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丰富的海洋资源与强大的航运业共同推动了我国船舶工业的迅猛发展,无论是整船建造业还是随船设备制造业都处于上升态势,也正是由于航海业的发展以及海上运输交易量的增加,多样的船舶交易模式应运而生,尤其是船舶融资租赁更是在传统的租赁形式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本文意在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浅析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一些问题,并希望借此有利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实务操作。
一、 与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专门法律规定
目前除了主要的基本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各个行业监管规定(例如:商务审批、外汇、海关、会计等)对船舶融资租赁交易进行一般性规定外,我国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专门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海商法》”)和《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08年4月10日颁布,厅水字[2008]1号,“《通知》”)。
1、《海商法》对船舶租赁的规定
《海商法》明确规定了船舶租用合同条款,不仅是最早对船舶租赁作出规定的法律,也是最早对租赁作出的专门立法,从而使最初的传统船舶租赁交易得以在法律保护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虽然《海商法》中提及的船舶租赁还不能简单地解释为“船舶的融资租赁”,但我们仍然认为该法对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为今后的船舶租赁乃至融资租赁立法都起到了指引作用,船舶融资租赁业亦在此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
尽管在《海商法》出台多年后才颁布《合同法》,但《海商法》对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已经前瞻性地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海商法》第六章开宗明义地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该条表明了船舶租用合同亦应遵循合同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原则。《海商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两种形式的船舶租用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其中,定期租船合同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光船租赁合同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具体的条文规定来看,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出租人是否随船配备船员,正是基于此,定期租船交易与光船租赁交易成为两种不同的船舶租赁方式,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不同。
定期租船合同体现了典型的传统船舶租赁交易特点,出租人不仅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还负责配备船员,承租人因此享受出租人提供的物和人的双重服务,也正是鉴于此,承租人对船舶的控制权也相应减弱,承租人仅享有船舶的调动权和经营权,而不具有对船舶的自主管理权,出租人也因此必须负责船员的工资、给养、船舶的维修保养、物料以及船舶的保险等费用。与定期租船交易不同,在光船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仅向承租人出租船舶,承租人自行配备船员,并拥有船舶的管理经营权。权利的赋予对应着义务的承担,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并且还应按照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购买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同时,《海商法》还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海商法》规定的上述两种船舶租赁合同反映了不同的传统船舶租赁交易形式,但总而言之,不管是定期租赁采用人物结合的服务模式,还是光船租赁采用单纯的对物服务,他们都属于商业服务性质的租赁交易,与在此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具有金融性质的融资租赁交易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交易模式,尽管光船租赁交易具有某些类似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或特征。
2、《通知》对船舶融资租赁的规定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兴起了以融资租赁为主要目的现代租赁业务,这项租赁业务可以被视为以传统租赁为基础,并赋予融资金融功能,由满足承租人短期使用衍生为中长期融资服务的一种特殊的金融手段或工具。船舶行业以其自有的投资成本高、建造周期长、风险承担重等特点,也在传统的租赁模式之上逐步引进融资租赁结构,不仅解决了资金问题,同时也以各种方式分散了风险。船舶融资租赁作为一项行业融资租赁模式,除了同样适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以及各个监管行业规定外,一直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或规章对其进行约束,直到2008年4月10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才出台了《通知》,从行业监管的角度对我国国内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进行明文规定。
作为行业部门出台的专门通知,《通知》并不像《合同法》那样详细规定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的具体操作问题,而是概括了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的总原则和标准,其中最主要地规定了(1)从事国内船舶融资租赁活动的承租人资格问题(“承租人应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2)出租人若属于“三资企业”的要求(“国内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企业性质属“三资企业”的,其外资比例不得高于50%,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事先取得交通运输部的批准”);(3)出租人与承租人进行船舶融资租赁交易需要的登记手续(“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建或购置的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4)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建或进口船舶或购置现有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不同具体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国内新建船舶或进口船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应由承租人在建造或进口船舶前按有关规定向相应交通部门申请办理新增运力手续,……,船舶建造或进口完毕,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凭新增运力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材料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有关登记手续,取得相关证书后,由船舶承租人办理船舶营运手续”;“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人、出租人属“三资企业”的除外)购置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现有船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按照我部有关规定不必事先办理新增运力手续。船舶购置完成后,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凭所购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原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材料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相关证书后,由船舶承租人办理船舶营运手续”)等。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通知》从主体资格问题上限制了我国从事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交通运输部等相关部门至今也未对该等限制性规定作出合理解释,从而导致国内一批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作为出租人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因此目前开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多为内资租赁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
