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车辆类租赁物的挂靠经营与真实物权的冲突、挂靠车辆的所有权确认,以及挂靠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车辆使用人均分离且(挂靠车辆)名义上成为承租人或挂靠单位责任财产情况下出租人的权益保障等是融资租赁公司高度关注的问题。 

此外,挂靠车辆若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租赁公司应向法院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的救济手段。
 
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7月17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富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王冬冬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冬冬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康富公司租赁三一牌泵车一辆(即“租赁物”)。同年10月15日,王冬冬与北京荣航伟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荣航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挂靠协议》,将该泵车挂靠在荣航公司名下并上牌运营。同时,为进一步确定和保障康富公司对泵车的权利,荣航公司同意将该泵车抵押给康富公司,并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案外人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铁建公司”)与荣航公司发生经济纠纷,2015年2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下称“通州区法院”)依申请执行人铁建公司的申请将荣航公司名下的泵车(即案涉“租赁物”)扣押、查封,康富公司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该异议被通州区法院驳回。 

2016年2月23日,康富公司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解除对租赁物(泵车)的扣押、查封,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康复公司的诉讼请求,铁建公司针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现康富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立即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该院认为,康富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且该种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1、涉案车辆系王冬冬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康富公司处取得,车辆所有权仍归属康富公司。 

2、王冬冬以挂靠经营方式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荣航公司名下,荣航公司并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 

3、康富公司对涉案车辆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对于申请执行人铁建公司依据执行依据所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康富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的系所有权,其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 

4、铁建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强制执行的行为,会妨害康富公司对该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 

综上,康富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且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故通州区法院应停止对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现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停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执行,并解除对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查封、扣押。 

铁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涉及融资租赁交易中车辆类租赁物的挂靠经营、挂靠车辆所有权确认、车辆所有权人(对法院查封、扣押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法律问题。 

案件争议焦点为:融资租赁公司与王冬冬就车辆融资租赁达成协议,但因办理上牌,保险及运营之需要将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此时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享有车辆所有权?此外,在涉案车辆成为挂靠单位名义上的责任财产情况下,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若被法院驳回,如何进一步维护出租人合法权益? 

本案的裁判内容针对上述问题给出了清晰的解答。 

挂靠经营是我国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车辆运营资质等实行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下产生的一种特殊经营模式,通常是指个人或个人合伙为运输经营的便利,将所购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名下,并以该企业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从事运营活动的法律条件、资质许可等,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挂靠经营的特殊性导致挂靠经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的客观事实。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一般情况下会将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但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使用、运营车辆,以及避免车辆致第三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融资租赁背景下的租赁物(车辆)采取挂靠经营方式时,经出租人同意会将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此时就会出现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车辆使用人三方均分离的情形,相应会增加融资租赁公司权益保障的难度和复杂性,这就需要融资租赁公司完善有关交易文件及其权利义务设置,并落实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由上可见,我国对于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制度采用实际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在车辆挂靠经营方式下,除符合条件的善意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外,挂靠经营合同仅处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车辆所有权的争议。 

同样,在没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融资租赁车辆在挂靠经营框架下出租人、承租人、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已作出的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