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

案例一:

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租赁期间23个月,乙公司自2012年12月违约,甲公司2013年1月起诉至约定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取得判决,甲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及到期租金,法院以合同已经届满为由,支持了甲公司全部租金的诉求,未支持返还租赁物.期间乙公司倒闭,设备被当地法院查封,甲公司2013年7月提出执行异议,查封法院2013年10月作出裁定中止执行,并保留了相应设备拍卖款,甲公司用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以未付租金余额为基数按比例参与分配,当地法院不予分配租赁物拍卖保留款,甲公司遂于2015年11月重新起诉至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要求返还设备, 2016年7月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请,甲公司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2017年3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出租设备一批给甲公司,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2年7月开始违约,融资租赁公司于2012年12月起诉至约定的管辖A法院,A法院受理案件后将案件移送至甲公司所在地B法院,随后B法院将案件退回A法院管辖,A法院2014年9月作出判决,判决支持全部租金,原本融资租赁公司要求的租赁物,A法院以“租赁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卖,故设备已经实际不能返还”为由判决全部租金。诉讼中,2013年甲公司被他人申请执行,B法院查封了包含租赁设备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11月提出执行异议,此时设备已被B法院拍卖(尚未分配),2014年1月B法院以驳回了融资租赁公司异议请求,融资租赁公司向B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B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请,判定停止租赁物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融资租赁公司2015年5月申请执行,B法院以判决为全部租金为由,不予执行分配款,融资租赁公司无奈,只得于2015年11月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另行起诉,请求返还设备,2016年7月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请,甲公司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2017年3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租赁期间18个月,乙公司2014年3月开始违约,2014年7月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诉至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原审选择全部租金,乙公司未予执行原判决,甲公司遂于2015年7月重新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要求返还租赁物,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请,判决返还租赁物。


案例评析

以上三个案例是比较典型的适用解释第21的案件,三个案例均是判决租金后未得到清偿而重新起诉返还设备的案例,其中案例一、案例二被驳回,案例三得到支持,案例一不同于案例二和案例三,案例一在判决租金的判决中得到过部分清偿,案例二和案例三未得到任何清偿,案例二和案例三在不同法院起诉,一个得到支撑,一个被驳回,可见实务中不同法院不同对该条的理解是有差别的。判决中有一些观点比较有意思,将在下文中详细进行说明。

解释第21条第1款针对的是合同法第248条理解问题的解释,合同法248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享有选择租赁物或者租金的选择权,但不能同时主张,因为其是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那么适用中就存在几个明显的问题。

一、在选择租赁物的情况下,违约时间越长,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反而越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主张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是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只能选择其一,按照合同法规定,到期租金是已经产生的合同义务,当然应当履行,那么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选择租赁物并主张到期未付租金,这是容易得到支持的,即:租赁物+到期未付租金。假设合同到期,同样选择租赁物并主张到期租金,那么事实上就成了:租赁物+全部租金,而按照解释规定租赁物和租金是不能同时主张的,但是既然到期租金是已经产生的合同义务,又当然应当履行,这就产生了严重的冲突,按照二选一的规定,只能选择租赁物或者租金,实际就:租赁物+0,这就变成了,承租人违约时间越长,承租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反而越少,另外时间越长租赁物价值势必也将贬损越严重,那么就很可能导致承租人穷尽各种法律规定拖延诉讼进程,拖到合同到期,非常不利于出租人。当然按照解释第22条规定,出租人还可以主张赔偿损失,这就涉及到租赁物价值的认定和损失赔偿范围界定以及诉讼请求的设计的问题,详细请看下文说明。

二、该条与合同法、物权法规定相冲突。

按照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约定不明又不能确定归属的归出租人,假设约定归出租人,很显然,所有权归出租人,那么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应当是合法的,在承租人未支付完毕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假设出租人选择租金,那么同时,出租人要求返还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是否符合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这是否存在法律间的冲突?

三、租赁物部分灭失的情况下,如何选择?

当然也是可以选择租赁物和主张赔偿损失,这也涉及到租赁物价值的认定和损失赔偿范围界定以及诉讼请求的设计的问题,详细请看下文说明。

四、一旦做出选择,是否可以变更选择的问题。

很显然违约时、起诉时、庭审时、判决时是在不同的时点,存在着客观情况变化的极大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变更诉讼请求是可以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变更为有利于己方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也是一样,变更诉讼请求也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在一审中判决前符合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是可行的,那么二审中是否可以变更呢?

五、新旧判决的关系问题。

案例三中,法院在第二次的诉讼中认为,假设重新起诉的判决得到了支持,那么在事实上就是替代了原来的判决,原来的判决不应当再申请执行,按照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解释,该条的原意也是新判决替代旧判决,那么旧判决是否应当得到执行,假如执行了一部分,是否需要执行回转?

六、解释21条规定的是“应予受理”,是否“应予支持”?

从以上三个案例便能得知,解释规定的是“应予受理”,是否支持应当综合案件情况,但是很显然,案例二和案例三基本相同的情况却做出不同的裁决,可见在实务中对该条的认定是有差异的,这还需要之后的法律再行完善。

七、“未予履行”是指“全部未履行”还是“未全部履行”?

