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的问题汇总 |
发表时间:2016-4-19 8:54:4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文章作者:admin 浏览次数:7341 |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为租赁物,是出租人作为买受人和第三人即出卖达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租物,为特定物、不消费物和不代替物。 一、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约定问题: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越来越多,那么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如何进行约定呢? 1、租赁物的交付与检验条款,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一般都是由供货商直接交付至承租人确认的交付地点,由承租人负责接收和验收。承租人在验收完毕后,向出租人出具验收证书,出租人据此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如果发生迟交付或租赁物有瑕疵的,承租人也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便办理索赔宜。因此,在租赁合同中,应该对交付的时间、地点、检验方式和限作出约定,同时约定交付不符合约定时索赔权的行使。 2、租赁物的使用、维修与保管条款,与一般的租赁合同不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的需要和选择购买的,承租人比出租人更了解标的物的性能;由于融资租赁期限几乎相当于租赁物的使用年限,租赁物基本由承租人终身使用,因此,租赁物的维修、保养义务是由承租人承担。同时,为了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减少租金回收的风险,租赁合同中一般都约定,承租人应严格按照技术操作程使用和保管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对租赁物的结构进行修改。 3、租赁物的保险条款,主要是针对租赁物的保险费用、期限以及纠纷解决等问题。 二、租赁物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的主体是财产所有权,它的客体是财产,它的内容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非财产所有权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干预的支配权。所有权具有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其完整的内容。除法律规定的以外,这种支配权应当是不受限制的,财产所有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标的物的命运。融资租赁合同之债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以所有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它不需要承租人及他人的协助就能解决。 但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是处于不完整状态的,也就是说,租赁物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手中的,它存在着分离。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的是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是所有权。但这种分离并不影响所有权人,即出租人行使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在承租人最终行使购买选择权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 这一权利使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以下义务: 1.保管、保养租赁物,使之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2.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赠与、迁离、重大改造、甩作投资等。 3.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了合同规定的价款后,即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权利并非来自融资租赁合同,而是来自买卖合同,因此该项权利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一切人,当然也包括对抗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和承租人破产时的破产清算人。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列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然,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也负有清算义务。 提问: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谁所有? 答:我国《合同法》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在一般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以后,返还租赁物是承租人不可选择的义务,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却可对租赁物的归属有选择权,承租人可支付一定的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在经济上并不是为了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仅仅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即租金。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实为担保能够取得承租人交付的租金,进而收回自己的投资及其应得的利润。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在合同期限内出租人基本上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将投资已经收回,进而将出租物的价值转让。当然,由于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对租赁物的归属有所不同,再加之租赁期限不同,租赁物的价值消耗不同,租金也会有所不同。反之,如果租期相同,租赁物在期限届满时归属不同,租金也会有所不同。所以,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可以归出租人所有,也可以归承租人所有。 三、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瑕疵分为物的瑕疵(也称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能否明确区分。 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此即所谓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特约。这种约定既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 提问:融资租赁物瑕疵出租人应否担责 案例:2003年6月,某租赁公司根据某电视机厂的委托,向电视机厂推荐广东某实业公司为供货商,随后三方就买卖片状电阻生产线设备的事宜进行了洽谈。同年9 月,租赁公司按照电视机厂与广东某实业公司协商的条件与实业公司签定了购货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货物质量保证、设备验收等直接由实业公司向电视机厂负责。电视机厂也在该合同签字,表示同意。同年12月,电视机厂与广东某实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片状电阻生产技术合作合同,对设备应达到的技术指标作了具体规定。随后,租赁公司与该电视机厂签订了以该设备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广东某实业公司直接向电视机厂交付设备,交付之日为租金起算日;若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则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由电视机厂向深圳某实业公司索赔,租赁公司协助。该设备于今年1月交付,电视机厂进行了验收,并会同广东某实业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发现该设备未达到设计标准。为此,租赁公司会同电视机厂与广东某实业公司签订了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片状电阻生产线设备由电视机厂负责修整,广东某实业公司向电视机厂赔偿16万元。后来,租赁公司因电视机厂拖欠租金,多次索要未果,向当地法院起诉,电视机厂在答辩中称: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在使用中未达到设计标准,而租赁公司又未及时对外索赔,故拒绝支付租金。 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44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因此,我们应该首先观察一下本案的租赁物是如何选择和确定的。在本案中,出租人只是向承租人推荐了出卖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最终是由承租人决定的。例如,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协商的条件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并且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随后承租人又与出卖人签订了有关片状电阻生产线的技术合作合同。这些行为足以表明,出租人并未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另外,如果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那么,出租人应该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但事实上,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日后发生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由承租人负责索赔,出租人只是负责协助。因此,本案承租人电视机厂在诉讼中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受让租赁物的税务关注 案例: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商品流通企业,2009年9月,该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某电子有限公司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一台大型设备,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是1000万元,增值税额170万元,该进项税已认证抵扣,该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年,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受让该设备,租金总额1800万元,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80万元。2009年企业将180万作为出租收入,申报营业税,设备折旧100万(企业按10年折旧,未估计残值)税前扣除。2009年企业委托某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企业所得税鉴证,承接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在审核过程中提出该项出租业务,应定性为融资租赁,租赁物折旧100万,不得税前扣除,须作纳税调增处理。企业感到不解,该项固定资产为何不得计提折旧。该注册税务师对上述出租行为有关的税务处理,向企业进行了仔细分析和解答。 第一,企业出租设备行为,应定性为融资租赁。企业兼营融资租赁业务,但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项出租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满足以下标准的租赁,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在一项租赁中,如果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则可称为融资租赁。该企业租赁期满后按残值将设备转让给对方,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融资租赁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由于该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应作为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来处理。因此,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该企业融资出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因此,该企业向融资租出的固定资产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提取折旧,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方则可按要求提取折旧。 第三,由于征收增值税业务的融资租赁实质上只是一种购销业务,应按照购销合同征收0.3‰的印花税。企业按一般出租合同,按1‰税率贴花不符合税法规定。 第四,缴纳的营业税由于不符合税法规定,也不得进行税前扣除。由于按税法规定,企业上述出租行为,应缴纳增值税。企业申报营业税,不符合税法要求,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因此,类似企业在出租租赁物时,需要仔细分析租赁行为的性质问题,以及合同条款,避免带来税务风险,也说明企业在经济活动开始时,一定要考虑和分析涉税事项,防患于未然。 附:如何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由于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其订立程序和内容一般有特殊要求。 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是解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需求问题。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一般由承租人发起,其步骤分为以下4步。第一,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出卖人(供应商),并与出卖人协商约定买卖合同的条款;第二,承租人选择出租人(租赁公司),并与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委托协议,委托出租人按照自己确定的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出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同时,承租人必须在买卖合同上签名盖章。 融资租赁合同集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于一体,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和买卖两部分。租赁部分包括以下条款:(1)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 (2)租赁标的物;(3)租赁标的物的出卖人及其制造厂家;(4)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与验收;(5)出租人购买标的物的成本;(6)租赁期限;(7)租金及其支付方式;(8)租赁物的保险;(9)其他约定。买卖部分包括以下条款:(1)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其中,出卖人为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出卖人,买受人为租赁物的出租人;(2)标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物;(3)标的物的交付;(4)标的物的理田担保责任和索赔;(5)标的物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6)其他约定;(7)承租人对买卖合同的确认。 《合同法》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上述两部分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租赁和买卖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而是相互影响的两个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也因标的物履行不能而解除;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则买卖合同可以解除,但解除买卖合同须经三方当事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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