二、 售后回租是我国目前主要的船舶融资租赁模式
虽然我国的船舶租赁业起步较早,但作为新兴的船舶融资租赁业却只是在近几年随着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和国内航运业的蓬勃发展才应运而生并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在船舶航运业中,许多船舶承运人遵循固有的财产所有权概念,自行购置船舶以从事水路运输,占用了大量的自有资金,限制了整个业务的扩张。因此随着船舶航运业投资主体和投资方式的多元化,船舶承运人(“承租人”)认识到融资租赁的优势,他们大多选择先将自有船舶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用该船舶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方式,以此增加企业现金流,改善资产负债结构,同时也达到了对船舶的经营管理目的。
与提供一般设备融资租赁服务的出租人相比,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更倾向于采用售后回租交易的模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这除了上文提及的缓解承租人现金流困难的原因外,更主要的是出租人希望避免由船舶特殊的建造过程带来的种种风险。因此,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因其交易结构相对简单,易于操作,风险控制适当,而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经常被采用。与一般设备的售后回租交易类似,船舶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也具有基本的售后回租交易特点,在此简要归纳如下:
(1)船舶的所有权转移、船舶的交付、船舶的起租与出租人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通常同时发生。
从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模式的主要目的出发,承租人希望以出卖船舶的方式获得充足的资金来更新设备,扩大经营,因此通常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一次性支付船舶的购买价款,而出租人会考虑在完成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前提下满足承租人的上述要求,又由于在售后回租交易中,承租人已经实际占有船舶,承租人不需要向出租人实际交付船舶,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通常明确约定,在出租人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船舶所有权自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出租人完成船舶交付义务,船舶开始起租。
此外,需要提出的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船舶登记制度,规定船舶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仍应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各个地方的船舶登记管理部门也规定了具体的登记申请程序要求,因此在实际的交易中,通常应约定承租人首先进行船舶所有权的注销登记,然后出租人再支付船舶的转让价款,同时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办理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2)设立或变更船舶保险受益人为出租人。船舶售后回租交易中,若船舶在转让给出租人前,承租人已为船舶购买了保险,则在船舶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之前或之时,应变更出租人为保险金受益人,以此保障出租人对船舶享有的所有权,并且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增加险种,以扩大对船舶的保护范围。如果承租人一直没有为船舶购买保险,则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直接购买以出租人为保险金受益人的船舶保险。
船舶售后回租交易仅是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特殊模式,除此之外,我国也存在直接融资租赁等租赁模式,并且随着融资租赁业和航运业的发展,将会出现更多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结构或模式,例如联合融资租赁模式可以分担各个出租人的融资风险,为承租人提供更好的融资服务等。下文将着重阐述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一般特点。
三、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一般特点
1、 特殊的船舶建造带来的问题
(1) 出租人垫资风险增大
前文提及的船舶售后回租交易,最大的特点在于没有船舶建造期,并且船舶不进行物理的占有转移,承租人直接以船舶租用人的身份占有使用船舶。然而对于一宗标准的船舶直接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应包含船舶购买环节和船舶融资租赁环节,而船舶购买环节则主要涉及船舶的建造。与一般的设备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购买环节不同,船舶的购买环节因船舶建造的成本高,难度大,针对性强,批量小,周期长等特点变得相应复杂。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对于提供船舶融资租赁服务的出租人而言,尤其应注意因在船舶建造期间预先支付部分或全部船舶购买价款而应承担相应的垫资风险,船舶建造周期越长,出租人承担的垫资风险越大(在此暂不考虑,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款,船舶起租的情况)。因此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不仅仅需要严格审查承租人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同时也应重视对供应商的信用和实际造船舶能力的审查,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垫资风险。
(2) 合同解除问题
首先,需要简要阐述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两个合同的关系以更好地帮助理解本节提及的合同解除问题。购买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是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最主要的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购买合同的前提,购买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即“因租才有买,有买才有租”,两个合同缺少任何一个,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便无法进行。又由于两个合同并非仅涉及相同的两个当事人,而是包括供应商、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因此,任何一个合同的解除并不单纯地仅牵涉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通常会关系到另外一个合同的效力以及三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随着融资租赁交易的日益成熟以及合同制定的日趋规范和严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关于购买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已经逐渐引起交易当事人的关注,并希望在相关合同中给予明确约定以防止由于约定不明带来不必要的争议或纠纷。
此处需阐释的是,本节的合同解除是指在船舶起租,承租人开始支付租金之前的购买合同解除或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一般而言,在船舶起租后,供应商在购买合同项下向承租人交付船舶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使是质量保证、维修等义务也不影响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出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等款项的义务。因此,本节重点讨论在船舶起租前,由于供应商或承租人原因使出租人最终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来行使救济权利而引起的相应的问题:
