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苏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培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
法定代表人何再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锋,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少敏,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再湘,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燚,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静波,女,满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歌公司)、何再湘、黄云轩、梁志成、刘燚、付静波、陈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碳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7885800.62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535730.60元、罚金1300444.56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金给汇赢公司;二、碳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万元、担保费70730元给汇赢公司;三、何再湘、黄云轩、陈洪、梁志成、刘燚、付静波对碳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汇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21.04元,由汇赢公司负担9442.92元,碳歌公司、何再湘、黄云轩、陈洪、梁志成、刘燚、付静波按判决主文的责任方式承担46178.12元
上诉人汇赢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对碳歌公司归还款项的用途认定有误,导致认定所欠租金数额错误
主要表现为:1.2014年2月20日,碳歌公司当日到期应付租金为656310.08元,原审却认定应付未付租金为l60190.82元,无任何事实依据;2.碳歌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和3月3日分别还款25万元和6310.o8元,该款项实际上是用于归还2014年1月20日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款项余额(加上碳歌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归还的40万元,正好是2014年1月20日到期应付未付的656310.08元),然而,原审却认定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2014年2月和3月应付未付的罚息和租金,明显错误;3.原审在事实认定方面已确认碳歌公司归还款项的支付顺序为罚金、逾期利息和租金,但在计算碳歌公司应付未付款项时,却将碳歌公司归还的款项优先用于扣减租金,该计算方式直接导致碳歌公司应付未付的逾期利息和罚金减少
二、由于一审期间碳歌公司有向汇赢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6日
现经重新计算,碳歌公司的实际欠款情况如下(具体见附件清单):1.截止至2015年8月6日,碳歌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为11123800.87元(即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到期租金合计金额),因碳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碳歌公司应付逾期利息和罚金合计为2473028.92元
期间,碳歌公司分期向汇赢公司归还款项合计2812620.16元,由于碳歌公司还款时,当日应付未付的逾期利息和罚金金额均大于碳歌公司当期还款金额,结合双方约定的支付顺序,碳歌公司当期支付的款项只能全部用于支付罚金和逾期利息
直到碳歌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汇赢公司支付50万元时,因当日碳歌公司应付未付罚金和逾期利息余额合计只有157100.87元,该50万元在扣减上述余额后,尚余339591.24元可用于扣减相应租金本金
即,截止至该日,碳歌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余额为l0784209.63元(11123800.87元-339591.24元),罚金和逾期利息余额为0元;2.由于上述租金余额10784209.63元碳歌公司在2015年8月6日没有按期归还,且之前的逾期利息和罚金均已付清,所以,碳歌公司所欠租金余额10784209.63元应当从2015年8月7日起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和罚金
现经汇赢公司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33529.91元,罚金为75724.18元,两项合计为109254.08元;3.2015年8月20日,碳歌公司最后一期租金本金268770元到期,但碳歌公司仍然没有支付
综上,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碳歌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本金余额为ll052979.63元(10784209.63元+268770元),加上上述逾期利息和罚金109254.08元,合计为11162233.71元
该款项金额与原审计算得出的租金、逾期利息和罚金合计金额9721975.78元相差1440257.93元,差额巨大,严重损害汇赢公司的合法权益
汇赢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碳歌公司向汇赢公司支付租金11052979.63元,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33529.91元、罚金75724.18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逾期利息及罚金
被上诉人碳歌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碳歌公司每次支付款项,均应扣减当月应付租金,该计算方法完全正确,同时,也体现法院处理案件的公平、公正、合理、合法,避免了利滚利,多计算及重复计算逾期利息以及罚金,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碳歌公司向汇赢公司支付租金,汇赢公司理所当然应在当日扣减当月的租金,而非如汇赢公司所主张,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合算租金,并以租金为基数,逾期利息及罚金不断累计,再把碳歌公司所有支付款项累计后,一次性扣减累计的逾期利息及罚金
汇赢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明显多计算了碳歌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及罚金
碳歌公司支付租金,汇赢公司应当在碳歌公司付款时,立即停止计算已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及罚金,而不能在收到碳歌公司支付的租金后,继续计算已经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以及罚金
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和罚金)过高,碳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减少或调整
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逾期利息其实就是汇赢公司的实质损失
罚金中包括逾期利息,罚金的年利率为18.25%(0.5‰×365=18.25%),违约金约为27%,是汇赢公司的损失的3倍多,所以,汇赢公司主张的罚金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碳歌公司可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
三、碳歌公司根据一审判决,于2016年1月4日向汇赢公司支付了两次款项,每次500万元,共计l000万元
