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跃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负责人杨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竞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满兴,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
法定代表人刘凤国。
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
法定代表人王松伟。
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洪彬,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刘凤利。
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淑玲。
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艳丽。
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迁安市军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沙河。
法定代表人王静。
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全。
申请执行人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6098507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人民币19349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矿业)在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以下简称迁安支行)的33×××4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亿元(实有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案外人迁安支行于2016年1月以上述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1、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对上述账户内人民币1000万元的冻结;2、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对上述账户内人民币2000万元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浙杭执民字第43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迁安支行要求解除冻结的申请;扣划鑫达矿业在迁安支行的33×××42账户内人民币3000万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迁安支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唐山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异议称,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根据总行授权范围不同,就同一笔信用证业务分别由迁安支行签订开证协议、收取信用证保证金,由其上级唐山分行开具信用证,这一业务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已经不属于鑫达矿业的财产,银行支付后,该款应当用于偿还银行垫款。请求立即停止对(2015)浙杭执民字第430-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鑫达矿业在迁安支行处开立的账号为33×××42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内人民币3000万元的冻结。并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冻结账户及申请解冻过程:第二组证据:证明信用证业务及银行对外付款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明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系上下级隶属关系。证明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系上下级隶属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涉案两次信用证保证金办理程序如下:2014年7月10日,鑫达矿业在迁安支行开立专用账户33×××42;2015年7月14日,鑫达矿业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国内证、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唐山分行开具信用证;2015年7月15日,天津银行审查单证相符,通过SWIFT系统发出承兑电文,构成信用证项下承兑;2015年7月28日,鑫达矿业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国内证、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唐山分行开具信用证;2015年7月29日,天津银行审查单证相符,通过SWIFT系统发出承兑电文,构成信用证项下承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对鑫达矿业33×××42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签订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未明确该保证金账户的用途是质押担保,应认定双方并无将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迁安支行取得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担保,未取得物权性质的担保,故优先受偿的前提不存在。而且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能冻结及扣划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资金被法院扣划后造成账户资金不足的,案外人迁安支行可以要求鑫达矿业补足。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故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对鑫达矿业33×××42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鑫达矿业33×××42账户的开户行系迁安支行,信用证的开证行是唐山分行,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确系上下级隶属关系,但该问题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案外人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 鸿
审 判 员  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  马 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寿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