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债的抵销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在生活中较为常见,而在合同法的框架内,互负债务当事人抵销债务却有着特殊的前提条件和要求。在仲利国际和亿能公司的争诉一案中,法院未支持仲利国际(出租人)以支付买卖价款之债抵销债务人(承租人)支付咨询顾问费之债,理由为债务的种类与品质不同。那么,金钱给付之债在“债务的标的物”这一视角下能否细分出不同种类和品质?

本案例分析围绕债、债的标的和债的标的物之概念,重点分析了金钱给付之债的抵销,旨在反思司法实务对于债务抵销制度价值的误读。

杭州亿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国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亿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
 
01
起诉答辩与判决

亿能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亿能公司与仲利国际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一批机器设备卖给仲利国际,合同约定价款为350万元,仲利国际在收到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后30天内支付。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亿能公司即按约履行,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仲利国际本应于2014年8月初支付350万元,但截至起诉日只支付了264.5万元,尚欠85.5万元。亿能公司认为,仲利国际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仲利国际支付亿能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855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仲利国际辩称:其已完全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因亿能公司未能向仲利国际另行提供咨询服务费、履约保证金等,亿能公司向仲利国际申请从买卖价款中直接抵扣。亿能公司应向仲利国际支付咨询服务费155000元;另外,亿能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当天还应向仲利国际另行提供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亿能公司签署了同意书,同意该履约保证金抵扣买卖合同价款;最后,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还约定,亿能公司应向仲利国际支付首付租金为116450元。因此,亿能公司共计要向仲利国际支付的金额是971450元,经亿能公司申请,仲利国际在操作时在买卖价款中予以抵扣,而仲利国际已实际支付买卖合同价款金额为2528550元,仲利国际已支付完买卖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仲利国际与亿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机器设备并出租给后者,价款350万元;亿能公司还出具《同意书》一份,表示因向仲利国际办理租赁业务,同意另提供70万元予仲利国际(得由仲利国际自应付亿能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租赁业务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同日,双方还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仲利国际依据亿能公司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亿能公司同意支付仲利国际服务费155000元(含税费)。双方确认,双方另外达成的融资租赁关系中首付租金116450元折抵仲利国际应向亿能公司支付的买卖合同价款。2014年7月4日,仲利国际向亿能公司支付2528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亿能公司与仲利国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亿能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1日向仲利国际交付标的物,仲利国际理应按约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价款3500000元。由于双方确认融资租赁首付租金116450元可以折抵价款,且对于仲利国际主张融资租赁履约保证金70万元抵扣一事亿能公司出具了《同意书》,故该两笔款项可以冲抵买卖价款,视为仲利国际已经支付。但对于仲利国际主张咨询服务费155000元冲抵买卖价款一项,由于亿能公司主张的系买卖合同价款,而仲利国际主张享有的债权系咨询服务费,两者种类、品质并不相同,且仲利国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亿能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债务相抵销,故对仲利国际主张可以抵销的意见不予采纳。
 
2015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仲利国际支付亿能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1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仲利国际支付亿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906.8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此后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亿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2
上诉、答辩和判决

仲利国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系于同日签订,咨询费用应由亿能公司支付,从商业习惯及便捷性考虑,仲利国际未要求亿能公司另行支付,而是直接从买卖价款中进行折抵,仲利国际在抵扣后开具了发票,亿能公司未提出异议。仲利国际认为,双方互负债务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
 
亿能公司答辩称:双方未实际履行《咨询服务合同》,故款项不应抵扣。
 
二审法院认为:仲利国际与亿能公司在交易中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亿能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而仲利国际则基于《咨询服务合同》主张应收的咨询服务费抵扣货款。由于咨询服务费与货款两者的种类、品质并不相同,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在咨询服务合同的履行中存在争议,是否互负债务状况不明,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能在案件中直接予以抵销。
 
2016年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仲利国际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03
 本案评析

(一)关于互负债务的抵销
 
抵销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自罗马法以来,债务抵销制度为各法域所承认。债务抵销的制度价值主要有:第一,便利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当事人通过行使抵销权,可以使债的关系消灭,节约双方履行债务的成本;第二,担保债权回收,对于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如果一方履行债务的能力下降或者违约不再履行所负债务,另一方行使抵销权可以使得己方债权得以清偿。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由此可知,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抵销债务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
 
