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文原文载于《世界租赁年报》2016年刊(World Leasing Yearbook 2016)第50-60页,作者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简称Unidroit)。本文为该年报发表的学术性文章,旨在分析研究国际融资租赁实践中涉及的重要条约,以完善国际融资租赁法律框架的建构。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对文中涉及的条约进行了简要介绍;第二部分研究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实施状态和适用条件;第三部分阐明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其项下三项议定书所包括的特殊种类租赁物(航空器、铁路车辆及空间设备)定义,在分析该公约及议定书的实施现状和适用条件之后,还探讨了该公约的管理体系;最后一部分介绍《国际租赁示范法》的背景及其主要内容,以及实施与推广。文中所提及的为推广《示范法》而于2011年在北京召开的宣传研讨会由本所促成和承办。
    本译文由本所律师助理任立、实习生张福广为本公众号原创翻译,战荣律师审校,仅作非盈利性使用,转载请注明原文及译文出处,且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本文现已成为《世界租赁年报》的固定专栏,旨在更新2013年版本中的信息,该信息涉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droit)为了促进跨境等级或在世界上某些经济增长独特潜力尚未被挖掘的地区的租赁活动而实施的三个立法项目。
这些项目为:一,《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下称“《融资租赁公约》”),在1988年5月28日于在渥太华开放签署。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在2001年11月16日于开普敦开放签署(下称“《开普敦公约》”),以及迄今为止开放签署的议定书,也就是:《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下称“《航空器议定书》”),2001年11月16日于开普敦开放签署;《关于铁路机车车辆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下称“《卢森堡议定书》”),2007年2月23日于卢森堡开放签署;还有《关于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下称“《空间议定书》”),2012年3月9日于柏林开放签署。三,《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2008年11月13日于罗马通过。
《开普敦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中的实施程序从去年起加快了进度。在本文写作的时候(2014年7月10日),59个国家和欧盟已经成为了《开普敦公约》缔约国,且53个国家及欧盟成为了《航空器议定书》的缔约国。
毋庸置疑,美国进出口银行发出的决议为《开普敦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的实施程序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该决议内容为,向参加《开普敦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的国家出口大型商用飞机时,削减三分之一的出口融资风险费。
同样,人们希望德国于2012年11月21日签署《卢森堡议定书》和《空间议定书》的行为会带动欧盟其他成员国的签署。
 
《融资租赁公约》
实施状态
《融资租赁公约》(全文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网站,地址为www.unidroit.org)的缔约国在本文写作时如下:白俄罗斯(加入日期:1998年8月18日);法国(核准日期:1991年9月23日);匈牙利(加入日期:1996年5月7日);意大利(批准日期:1993年11月29日);拉脱维亚(加入日期:1997年8月6日);尼日利亚(批准日期:1994年10月25日);巴拿马(批准日期:1997年3月26日);俄罗斯联邦(加入日期:1998年6月3日);乌克兰(加入日期:2006年12月5日)和乌兹别克斯坦(加入日期:2000年7月6日)。
关于法国政府的批准和俄罗斯政府的加入,需要注明的是:法国和俄罗斯在成为《融资租赁公约》缔约国的过程中,都利用了第20条中的保留条款,即这两个国家可以用国内法规则代替第8条第3款中的规定。
有必要注明的是,最晚成为缔约国的五个国家(白俄罗斯、拉脱维亚、俄罗斯、乌克兰和乌兹别克斯坦)都具有新兴经济,这支持了以往不同评论员发表关于《融资租赁公约》能够迎合这些经济体的特殊需求的观点(参阅S.阿曼波著《新兴的租赁市场》,刊于《世界租赁年报》1999年版第16页,引文见第18页[1])。
