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融资租赁市场的“排头兵”,中国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合作者在过去的一年,除了享受发展稳定、业绩突出带来的利好外,还不得不在争议纠纷上面对新的风险和挑战。相对2015年,中国金融租赁公司就融资租赁业务所涉诉讼案件(下文简称“金融租赁案件”)的数量回升了10% 以上,几乎与发案率最高的2014年持平,并不得不面对随之而来的一系列新问题、新挑战,特别是此类案件在审判地区、诉讼结果、律师服务的专业性等问题上的新变化、新发展,更是对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保证人在内的参诉主体,以及提供专业服务的律师提出了全新的要求。
2016年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争议案件的基本特点
1.从案由内容角度:以欠款纠纷为主
在2016年发生的140起金融租赁案件中,金融租赁公司针对承租方发起的欠款追讨(含相关的解约、违约金赔偿等)类案件数高达138个,占全部案件比例的98.6%,除此以外的其他纠纷仅有2起,包括1起保证责任履行和1起融资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消除妨害请求。从数量上看,欠款纠纷在整个案件数量比例中占有压倒性的优势。
而欠款追讨类案件法律关系相对明了的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原告理论上较易在审判结果上获得优势,而发生在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案件中的欠款追讨类诉讼更是如此。在2016年的138起欠款追讨类金融租赁案件中,原告方即金融租赁公司全部实现了主要的权利主张(即通俗意义的“胜诉”),没有原告主要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审判结果出现。
但是,这样的审判结果并不意味着作为原告方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此类审判中“任性而为”,在前述138起欠款追讨类诉讼中,有28起案件因为原告方证据提交有瑕疵、被告律师的辩论而导致原告的权利主张被缩减甚至被部分免除,有2起案件因为法院的主动查明而导致原告的权利主张被缩减,此类原告权利主张被减免的案件占到了总案件比例的20%以上。
2.从地区角度:江浙沪地区争议案件高发
整个2016年全国金融租赁公司共发生融资租赁业务一审诉讼140起,其中,发生在江浙沪地区、由江浙沪地区法院进行管辖与审判的诉讼高达82起,占全部诉讼数的58.6%。而其他28个省级行政单位(不含港澳台)总共只发生了58起诉讼。
这一诉讼发案的在地区上的“集中化”趋势并不是融资租赁市场的常态——在2016年,整个融资租赁市场共发生一审金融租赁案件3439起,其中江浙沪地区1075起,占全部比重的31.3%。相对于整个融资租赁市场,金融租赁公司涉诉的发案地区要集中的多,江浙沪地区是此类诉讼最集中的案发区域。
金融租赁案件审判向江浙沪地区集中的主要原因,在于江浙沪地区的金融租赁公司数量较多;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由于承租人来自全国各地,金融租赁公司大多会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金融租赁公司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该情况除了为金融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提供了便利外,造成的直接结果是除了该等区域外其他地区的涉诉企业面临着地理上应诉不便的困难。
3.从审判参与完整性角度:缺席审判率较高
在2016年总计140个金融租赁案件中,被告缺席审判的案件数高达84起,占到全部案件数量的70%,如此之高的缺席审判率,是否反映出该行业、该类案件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值得关注。
4.从合同类型角度:直租合同纠纷多于回租合同纠纷
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类别进行分析,2016年涉及直租合同的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案件为83个,而涉及回租合同的案件则为56个(还有一个案件单纯涉及保证合同),虽然直租合同和回租合同的违约率应从整个大市场中两种合同及其业务所占的比例进行全面的分析,但考虑到开展回租业务的承租人由于获得了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货物的价金,资金相对而言较为充裕,运营也更为灵活自主,因此在有限的数据内,直租合同欠款数量要高于回租合同,有其必然的原因所在。
5.从律师服务角度:律师参与度较高,律师“止损”作用凸显
(1)金融租赁案件律师参与度比较高
有纠纷的地方自然会有律师的存在,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纠纷也不例外。在2016年总计140个金融租赁案件中,有95起案件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占到整体案件数的67.9%,考虑到如上文所述的此类案件极高的缺席审判率,相关纠纷的单一性以及高比率的原告胜诉率,此类案件中的律师参与度着实很高。
就原被告各自聘请律师参诉事宜,在81起案件中原告聘请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在39起案件中,被告聘请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方即金融租赁公司聘请律师的热情明显高于被告方;对于被告方,聘请律师也有重要意义,这部分内容将在下文中进行详细的解读。
(2)律师“止损”作用凸显
既然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争议案件特别是欠款纠纷类案件中,作为原告的金融租赁公司的要求非常清晰直白,其主要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高,同时相关案件发案的地域又是如此集中,那么对于案件的参与者,特别是面对“败诉”风险较高的被告,是否聘请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与直接放弃辩论缺席审判的结果就没有区别?根据我们的研究情况,事实上无论是作为原告主要权利主张的租金数额,还是作为相关要求的解除协议、支付违约赔偿金、支付其他损失等,被告方皆有反击点可寻,而聘请业务水平精练、能力突出的专业律师,辅以合适的诉讼策略,往往可以较大程度减少被告方的经济支出。
