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融资租赁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合同关系需要用法律关系调整。因此,研究和探讨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是形势发展所需,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这类案件,公正司法的前提。这对融资租赁业的进一步发展,达到既保证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证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以促其经济发展,维护金融租赁秩序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什么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会被确认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作了如下规定:
  (1)、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2)、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资人资金的;
  (3)、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无效的。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怎么办?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其他自身的特点,在作无效处理时,应慎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第7条对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该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
  (2)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3)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租赁物正在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具体处理时,既不是采取简单的返还原则,而是根据造成无效合同的原因,租赁物件使用状况,有无返还必要等因素作了灵活性的规定,目的在于尽量减少当事人的不必要的损失。在处理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还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既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应按无效借款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案例
  案例1:
  原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租赁公司)将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简称餐饮公司)及费某等作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餐饮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向被告餐饮公司出租标的物即装饰材料1批,被告费某等作为被告餐饮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按被告餐饮公司请求向案外人购买标的物并交付被告后,被告餐饮公司自第11期租金(共计36期租金)开始出现逾期并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餐饮公司清偿欠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合人民币280万元,被告费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几名被告委托了同一位代理人),诉争租赁物依法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范围,涉案合同均由原告借双方履行案外其他合同之机私自加盖被告的公章而形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诈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餐饮公司为解决自身债务,通过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向原告融资,原告与被告餐饮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虚构的,本案中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鉴于原告并非可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餐饮公司签订的租赁及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合同应属无效。经向原告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效力问题,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请,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
  甲租赁公司、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支付首付租金250万元。同日,甲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550万元价格购买A机械供乙公司承租使用,并同意将乙公司已支付给丙公司的550万元货款作为甲应支付的货款抵扣,并由甲扣划首期租金后归还乙公司。后因乙公司拖欠租金,甲诉至法院。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已查明乙公司使用的设备系其从他人处购买并使用多年,据此认定甲租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虚构。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鉴于甲租赁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依法认定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解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综合判断。对于虚构租赁物、标的物低值高估、租金构成明显与出租人资金成本、费用及利润不符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若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可以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有名合同(例如抵押借款合同等)所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合作关系案例:
  2009年2月19日,开发区第一医院与世康医疗设备公司签订《美国氩氦刀医疗科研合作协议书》一份,就氩氦刀肿瘤治疗项目的科研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设立氩氦刀科研协作管理中心,双方共同参与中心管理,甲方(世康医疗设备公司)提供氩氦刀设备,甲方收取开发区第一医院30万元设备保证金,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由乙方(开发区第一医院)交甲方,本协议期内,每一例手术从氩氦刀收入中先扣除3000元用于归还乙方的保证金,即当完成手术达100例时,乙方收回全部合作保证金3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2项合作期限约定:本项目租赁时间为5年3个月,其中启动期为3个月,租赁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合同第三条成本和利润的分配、支付约定,每例氩氦刀手术的收费暂按15000元标准执行;甲方按照氩氦刀的收费(15000元)从每例手术费中提取80%(12000元)作为该项目的运营费及合作费,乙方每例收取氩氦刀收费的20%;双方账务一月一清,乙方于次月10日前将甲方合作费支付到位,每逾期支付5天,甲方向乙方收取应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甲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中心医务人员的操作培训,等等,乙方提供中心所需用房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区第一医院向世康医疗设备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双方因合作发生纠纷,开发区第一医院曾将世康医疗设备公司诉至法院,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自行达成和解并签订“《美国氩氦刀医疗科研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世康医疗设备公司)承诺将保证金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返还乙方(开发区第一医院),如逾期返还,应按未退还保证金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条约定,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美国氩氦刀医疗科研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双方账目一月一清,乙方于次月十日将甲方费用(手术利润分配)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如逾期支付,应按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开发区第一医院向法院申请撤诉。世康医疗设备公司对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未予履行。
  裁判结果: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美国氩氦刀医疗科研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认真遵守。世康医疗设备公司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区第一医院依据双方补充协议要求世康医疗设备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未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世康医疗设备公司关于双方合同仍在履行期间,不同意返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
  解析:
  上诉人济南世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擅自改变案由,错误适用法律。原审法院两次立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合同性质也是融资租赁合同,而一审法院以合作合同纠纷审理。
  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事实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480万元医疗设备供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每月租金1.4万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证明。本案所涉及的30万元保证金是为了保证被上诉人按时支付租赁费。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共计56个月租赁费78.4万元,而被上诉人仅支付租赁费5.6万元,尚欠72.8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其财务受理软件中的有关记录,不能证明其效力。
  二审查明,本案医疗设备由上诉人管理控制,如被上诉人需要使用须提前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使用前将设备交由被上诉人使用;使用设备期间,上诉人指派相应工作人员协助被上诉人操作;使用完毕被上诉人将设备返还给上诉人。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山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6月20日支付上诉人5.6万元租赁费,上诉人以此证明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该发票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