适用条件
《融资租赁公约》适用于某种特定的租赁交易需要哪些条件?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考虑实质要件,其次考虑领土条件,最后考虑时间条件对公约适用的影响(《融资租赁公约》条款全文参阅M.J.斯坦福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于1988年5月26日在渥太华通过》,刊于《世界租赁年报》1989年版,第58页及61-67页[2])。
·实质要件
首先要考虑实质要件,这在第1条中有基本规定。一项根据《融资租赁公约》进行的租赁交易又称为“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未来出租人根据未来承租人提供的规格、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从供应商处获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并出租给该承租人,以获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参见第1条第1款)。
因此,这是一复杂的三方交易,包含了两份相互关联的协议,即供应协议和租赁协议。
它的区别性在于:首先,不同于传统的租用合同,融资租赁交易中是由承租人来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参见第1条第2款a项);其次,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项租赁协议相关联,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也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参见第1条第2款b项);第三,与传统的租购合同不同,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参见第1条第2款c项)。
租赁协议中的购买选择权列入与否不影响《融资租赁公约》的适用(参见第1条第3款)。融资租赁公约》主要适用于专业设备、而非消费品(参见第1条第4款)。
·领土条件
关于《融资租赁公约》应用的领土条件,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这两国以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都应当是缔约国(参见第3条第1款a项);或者供应协议和租赁协议均受缔约国法律管辖(参见第3条第1款b项)。
目前,这意味着《融资租赁公约》第3条第1款a项的应用需要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营业地都位于白俄罗斯、法国、匈牙利、意大利、拉脱维亚、尼日利亚、巴拿马、俄罗斯、乌克兰及乌兹别克斯坦中的任意两个国家,且供应商营业地位于以上十国中任意一国;若供应商营业地和出租人或承租人营业地位于同一个国家(案例中频繁出现),并没有关系。
另一方面,若要应用《融资租赁公约》第3条第1款b项,只需白俄罗斯、法国、匈牙利、意大利、拉脱维亚、尼日利亚、巴拿马、俄罗斯、乌克兰或乌兹别克斯坦等国的法官通过运用冲突法规则为供应协议和租赁协议找到可应用的本国法。
·时间条件
《融资租赁公约》应用在某租赁交易上的时间条件在第23条里规定,即:对于《融资租赁公约》第3条第1款a项和第3条第1款b项所指的缔约国,公约生效当日或生效之后签订的租赁协议和供应协议适用该公约。
为了适用《融资租赁公约》,以上两项协议必须于下列日期当天或之后签订:对法国、意大利和尼日利亚而言,为1995年5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前述国家生效);对匈牙利而言,为1996年12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对巴拿马而言,为1997年10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对拉脱维亚而言,为1998年3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对俄罗斯而言,为1999年1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对白俄罗斯而言,为1999年3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对乌兹别克斯坦而言,为2001年2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以及对乌克兰而言,为2007年7月1日(《融资租赁公约》于该日对该国生效)。

[1]S.Amenbal,"Emerging lease markets" in WorldLeasing Yearbook 1999, 16 at 18.
[2]M.J.Stanford,"The 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 adopted inOttawa on May 26, 1988" in WorldLeasing Yearbook 1989, pages 58 and 61-67.