1、法定抵销之条件与程序

法定抵销是指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的债务抵销,依有抵销权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法定抵销需满足如下条件:(1)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抵销债务具有清偿双方债务的实际效果;(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4)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相同。
法定抵销由一方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但是该意思表示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需注意的是,法定抵销存在例外,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2、约定抵销之条件与程序
 
约定抵销又叫合意抵销,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得到法律认可的债务抵销,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当事人只要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约定抵销依然要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抵销债务具有清偿效果。对于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约定抵销并无要求,这也恰恰是约定抵销的特点所在。
 
约定抵销的程序在于双方意思一致,自双方达成抵销的合意之日起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力,因而不必再履行通知义务。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和品质
 
由于法定抵销对债务标的物种类和品质有“相同”之要求,因此,准确理解“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是依法适用法定抵销的关键。
 
债,指的是特定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从权利角度来看它是一种请求权。“债”的客体,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债的标的”,可统称为“给付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2]。特别需要厘清的是,“标的”和“标的物”是两个层次不同的概念,债务的“标的”指给付本身,特指行为(或者不作为),而标的物则指向具体的对象。因此,不能将“债的标的“简单区分为物、行为、精神成果以及权利等,这应当是”债的标的物”所指向的对象。
 
综上,只有“债务的标的物”可以细分为不同种类和品质,如给付金钱之债的标的物是货币,给付行为之债的标的物是作为或不作为,给付物之债的标的物是物,给付权利之债的标的物是权利,等等。其中,由于物的划分非常繁杂,因此,互负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抵销问题会相当之复杂,这也是“种类”和“品质”所特别适用的领域。
 
债务的标的物之“种类、品质”是两个概念,“种类”是大范畴,指标的物本身的性质特点,主要应区分为货币、物、行为、精神成果和权利等;而“品质”是同种类之下的一个概念,指标的物的规格、数量、质量等可量化评价的要素。笔者认为,“种类相同”之标准应从宽,不宜过渡细分,否则将导致债的抵销制度适用性受限;但是“品质相同”的标准应当从严,这样有利于防止一方当事人随意主张抵销,保障消极债务人的权益。
 
关于“品质相同”,笔者以为,除了金钱给付之债外,任何规格、数量、质量相同的给付之债,其品质依然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因为品质所包含的变量和参考因素除质量、规格、等级之外,更多的还要考虑市场供需关系和价值评估。举例,当事人互负给付对方10吨一级赣南脐橙之债,是否构成“品质相同”?由于不同年度的橙子口感和价格是不同的,那么以2016年的10吨一级赣南脐橙之债抵销2015年的10吨一级赣南脐橙之债,可能就会损害到一方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不同。所以,如果种类相同且规格、数量、质量相同的标的物是可以被市场定价或评估的,则应当首先定价评估,转换为金钱之债,方可认为互负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的品质相同。
 
(二)金钱给付之债的抵销
 
金钱给付之债,是最常见的债务类型,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可能基于交易、法定义务等原因而需以给付货币的形式来履行债务。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对于一种货币而言,除了被特定化而具有收藏或其他特定价值外,其面值就是其价值的体现,而时间因素的影响则完全可以通过利率或通货膨胀率予以修正,债务的最终数额,仍然是公允的。那么,给付货币作为互负债务标的物,需要考虑种类和品质么?笔者意见如下:
 
1、民事主体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互负金钱给付之债的应属于法定抵销情形
 
债的抵销是广义的,实际生活实践中,债的抵销形式无法穷尽,但本文中笔者特别限定了法定抵销的前提:债务之发生在《合同法》框架之下,特指当事人基于买卖、借贷、租赁,以及其它市场行为而发生之债。
 
由于金钱给付之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基于《合同法》而缔结的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行为是商事行为,因此债的履行形式就是按约定支付货币。考虑到货币的一般等价物特性以及债务抵销在商事活动中的两大价值(便利当事人和担保作用),赋予一切商主体之间互负金钱之债的法定抵销权,不仅可以使得债务抵销的制度价值得以充分体现,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客观上促进经济繁荣。
 