笔者认为,解释第21条是在合同法公平的原则下,考虑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平衡的条件下制定的,合同法赋予了出租人选择租金或者返还标的物的选择权,然而由于标的物由承租人控制和使用,存在着标的物无法收回的风险,同时,由于承租人的经营风险,很容易产生判决后发生新的事实导致出租人无法依据原判决主张权利,故解释21条赋予了出租人再次起诉的的选择权。根据合同法249条的规定,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同理,在出租人请求全部租金而无法全部收回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也可以请求返还租赁物,因此,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整体解释原则出发,解释第21条的”未予履行”应当是指未全部履行,至少是大部分未履行,如果认定为”全部未履行”,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不符。

八、解除合同是否收回租赁物的前提?

解释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该条的意思是解除合同是收回租赁物的前提还是可以同时主张?回到案例二,案例二的租赁合同到期时间是2014年7月,在承租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于2013年1月即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承租人的违约责任,由于诉讼进程及其他不能归属于出租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到期后(2015年6月2)才取得一审判决,判决一经公告生效,出租人即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日期:2015年10月),因执行无结果故重新起诉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以“返还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而合同已经到期,故不能解除”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如上文,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尚且不是很完善,为了节约诉讼成本,避免两诉之类,应当提前做好预防,笔者总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各不同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的诉请及各种裁判,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合同约定。

综合法律法规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笔者总结,至少如下几个方面是相当重要和应当明确进行约定的。

1.租赁物价值约定。

根据解释第23条,诉讼期间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确定,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若双方认为依照上诉方法确认的价值严重偏离实际,可以委托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从解释可知,合同中对租赁物价值的约定在诉讼中法院是予以认可的,那么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价值对于加快诉讼进程及合理主张损害赔偿范围是非常必要和有利的。

2.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约定。

租赁物所有权约定主要有两点:一是一般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42条、第250条及解释第4条、第10条规定,据观察,为了减少承租人的抵触情绪,不少租赁公司在合同中都不直接写明所有权归属,因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租赁物所有权一般归为出租人,既然法律赋予约定优先的权利,那么合同中是否约定就由各个公司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二是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50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所有权,则所有权归出租人。

3.合同解除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害赔偿约定。

针对该问题,曾有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了“占有使用费”的概念,计算方式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期间为合同解除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也曾在诉讼中主张,基本被法院以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为由驳回,从法理上来说,“占有使用费”是有道理的,因为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已经判决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拒不返还,而此时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已经固定,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建议在合同中就合同解除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约定,这样诉讼的时候至少也有合同依据。

4.判决全部租金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损害赔偿问题约定。

判决生效至实际清偿期间会有一段时间空白,那么这段时间该如何主张权利呢?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但是这是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对承租人惩罚太重,法院可能会以公平原则驳回,如果过于轻微,则承租人会选择拖延,曾有某融资租赁公司是以违约金的形式主张损害赔偿,其在违约金一条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有法院支持,也有判决为“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很显然,后者对于出租人是非常不利的,那么应当如何保障权利呢,最简便的办法便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这样至少有了合同依据。

2、科学设计诉讼请求。

合同有约定是基础,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科学设计诉讼请求是非常重要的。

在主张返还租赁物型诉讼请求中,如下几个方面应当是必须包含的:1、解除合同;2、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并返还(或者仅主张返还租赁物);3、支付到期租金;4、支付逾期利息;5、支付违约金;6、赔偿损失;7、担保物优先受偿(如有物保);8、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人保);9、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以上不展开说明,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搜索笔者相关文章,对诉请设计有详细说明,本文再重点强调第6点,我们先来看看某国有融资租赁公司公司的诉请设计,其对于损害赔偿的诉请表述及标准为:

请求判令被告XXX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XXX元,截至XXX年XX月XX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XX元,以及自XXX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XX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XXX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XXX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XXX公司继续清偿;

法院对应的判决结果为: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XXX元,截至XXX年XX月XX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XX元,以及自XXX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XXX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原告XXX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设备与被告XXX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XXX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XXX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XXX所有。

笔者认为,以上诉请是比较科学的,也容易得到法院支持,诉请中既有物权请求权也有债权请求权,总受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这就一定程度能有效避免二次诉讼的诉累,可以供大家参考。

再举一例,某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曾在诉请中提出了一个“折价赔偿”的概念,即在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兜底,大致是:请求判定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标的物XXX,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XXX元。折价赔偿的金额标准则是审判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这个概念实际上将返还租赁物和选择全部租金的时间延后到了执行之时,虽然表面上出租人选择的是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本质上,由于出租人在申请执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款,这样是有利于出租人的,笔者认为,这也是一个很好的诉讼请求,就比单纯要求返还租赁物要科学不少,而且该诉请也基本都得到过法院的支持。

该融资租赁公司曾经在诉请中也提出了一个“占有使用费”的概念,计算方式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期间为合同解除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但是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不一致,支持或驳回的各占一半左右,驳回的理由大致上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从法理上来说,“占有使用费”是有道理的,因为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已经判决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拒不返还,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占有使用费”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这样至少有了合同依据。

以上,是司法实践普遍存在的问题,笔者曾于一些法院法官及融资租赁公司业界人员探讨过,大多对此比较疑惑,于是笔者总结大量司法裁判案例,仔细研究综合分析,并追溯司法解释立法原意,总结出本文,笔者也将进一步深入研究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