《开普敦公约》
《开普敦公约》力图扩大《融资租赁公约》所涉的利益,并且特别规定了出租人能够在对峙承租人的破产担保人和无担保债权人时,强制执行自身对于经常穿越或飞越国境的高价值移动设备的物权。
该公约规定了不同种类的高价值移动设备以及相关权利的章程和影响。《融资租赁公约》所创造的“国际利益”覆盖的不仅是传统的担保物权,而且包括所有权保留协议下的附条件卖方以及租赁协议下的出租人的权益。
“租赁协议”这一术语,在《开普敦公约》中意为“某人(出租人)将标的物的占有权或控制权(附带或不附带购买选择权)授予另一人(承租人)以换取租金或其他支付的协议”(参见该公约第1条第q款)。需要牢记的是,《开普敦公约》覆盖的交易中预计有四分之三都采取了租赁交易的形式。
需要注明的是,管控取得担保以及租赁《开普敦公约》中高价值移动设备(该公约中适用于所有公约包括的不同种类的高价值移动设备的一般性条款在公约中即有规定,而针对每一种设备的特殊条款则在关于该特殊设备的议定书中作出规定)的国际机制令每一议定书有权决定其与《开普敦公约》的关系(参见《开普敦公约》第46条)。
《航空器议定书》规定,鉴于《融资租赁公约》与航空器(定义为机身、飞机引擎及直升机)相关,因此以《开普敦公约》代替《融资租赁公约》(参见《航空器议定书》第25条)。
《卢森堡议定书》规定,鉴于《融资租赁公约》与铁路机车车辆(定义为在铁轨上或者在导轨之上、上方或下方,安装或者包含了牵引传动、引擎、刹车、轮轴、转向架、受电弓、配件及其他组件、设备和部件的具备相关数据、说明和记录的可移动的车辆)相关,因此若两公约出现任何不一致,则《开普敦公约》应优先于《融资租赁公约》。
同样,《空间议定书》规定,在应用于空间资产(定义为:任何人造的独特可识别的太空中或准备发射上空的资产,包括(1)航天器,如卫星、空间站、太空舱、太空船、太空车或可回收的运载火箭,无论其是否包括(2)或(3)中的空间资产;(2)一项有效载荷(通讯、导航、观测、科研或其他),根据规定进行独立注册;或(3)航天器或载荷的一部分,如转频器,根据规定进行独立注册;并且包括所有安装、包含或附加的组件、部件、设备以及所有相关的数据、说明和记录)时,《开普敦公约》在该议定书的主要内容方面取代《融资租赁公约》,适用于两个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参见《空间议定书》第34条)。
但是,必须牢记的是,《融资租赁公约》的实质性适用范围比《开普敦公约》广泛,后者仅限于特殊的高价值移动设备。
实施现状
如上所述,《开普敦公约》有60个缔约国(59个国家以及欧盟),《航空器议定书》有54个缔约国(53个国家加上欧盟)。该公约及议定书的文本和批准现状可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网站www.unidroit.org上浏览。
《开普敦公约》于2004年4月1日生效,但仅对适用某项议定书的种类的标的物生效,包括:一,自该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生效;二,其适用以该议定书的条款为准;三,仅在《开普敦公约》和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生效(参见该公约第49条第1款)。
据此,当《航空器议定书》于2006年3月1日生效时,《开普敦公约》适用于航空器的部分在同一日生效。而且,当《航空器议定书》生效时,国际登记处开始针对对该议定书项下的航空器实施登记。
国际登记处的主数据库以及运营中心位于都柏林,但登记处本身是完全电子化的,因此只要能够联网,世界任何地点都可以对其进行访问(参见R.C.C.卡明著《国际登记处为航空器登记:框架总览》,刊于《统一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第18页[1])。
议定书现在对航空融资交易进行管理,在2004年6月中旬,国际登记处对航空器的登记有效数字已达50万,其范围由此可见一斑。
《卢森堡议定书》(文本可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网站www.unidroit.org上获得)迄今为止已由欧盟和另外5个国家签署,并且已于2012年1月31日被卢森堡批准。
一方面,议定书自第四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另一方面,议定书自国际铁路运输政府间组织(OTIF)(作为将来国际登记处对于铁路机车车辆管理局的秘书处)递交证明证实国际登记完全可运作之日起生效(参见《卢森堡议定书》第23条第1款)。
卢森堡外交会议为了建立该登记处而组建的筹备委员会已经快要达成目标。
《空间议定书》(文本可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网站www.unidroit.org上获得)已由四个国家签署。如同《卢森堡议定书》一样,本议定书的生效需要双重条件:一方面,它自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另一方面,未来的管理局提交证明证实空间资产的国际登记完全可运作之日起生效(参见《空间议定书》第38条第1款)。
