但由于鸿基医院反悔,美联信公司也没有拉回设备,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租赁物仍在鸿基医院处。
另,美联信公司支付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5万元。
另,美联信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美联信公司提交的定期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租金安排、设备验收证明书、发票、催付函、函件等及鸿基医院提交的定期租赁合同、购买合同、通知、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联信公司与鸿基医院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美联信公司向鸿基医院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鸿基医院也签署了设备验收证明书,故美联信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鸿基医院辩称美联信公司交付的设备不是双方所约定的进口飞利浦设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鸿基医院签署的设备验收证明书的内容不符,故鸿基医院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鸿基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现双方对已开具发票的第2期和第3期租金是否支付有争议,鸿基医院承认第2期和第3期租金发票的开具时间早于实际付款时间,且双方也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惯例,故鸿基医院应对其已支付第2期和第3期租金承担举证责任,现鸿基医院虽称第2期和第3期租金共计1 171 342.26元系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但没有相应的提取现金的记录,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支付过第2期和第3期的租金。故本院对鸿基医院主张已支付了第2期和第3期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鸿基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且经过美联信公司的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美联信公司可以要求收回全部租金,且现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均已到期,本院依法核定未支付租金数额为4 069 797.91元。美联信公司要求鸿基医院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鸿基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罚息,现美联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合同约定了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美联信公司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鸿基医院称双方合同早已解除,并提交美联信公司王晓翔于2007年5月20日签字的收条为证,美联信公司则否认双方合同早已解除,称该收条只是双方的初步意向,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美联信公司并未收到鸿基医院交回的设备,租赁设备仍在鸿基医院处。故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与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且在签署收条之后,鸿基医院还继续向美联信公司支付3万元租金,该收条并未明确载明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故鸿基医院提出双方合同早已解除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美联信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但不要求收回租赁物,后美联信公司又表示不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仍坚持原起诉书的诉讼请求,鸿基医院对此提出异议一节,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美联信公司在庭审中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鸿基医院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四百零六万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九角一分及利息十一万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四分。
二、被告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二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管辖异议不成立费七十元,由被告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李增辉
二 ○○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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