供应商违约的情况:若因供应商原因不能或出租人合理认为供应商不能按照船舶购买合同约定交付船舶,以致船舶购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避免损失扩大,出租人应有权解除船舶购买合同,进而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对于该等情形的发生,实践中出租人通常有两种救济方式:1)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尤其在考虑供应商更具备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出租人要求供应商返还出租人在船舶购买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等损失包括出租人因供应商违约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需向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如有)。如果船舶购买合同是由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签订的三方合同,该三方合同亦可约定,在发生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直接向供应商要求赔偿各自所有的损失或费用。就此而言,也可将此种情况解释为“谁违约,谁承担责任”原则。2)鉴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通常建立在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商业信誉以及偿还能力的信任基础之上,因此出租人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船舶购买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已经向供应商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其利息,并且出租人亦不承担因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给承租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即使承租人没有签署船舶购买合同。对于上述,出租人最终选择何种模式保护自己的权益,除了上述出租人的考虑外,也取决于交易各方的合作关系以及相互的博弈。
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一般而言,船舶起租前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出租人采取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进而解除船舶购买合同的方式终止整个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情形为承租人未来的履约能力以及偿还租金的能力下降,如果出租人仍然继续向供应商支付购买价款以购买船舶,将会增加出租人的风险。因此,在出租人合理认为承租人未来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承租人实际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将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由此亦解除船舶购买合同。该等情形下,由于供应商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出租人通常将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直接承担所有的损失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出租人解除船舶购买合同而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向供应商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其利息等。
需要提出的是,因船舶购买合同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发生的交易各方之间的赔偿关系一直是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实务中的难点问题,而且随着交易各方实力的不断变化,各方均力求通过各种方式最大化自己的权益,也使交易更加易于执行。
2、 明确船舶的起租日
起租日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期限的起始日,也是租赁的开始日,即从该日起,出租人有权以租金的形式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应费用(特殊约定的除外),因此,起租日对一项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尤为关键和重要。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船舶的特殊性,出租人与承租人更应尽量明确界定船舶的起租日,例如:如果是船舶交付起租,则需要明确交付是指船体交付还是船舶下水试验交付,是光船交付还是船舶设备配置完整交付,以此避免因约定不清导致起租不明,影响整个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执行。
另外,特别提示以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款确定起租日的方式。出租人为避免垫款风险,可能会考虑安排以支付购买价款确定起租的交易结构,即在出租人向供应商支付部分或全部船舶购买价款后,船舶起租,承租人开始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起租进行明确规定,但从相关规定以及实际交易来看,融资租赁交易的基础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件,并应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因此,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若当事人约定以出租人支付部分或全部购买价款后起租,一定要注意到在起租后,船舶不能交付的情况,否则承租人可能以未占有使用船舶为由抗辩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一般而言,要解决上述问题,应保证承租人对船舶的最终占有使用,因此,出租人可以考虑在船舶起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要求船舶必须交付,承租人向出租人签发船舶交付证书,或者若船舶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能交付,出租人保留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的权利。
3、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提前终止
与一般的设备融资租赁相同,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船舶,再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出租人参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是通过融物进行融资,并且以租金的形式从融资中获取利润,因此,为了保障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按期收取租金的权利,通常约定一旦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并生效后,承租人不得解除或终止融资租赁合同,除非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即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
但对于租赁物为船舶的融资租赁交易,由于船舶价值的不稳定性、承租人自身资金的周转情况以及整个航运市场的变化等原因,承租人通常要求赋予其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以更灵活地利用船舶为其带来经济效益。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提前终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要点:
1)提前终止赔偿金:如上所述,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获得融资回报,如果承租人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则丧失了收取租金的权利,也即失去了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真正意义,因此,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是承租人支付提前终止赔偿金。实践中,该等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多种多样,但目的都是为了弥补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提前终止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但毕竟提前终止不等同于承租人的违约事项,因此在计算该等赔偿金时,通常不考虑承租人未付租金的利息等因素。当然,具体的赔偿金计算方式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协商而定。
2)所有权转移:如果承租人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并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了赔偿金,则船舶的所有权将按届时状态自动转移至承租人,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解除,整个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即终止。
3)融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赔偿金,从法律角度而言存在两种情况: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仍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对出租人负有支付赔偿金的金钱债务。但从实践操作来看,普遍采用的是第一种情况,第二中情况基本上没有可执行性。因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提前终止的条款应尽量明确提前终止的条件、程序、赔偿金额、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合同的效力等问题。
4、 与船舶登记相关的问题