柏林外交会议为建立登记处而组建的筹备委员会在罗马于2013年5月6-7日召开了第一次会议,于2014年1月27-28日召开了第二次会议,在2014年9月11-12日召开了第三次会议。
适用条件
《开普敦公约》适用于某个给定的担保融资交易需要哪些条件?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考虑实质要件,其次考虑领土条件,最后考虑公约适用的形式要求。
·实质要件 — 包括各种所有人权益
如上所述,《开普敦公约》中创造的国际利益既包含传统的担保权益(参见第2条第2款a项)也包括附条件卖方(参见第2条第2款b项)或出租人(参见第2条第2款c项)保留的权益。另一方面,《开普敦公约》规定的违约救济根据担保协议项下的国际利益(参见第8条)或所有权保留协议或租赁协议(参见第10条)而不同。
尽管《开普敦公约》对直销不适用,但是鉴于国际登记系统涉及的利益和《开普敦公约》内的优先规则已经扩展到了航空器设备的销售,《公约》为了实现这一扩展的可能性,而在相关议定书项下规定了特殊种类的设备。
并且,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应规定特定种类的非约定权益,例如修理人留置权,该权益能够和国际利益一样进行登记(参见《开普敦公约》第40条)。
·所有权类型
《开普敦公约》适用于三个种类的移动设备上的国际利益和相关权利,上述权益受到为了该利益而创设或提供的协议担保或与该协议关联(参见第2条第款)。
《开普敦公约》里直接规定的这三种高价值移动设备为:一,航空器机身、发动机和直升机(参见第2条第3款a项)——一般称为“航空设备”,为《航空器议定书》的主体;二,铁路机动车辆(参见第2条第3款b项);三,空间资产(参见第2条第3款c项)。
在《开普敦公约》大部分酝酿阶段内,公约适用范围被限制在一份不彻底的设备种类清单内,其中包括航空设备、集装箱、石油钻机、铁路车辆、登记船只以及空间财产,并由一种包括任何其他种类的独特可识别设备的剩余类别所补齐。
该决定将独特可识别性规定为必需的要求,以便和资产担保(与债务人担保相反)的国际登记系统一起支持《开普敦公约》。该决定在较晚阶段将《开普敦公约》的范围限制在三种设备中,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筹备过程中将其定为涉及特殊设备的协定书的数量。
然而,仍然存在这样的愿望,即在将来放开《开普敦公约》的范围以适用于其他种类的独特可识别的高价值设备(参见《开普敦公约》第51条第1款)。举例而言,关于农业、矿产和建造设备的议定书在发展过程中已经表现出了相当可观的利益,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目前正在考察将《开普敦公约》范围扩展到上述种类设备的期望值。
《开普敦公约》的标题和序言同第2条第1款和第2款一起表明了两项决定公约应用范围的附加标准,即:涉及的设备应当是“移动”和具备“高价值”的。这些概念并无定义,而这是有意为之。
“高价值”的标准对每一种类的设备都有所不同,因此需要在相关的议定书中进行定义。举例而言,对于航空器引擎,这一标准用推力或马力来衡量(参见《航空器议定书》第1条第2款b项),而对于机身而言,则是用负载能力来衡量(参见《航空器议定书》第1条第2款e项)。
《开普敦公约》的适用仅限于独特可识别的标的物(参见第2条第2款)以及关联已登记利益的相关权利(参见第2条第1款)。原因在于,如前所述,是为了促进一个以资产为基础的登记系统的建立。
·领土条件
《开普敦公约》中唯一相关的条款为:在设定或规定国际利益的协议订立之时,债务人位于缔约国(参见第3条第1款)。而且,如前所述,《开普敦公约》更倾向于在移动设备上适用。
“移动”的标准并不存在定义,它意在指代某一类在日常业务过程中可能会移动跨越或飞越国境的设备,严格来说,也就是那些在效力、强制性以及担保优先权排序问题上并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解决争议的设备种类。
然而,《开普敦公约》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同样会适用于纯粹的国内交易,而特定资产并没有确切地实现其跨越国境的移动,例如,在铁路车辆案件中,尽管车辆本身能够跨越国境,但事实上并未作出此种移动。
但是,不希望自己的国内法规则被驱逐的国家有权在特定条款——第五章登记规则和第29条优先权规则——以外排除《开普敦公约》对某个与该国相关的国内交易的适用(参见第50条)。
在设想中,每一份议定书此外需要关于《开普敦公约》所规定的任一设备种类的一个或数个联结因素。因此,公约适用于在作为登记国的缔约国的航空器登记簿上登记的直升机或航空器机身(参见《航空器议定书》第4条第1款)。
·形式要件
若要构成有效的国际利益,则设定或规定该利益的协议必须符合特定的形式要件(参见《开普敦公约》第7条)。
首先,该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其次,协议涉及的标的物必须是担保人、附条件卖方或出租人在所适用的法律下;第三,协议中对该标的物的描述必须能使得该标的物得以识别;最后,协议必须使得担保义务得以确定,但无需说明所担保的金额或最高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