数据可以佐证这一问题:在上述的138个欠款纠纷类案件中,有35个案件被告的损失相对原告的原诉求得到了减轻甚至部分免除,其中,被告方有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参与诉讼的案件为28个,占到此类案件数的80%,被告在有律师的情况下获得责任减轻甚至部分免除结果的可能性高达71.8%,而被告方没有律师参与或被告方直接缺席审判的99起案件中,仅有7起案件在法官的主动调查下实现了被告责任的减轻(没有免除的情况),总比例刚超过7%。专业的律师服务对被告减轻责任可以产生的作用可见一斑。由此也可以看出,虽然律师特别是被告律师无法在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案件起到主导一切的“胜负手”的作用,但在利用律师的专业服务,为当事人减轻甚至免除一部分责任、实现审判结果上的“止损”方面大有可为。而原告不聘请律师,也会对审判结果造成重大消极影响。
6.从审判趋势角度:部分抗辩事由无效化
(1)“合同无效”及“合同混淆”抗辩
在以往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作为被告方的承租人常常将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合同混同,否定合同“融资租赁”的性质,将融资租赁合同“指鹿为马”为其他合同,如一般借贷合同或经营性租赁合同等,从而规避融资租赁合同特有的义务, 或否认合同的有效性,主张主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不是合法的特殊设备采购单位,无权采购相关设备,主合同是一个实际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等等,在诸如医疗等特殊行业的融资租赁案件中,这种抗辩更加常见。
而在以往的审判中,部分金融租赁公司在合同命名上的不严谨,如将正常的直租融资租赁合同命名为“租赁合同”,或将回租合同命名为“租赁物购买及再租赁合同”等,往往会给被告方以“可趁之机”,在诉讼过程中制造“麻烦”。新的审判已经基本否认了这些抗辩的合理性, 明确指出一份合同究竟应被定义为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其他类型的借贷、租赁合同,应取决于合同自身的规定,而不是仅看合同名称便草率定夺。
(2)非主要业务“先履行抗辩”
除了以上两点外,以往金融租赁案件审判中被经常使用的“先履行抗辩”也得到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一规定在审判中常被一部分承租人视为规避付款义务的保护伞。当金融租赁公司就承租人的欠款问题诉诸法院时,承租人常以出租人未先行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作为抗辩理由,其中最常见的理由,莫过于融资租赁合同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浮动利率变化的情况下,金融租赁公司“未通知收益率进行调整”。现实中,由于利率变化的不稳定,金融租赁公司完全有可能忽视了看似微乎其微的收益率通知义务,从而出现原告“违约在先”的表象,给金融租赁公司造成困扰。然而,在最新的审判结果出炉后,这一抗辩理由同样不具备任何的现实意义。相关审判结果明确指出:“未通知收益率进行调整,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根本履行,不符合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故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2016年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案件审判中另一个趋于无效化的抗辩事由违背了“合同优先”原则的“用事实数字否定合同条款”,特别是针对租金收取以及违约金计算等现实交易中常常会出现金额差的证据难点,进一步强调了“只看合同,不看流水”的基本审判思路。违约金计算是涉及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案件损失赔偿的要点之一,在正常情况下,租金的多少是决定违约金高低的核心要素。在现实生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很可能在交易的过程中出现实付租金额与合同约定额不等的行为,而最新的判决已经确定违约金计价的标准从最根本上参照合同规定,而不是“实收金额” 。这一原则的强化将对承租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毫无疑问,实付租金高于合同规定时,承租人将承担额外的付款义务;而实付金额低于合同规定时,承租人不但需要在纠纷发生时补交费用,还需要在违约金的计算上承担以规定租金为基础的数额更高的赔偿额。因此需要得到承租人的特别注意。
当然,“合同优先”原则的强化,不代表其可以不受限制地被滥用,例如在逾期利息利率规定的问题上,“合同优先”就必须让位于具体的金融/银行法律法规,索取高额超标的逾期利息的要求将被法院予以驳回或修正。
2016年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争议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
2016年金融租赁案件审判总体上反映出如下几类问题,一是从审判的角度,无论是审判原则,还是审判程序,均比以往更为严格,相关审判结果不但否定了部分抗辩理由的抗辩效力,还对各参诉主体进行诉讼证据的提交,实现自我保护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而从实务的角度看,审判结果对金融租赁案件实务中的某些自力救济行为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同时提醒了保证人作为特殊的交易参与主体,应及时防范风险。
1.融资租赁业务实务中的问题
(1)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仍存在诸多问题
就2016年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看,不少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规定前后不一”、“缺少对应条款”等问题,时常导致起诉方的诉求未能与合同的具体规定达到契合,相关要求没有合同规定,从而使得诉求无法得到判决的支持。