2、非因合同行为而互负债务的不可抵销
 
跳出《合同法》的评价体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除一般的合同行为外,还可能因血缘、收养、继承而缔结抚养、赡养等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因聘用而缔结劳动法律关系等等。尽管于《合同法》规定了约定抵销的方式,但其适用之法律关系在合同法律关系之内,根据法的价值取向,其他非因合同行为而互负之债务,应当不存在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的问题。举例如下:
 
60岁老父10年前创业欠儿子10万,创业失败无力还款,现体弱多病无收入,儿子本来每月支付老父3000元生活费,突发奇想要抵销债务,是否可行?显而易见,赡养是法定义务,虽然表现为每月3000元的金钱给付行为,但其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合同法律关系,这与10年前老父向儿子借款10万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该种互负债务不能法定抵销。同理,员工损坏了单位的电脑,按市值须赔偿1000元(员工对此价格予以认可),单位能否在发工资时单方面扣除赔款?基于发工资是基于劳动法而电脑赔偿是基于侵权,故而笔者认为亦不属于法定抵销之情形。此等情形即为法定抵销的例外情形。
 
(三)本案中人民法院的错误
 
结合(一)、(二)之分析,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之内,一切以金钱给付为债之标的物的互负债务当事人,均可以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在互负债务期满之日起,随时主张法定抵销权,该权利是一种形成权,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时即可生效,抵销的债务消灭。
 
本案中,仲利国际与亿能公司在同一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基于前者,甲方负有支付乙方购买价款的义务;基于后者,乙方负有向甲方支付咨询服务合同的义务。两份合同之债的标的均为货币给付行为,标的物均为人民币,且债务均已到期需履行;根据前文观点,双方应当均可主张抵销债务,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购买价款之中扣除乙方应给付的咨询服务费。一、二审法院指出,亿能公司主张的系买卖合同价款,而仲利国际主张享有的债权系咨询服务费,两者“种类、品质并不相同”。这种简单的表述缺乏严密的说理,一、二审法院并未厘清《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的概念,亦未考量我国《合同法》承认债务抵销制度的制度价值。
 
本案中债务的标的物是人民币,而非“合同价款”和“咨询服务费”,一、二审人民法院仅仅通过对标的物不同的表述而武断认为“种类不同”,这是荒谬的;至于品质,如前所述,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显而易见品质亦相同。一、二审法院简单一句“并不相同”,损害了仲利国际的权益,否定了债务抵销的制度价值,也塑造了法院判决缺乏说理的形象,可谓谬矣。

04
关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咨询服务合同

(一)租赁公司的动机和风险
 
本案中,仲利国际与亿能公司做的是一笔融资租赁交易,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降低交易风险和提高单笔交易的收益是达到整体较高盈利的两个基本手段,这就需要加强资金的流动性,并且保障资金的安全。
 
鉴于融资租赁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管理等专业知识,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同时往往提供了相关专业咨询服务,收取咨询服务费或顾问费是融资租赁的行业惯例,不论是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还是银监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都赋予租赁公司咨询服务的业务范围。同时,交易实践中名义利率越低则越有利于促成交易的实况,融资租赁公司往往并不直接通过提高利率的方式来达到上述两个目的,而是通过收取手续费或服务费的方式来弥补低利率的“损失”,同时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来保障交易安全,并从租赁物购买价款中扣除首期租金,以达到降低本金支出、提高资金利用率的目的。
 
需注意的是,以签署《咨询服务协议》或《咨询顾问协议》的方式收取顾问费用是有风险的,本案中单方面抵销债务不被认可即为风险之一;此外,由于该等合同实际上并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履行和交付问题,所以如果承租人直接主张该等合同未实际履行,以期解除合同,就会给出租人造成严峻的抗辩压力。本案中,亿能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主张了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予以忽略,但二审法院注意到这一点,并明文指出“双方在咨询服务合同的履行中存在争议,是否互负债务状况不明”,这其实是本案维持原审裁判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争取做到款项独立,出租人应避免从租赁物转让价款中扣除手续费、咨询顾问费、保证金、首期租金、租前息等;如必须抵销,则相关合同中就债务抵销问题应作出明确约定,尽量不用或少用法定抵销,并就约定抵销的债务范围、程序、方式方法作出操作性较强的约定。
 
对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咨询服务类合同,应当约定多种履行方式,出租人对实际履行的过程要有留痕记录,且应当就合同履行与承租人签署《服务确认书》,以对抗承租人对该类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