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专攻工程机械和融资租赁业务,办理和经历了很多此类融资租赁纠纷,发现以下三种纠纷较为常见,希望引起融资租赁公司的重视,并在实操中进行改进。

一、诉讼与拖车并举的诉权确定

行情低迷导致承租人逾期的情况很普遍,融资租赁公司起诉承租人的案件越来越多,原本这类案件很简单,但是由于承租人的偿付能力有限,为了确保执行效果,融资租赁公司往往会采取拖车措施。如此一来,原本融资租赁公司在起诉时可能主张承租人支付下欠租金,但是融资车辆已经被拖回,有的甚至被变卖,这实际上已经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客观履行不能而解除,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再坚持原来的诉请不进行变更,就会发生双重获益的嫌疑。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笔者亲自办理的一个案例,就因为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及时在一审中变更诉请,笔者代理承租人成功再审撤销原来全额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的判决并驳回其全部诉请。

1、在诉讼方案设计时,明确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如果是前者,那么拖车就应该慎重,即使拖回车辆也应当妥善保管,并告知客户,不要随意处置,更不应该采取躲猫猫的方式不告知拖车事实,拖车的目的在于催促客户履约收回下欠租金及损失;如果是后者就应该明确告知客户,同时对可主张的损失进行评估,明确提出诉请。

2、仔细研究融资物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归属,因为这直接涉及到融资租赁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如果属于承租人所有,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可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这就需要对收回租赁物的残值进行评估,如果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则需要第三方评估确认;如果属于出租人所有的,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可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其他费用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那么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怎么办呢?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第340页对于解释第22条的论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一定的价款留购租赁物,也可以不支付价款而放弃租赁物。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

我们认为,这种约定情形将是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选择权赋予了承租人,而且行使选择权的时间节点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时,即涉案协议订立时以及合同履行期间均无法确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应当属于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不明确的情形。……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例如一元钱。

这类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非常常见,其根源在于英美法系的对价制度,即约定象征性对价是为了确保合同约定内容有效成立,而非赋予承租人选择权。在约定象征性留购权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于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已经达成共识,遵从当事人真实意思,应确认这种情形下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属承租人。因此,如果租赁合同届满租赁物归属不明确的,就根据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是否属于名义价款来判断。

二、融资租赁公司和代理商催收时的职责确定

排除售后回租这种融资租赁方式,为设备制造商促销产品的融资租赁方式有两类,即Captive leasing(厂商租赁)和Vendor leasing(销售商租赁)。

在我国目前占主流的是厂商租赁,因此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心不在于业务拓展,更多充当授信支持的工作,但在实际操作中,涉及到融资租赁公司、代理商时,融资租赁公司就应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和第十四条“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等应当由融资租赁公司承担的尽职调查、债权催收以及风险处置等义务全部转移给代理商。

但问题在于这种义务转移的同时,却没有给代理商明确的授权,尤其是在代收款的行为上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进而导致大量因为没有拖车授权引发的客户被拖车后起诉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代理商败诉的案例,以及代理商在收取租金后因为与融资租赁公司的问题导致客户依然被起诉要求租金引发客户反诉的问题。

为此,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厂商租赁模式下,本就有厂家、融资租赁公司和代理商的三方协议托底,应该明确授权代理商有权在催收时拖车,并把这种权利设置设计到融资租赁合同中,让承租人知晓代理商有权在自己逾期付款时拖回车辆,避免代理商一方面负有催收义务,但却没有拖车权利而不招人待见,甚至强行拖车后败诉的不利局面。

同时,在代理商代收首期款和后续租金的法律效果上予以明确,哪些是代理商可以代理的,哪些是代理商不能代理的,也让客户明明白白的付款,代理商清清楚楚的催收。笔者代理的案件就有融资租赁公司因和代理商之间出现问题,对代理商曾经代收承租人的租金行为不予认可,向承租人提起诉讼,进而引发法院对融资租赁公司和代理商之间的代收款行为进行审理和定性。目前,与笔者所述相关的诉讼,也是同一品牌的融资租赁公司代理商的代收款行为已被法院定性为代理行为,而这一认定恰恰是基于双方的交易惯例和约定不明确的推定。因此,融资租赁公司想要规避此类问题,就应当在融资租赁合同和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和代理商催收的各自职责和权利。

三、客户用机需求和融资方式的明确区分

融资租赁属于舶来品,在其发祥地美国融资租赁起始于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而我国大众普遍认知是以个人名下有多少财产论英雄,因此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财产评判标准显得格格不入。

但是,融资租赁的生命力就在于它的灵活性,虽然融资租赁是一个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综合交易,根据余值经营和计算顺序不同,才有了融资租赁的租金计算是以资金为主线索还是以设备为主线索两种不同的计算类型。因此,在融资租赁公司设计融资租赁产品时,不一定全部按照以资金为主线索的模式来设计融资还款方式和交易结构,延伸到代理商推销环节,同样需要改变。这里有两个环节需要注意:

1、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代理商寻找到有用机需求的客户,然后根据客户的支付能力,提供购机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大量存在着客户先和代理商签署购机买卖合同(A合同)的情况,然后在客户支付首付款后,代理商又和融资租赁公司签署买卖合同(B合同),客户再和融资租赁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然后取得租赁物。

这种情况下就会发生前一个A合同和B合同属于什么法律关系的疑问?实践中发生过客户据此拒绝付款的情况。因此,需要引起融资租赁公司和代理商的高度关注,解决措施其实很简单,就是代理商在客户明确要以融资租赁方式解决资金需求时,应该和客户签署购机意向书或订单,明确所收取的款项为代融资租赁公司收取首期款等费用,待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本合同废止。

2、根据客户的需求,确定融资租赁合同届满后的归属。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不管客户是否关注所有权的情况,而普遍性的将期末价约定为名义留购价,且租金方案也全部以租金为主线索,导致与客户的需求出现错配。因此,在发生纠纷时,客户往往会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融资租赁公司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矛盾。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多元化融资租赁租金计算方案,充分考虑客户的实际用机需求,对还款方式、租金计算以及期满所有权进行菜单式的设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符合客户需求,进而增加成交的几率和履约的主动性。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种类其实很多,但是笔者从自身的办案经验,特别提取以上三个类型,抛砖引玉,希望引起融资租赁公司和代理商的注意,优化交易模式和风控方案,降低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