(2)担保人风险防范意识不足
除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外,担保人作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案件的重要涉诉人之一,其利益同样与合同的履行及违约密切相关,而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担保人合理的利益被侵害。然而,大量的案件却表明担保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交涉与商议的过程中,并没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如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最常见的错误,莫过于误认为自己的保证义务在承租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之后,出租人只有在以承租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变价实现债权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这一“看起来”有合理性的观点实际上并无法律依据可言。
2.争议产生后当事主体出现的问题
(1)当事人对证据提交的完整性重视不够
2016年的金融租赁案件审判反映出的首个问题在于当事人对证据提交的完整性重视不够,特别是经常作为原告方的金融租赁公司,甚至未能提交律师费、取证费在内的基本票据。而法院自然不会对此类证据不足的诉求给出支持——无论是出租人在欠款追讨过程中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合理的开支 ,还是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某些阻碍融资租赁业务正常经营的妨害行为 进行索赔,都出现了因为没有完整、详细的证据进行佐证,导致诉求被驳回的情况发生。
(2)“自力救济”被滥用
在部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中,作为出租人的金融租赁公司常会自主行使某些保全手段,如留置或直接“扣押”由承租人使用的器材、厂房等。这种自力救济当然是避免损失扩大化的手段之一,但问题在于,一旦这种自力救济行为得到实施,必然意味着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出租人可以得到的租金及违约赔偿金必然会相应减少,最终反而使出租人“得不偿失”。
2016年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争议案件之启示
1.出租人、承租人、担保人均应从专业的律师服务中获得支持和帮助
2016年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争议案件所带来的最主要的启示,莫过于其进一步解释了专业律师服务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的重要性。纵览2016年金融租赁案件,无论是作为原告的金融租赁公司,还是作为被告的承租人、保证人,都有着为数不少的因为未咨询、未聘请专业律师而导致损失扩大或收益减少的情况发生。这也对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争议的各方当事人给出了明确的启示——专业法律服务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各方当事人不应“因小失大”。
2.融资租赁合同的撰写、审核应为交易各方的利益保障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2016年金融租赁案件给出的另一个启示在于,合同条款的准确性在诉讼中发挥的决定作用将越来越强。违约金支付条件、解约条件、留购条件 ……这一系列关涉到当事人基本利益的合同条款,能否以最清晰明了、通俗易懂,且契合当事人利益的形式进行表达,将直接影响到诉讼中当事人诉求的成立与否。
3.融资租赁业务的“事前博弈”将更加激烈
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的撰写、审核的必要性以及律师服务作用的增强,将共同导致一个新的趋势的产生——更加激烈的融资租赁业务“事前博弈”。以往,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往往是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言堂”,承租人、担保人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给出的合同条款只能全盘接收、听之任之,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竞争程度加大,以及承租人、担保人习惯寻求专业的律师服务,这种事前博弈金融租赁公司“一家独大”的情况必将得到遏制,之前的“一言堂”,必将成为各方当事人激烈博弈的大舞台。
4.审判中的细节问题应得到当事人重视
除此以外,2016年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争议案件还在审判细节问题上对各方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要求,如相关审判对出租人在欠款发生时的自力救济应有限度,出租人应对扣押或留置租赁物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有清晰的判断,特别是诉讼已经提上日程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再如相关案件对纠纷中的证据提交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特别是律师费等费用的追索,必须要有完整的票据进行证明。这些强化的要求,意味着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案件审判在未来必将更加严格,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人,都必须对此有充足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