我国目前对融资租赁交易没有规定租赁物的登记制度,以致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缺乏法律形式的保障。但幸运的是,我国相关法律对船舶这种特殊的动产单独制定了登记制度,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船舶所有权人将船舶出租给他人使用,该船舶还应进行光船租赁登记,由此明确船舶所有权人(即出租人)和船舶使用人(即承租人)。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提及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并非是船舶所有权形成的法定标志,而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对于融资租赁而言,上述登记制度,使船舶在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分离的情况下不会被以转让、抵押、质押等其他形式任意的处分,因此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出租人对船舶享有的所有权,也使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在操作上更具有安全性和执行性。
我国船舶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即船舶所有权人应向船舶所有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在地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或者光船租赁登记。因此一般而言,在实际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通常在出租人所在地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以及光船租赁登记,这就与承租人出于方便经营的考虑,希望在承租人所在地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相关登记相矛盾。但目前为止,各地船舶登记机关仍然要求在船舶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所在地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登记,由此虽然船舶登记并非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关键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也给交易各方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和相关的成本费用。鉴于此,在此也建议拟进行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在交易文件中尽量详细约定船舶登记事宜,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此外,与船舶相关的登记手续还包括船舶抵押登记,船舶变更登记以及船舶注销登记等。例如,出租人为融资需要将船舶抵押给融资方时,出租人通常应在通知承租人后向当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抵押登记(例如:天津海事局要求20总吨以上的船舶应进行抵押登记,20总吨以下的船舶抵押登记参照办理),船舶登记机关一般要求抵押登记申请文件中应包括告知承租人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出租人应在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时注意上述问题。
5、 船舶的索赔权转让与优先权
(1)索赔权转让
索赔权转让并非是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问题,在此提出的主要原因在于强调,由于船舶的建造、交付、保养、维修等具有上文提及的复杂性、长期性等特点,使索赔很容易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发生,因此交易当事人更应重视索赔权转让条款在交易文件中的作用。
索赔权转让条款必须在船舶购买合同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共同约定,在发生索赔事宜时,承租人应直接向供应商进行索赔,出租人对此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承租人对供应商的索赔不影响承租人根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款项的义务。
(2)船舶优先权
船舶作为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件,具有一般设备没有的特殊性,即船舶优先权。我国《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专门对船舶优先权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船舶优先权并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除非自人民法院应船舶所有权的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行使。
鉴于此,出租人作为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船舶所有权人,也受到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即在发生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请求权时,海事请求人有权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进行优先受偿,而出租人不能对抗该等优先受偿权。根据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承租人占有使用船舶,因此如果仅由于出租人是船舶的所有权人就使出租人承担因船舶优先权产生的风险,并且由此可能侵犯出租人对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是极为不公平的。出租人应在实际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合法保障自己的权益。首先,应了解海事请求人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对船舶的优先受偿权,即海事请求人不能自行行使船舶优先权;其次,船舶优先权在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或船舶灭失的情况下即自动消灭;最后,应要求承租人在发生船舶优先权产生的事宜时,立即通知出租人,并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出租人对船舶的所有权,以及承担出租人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6、 承租人对船舶的再租赁权利
正如本文最先提及的《海商法》对船舶租赁的规定,交易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同的租船方式,比如航次租船、定期租船或光船租赁,因此虽然在一般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通常要求承租人自行占有使用租赁物件,但作为以船舶为租赁物件的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允许承租人将出租人提供的船舶进行再租赁也是保证承租人占有使用船舶的一种形式,出租人应在合理范围内应给予同意,只是对于不同的租赁方式,出租人可能采取不同的许可形式,比如,由于出租人将船舶租赁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主要是出于对承租人的信赖,而光船租赁是不提供船员配备的船舶租赁,因此出租人通常要求承租人应另行取得出租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光船租赁;对于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均由承租人提供的船员控制和经营船舶,因此出租人可以接受承租人仅采用通知的形式告知出租人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事宜。
7、 船舶的征用与征收
对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在国情需要的情况下,例如国防动员、政府部门的强制买卖等其他政府行为,还可能涉及到船舶的征用或征收对租赁交易的影响。一旦作为租赁物件的船舶被征用或征收,承租人即丧失了对船舶的占有使用,但这种情况并不能视为出租人的违约,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根据征用或征收的实际情形就相应船舶的租赁的继续履行或终止进行协商。一般而言,在船舶被征用的情况下,承租人暂停向出租人支付征用期间的租金,并且出租人享有因船舶征用而得到的相应补偿费用,在承租人重新占有使用船舶之日恢复租赁的履行;若船舶被征收,则相应的船舶租赁通常被视为终止,同样出租人享有因船舶征收而得到的相应补偿费用,并且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船舶租赁项下的融资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该等情况下,船舶所有权亦按届时状态自动转归承租人所有。
四、 总结
如上文所述,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件船舶具有其自有的特点,交易涉及的结构较为复杂,融资金额巨大,受外在政治经济变化的影响亦较大,因此本文意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合同出发,结合实际交易情况,尽可能地为拟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提供更有利的信息和经验,同时,也希望为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