请法院减少相关的费用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欠租本金、逾期利息、罚金部分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碳歌公司还款情况如下: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元)2013.11.22656310.082014.1.9656310.082014.1.2340万2014.2.2625万2014.3.36310.082014.4.45万2014.6.165万2014.7.2420万2014.9.1656310.082015.2.1220万2015.5.27656310.082015.7.250万2015.8.650万2016.1.41000万碳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多份付款凭证,其中,对应上述还款的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分别载明,付广东汇赢租金、租金、付2月份部分利息等
双方确认,2014年3月3日之前,碳歌公司的还款均是直接用作偿还租金本金,对应的租金计付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3期;2014年3月3日之后,双方财务有进行对账,但只是对付款金额和逾期利息等的数额进行口头对账,没有形成书面文件,亦未就该期间的还款究竟是偿还租金本金还是逾期利息、罚金进行书面确认
汇赢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2014年2月20日的租金到期后,碳歌公司严重违约,未能按期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因此,汇赢公司主张,该日之后所付款项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和罚金
双方在前已经过调解,当时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多计付,差额不大,但后来法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七点多计算,已属于融资租赁行业的最低利率,没有调解空间
碳歌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双方在前经过调解,几乎达成协议,当时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多计付,并以还款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和罚金的方式计算,双方差额仅50多万
因当时碳歌公司资金引入不确定,未能签署协议,后来,碳歌公司引入资金并积极偿还了1000万元
二审期间,双方各自提交碳歌公司欠款明细表一份,对碳歌公司应付的租金本金、逾期利息、罚金等予以详细列表说明,其中,载明的碳歌公司违约起始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0日,主要分歧在于2014年3月3日之后碳歌公司的还款究竟是先行抵扣租金本金,还是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和罚金
碳歌公司以还款先行抵扣租金本金的方式计算得出,至2015年8月20日,欠款总额为10690937.25元;至2016年1月4日,欠款总额为1535209.55元
汇赢公司以还款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和罚金的方式计算得出,至2016年1月4日,欠款总额为2283283.89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本院另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双方对碳歌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起违约并无争议,对逾期利息和罚金的计付标准及计付期间本身亦不存在争议,双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集中于,2014年3月3日之后,碳歌公司的还款究竟是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和罚金,还是直接用于冲抵租金本金,亦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所在
经审查,首先,对于碳歌公司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依次为支付罚金、逾期利息、租金
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各自依约严格履行,除非双方在后对此作出变更约定
因此,在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时,应首先依据上述约定对各自主张予以评判
在此层面,碳歌公司所提主张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
其次,虽2014年3月3日之前,碳歌公司已经违约,而且,双方确认,该日之前碳歌公司的还款直接用作清偿租金本金
此情形可视为双方对该日之前合同履行项下相关约定的变更,但不可迳行据此对合同后续履行作变更推定
再次,上述日期之后,碳歌公司每次还款均有备注附言,注明的还款性质不仅有支付租金,亦有支付利息,而且,即使备注支付租金的部分款项,亦未得到汇赢公司对款项性质的确认,仅可理解为单方主张
最后,本案尚无任何有效证据显示,双方曾对上述争议期间的款项支付性质作出不同于合同约定的变更约定
综上,碳歌公司就此所提相应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碳歌公司在上述争议期间的还款应先行冲抵罚金和逾期利息,多余部分再抵扣租金本金
在此基础上,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准金融存在,一般情况下,其交易风险远大于金融借款,亦不可与一般买卖合同交易等量齐观,综合考量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率、逾期利息、罚金等计付标准,以及碳歌公司的过错程度、违约情节,汇赢公司的预期利益,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
碳歌公司主张应对此予以适当调整,不予采纳
据此,并经核准,汇赢公司就截止至2016年1月4日的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罚金的计算方式和计付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
截止该日,碳歌公司欠付租金、逾期利息、罚金合计2283283.89元,其应向汇赢公司清偿上述欠款,并从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和罚金
何再湘、黄云轩、陈洪、梁志成、刘燚、付静波应对碳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处理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相应纠正
至于本案讼争律师费和担保费,因碳歌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在此不作审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4日的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罚金合计2283283.89元,并从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和罚金予上诉人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2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21.04元,由上诉人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621.04元,被上诉人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何再湘、黄云轩、陈洪、梁志成、刘燚、付静波连带负担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2.32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何再湘、黄云轩、陈洪、梁志成、刘燚、付静波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