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5397号
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幼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坚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中,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沈建祥,经理。
被告:沈红太,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刘迎春,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沈建祥,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与被告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沈红太、刘迎春、沈建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坚浩、丁慧中、被告通润公司、沈红太、刘迎春、沈建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中原告中华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先后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2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坚浩两次庭审均参加;通润公司、沈红太、刘迎春、沈建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参加了2017年2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华公司与通润公司之间编号为XXXXXXXXXXXXXL的《融资租赁合同》,后又当庭变更该项请求为要求确认该《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2月10日解除;2.通润公司向中华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明细表中所列7台机器设备,同时确认所有权归属中华公司;3.通润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304,500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第一次庭审中要求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548,100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共九期)、迟延违约金25,772.88元(暂算至2016年1月25日,要求实际应按每日万分之八,自每期租金应付之日至清偿全部租金之日止)。4.沈红太、刘迎春、沈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中华公司与通润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L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件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明细表中所列的机器设备;起租日为2013年5月27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期数为36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期租金60,900元。沈红太、刘迎春、沈建祥出具《保证书》,对上述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保证书及回购协议签订后,通润公司缴付了第1至26期租金,期间多次延期交付。自2015年8月起,通润公司拒付租金,截止2016年1月25日,已拖欠第27、28、29、30、31、32期共6期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沈红太、刘迎春、沈建祥均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公司已于2015年2月3日发出合同解除函,按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已于2月10日解除。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十七条、《保证书》第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通润公司辩称,通润公司对欠款事实、金额均无异议,但通润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且通润公司已支付了合同期内的27期租金,故希望合同继续履行并同意支付拖欠租金487,200元(扣除60,900元租赁保证金)。且从未收到过中华公司所诉称的合同解除函,故对中华公司所称双方合同已解除不予认可。通润公司仅在收到法院诉状后才知晓中华公司要解除合同。另中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通润公司无法承担。
沈红太、刘迎春、沈建祥共同辩称,对自身为通润公司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事实无异议。对通润公司欠付租金事实无异议。但未收到中华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函,故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中华公司与通润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L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起租日及租赁期……在《租赁明细表》中予以列明。在该合同附件一的《租赁明细表》中列明起租日为2013年5月27日,租赁期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期数36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每一个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期末支付。每期租金60,900元。租赁保证金60,900元。另在租赁明细表中载明:“租赁物件为普通镗床(规格TX611B,数量1,单价330,000元)、普通车床(规格CW61125L*3M,数量1,单价370,000元)、普通车床(规格CW6180/3M,数量1.单价220,000)、普通车床(规格CW6180/1.5M,数量1,单价190,000元)、线切割(规格DK77100,数量1,单价160,000元)、数控车床(规格TC25-1000,数量1,单价480,000元)、数控车床(TC40-1250,数量1,单价950,000元)。第四条支付、迟延违约金及清偿顺序承租人必须根据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当就迟延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须自应付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逐日计算。若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不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自主决定清偿顺序,尤其出租人可以首先抵偿按年息百分之24计算之逾期利息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第十七条违约和救济1.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1未按时向出租人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租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1.8承租人在与出租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2.若发生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1解除本合同;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3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件或收回租赁物件,为收回租赁物件,出租人无需事先通知承租人或取得承租人同意,即可进入租赁物件所在地收回租赁物件。……2.8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该《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通润公司确认的联系地址为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城北村三组。并确认“本合同项下对承租人的通知或其他通讯均可向该通讯地址发出,并在发出后第[7]个自然日视为送达……”。沈红太、刘迎春、沈建祥向中华公司开具《保证书》,主要约定:“二、保证1.本合同书中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书中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保证金、首付款、留购价格、违约金、预定损失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4.主合同如有两人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该三份保证书内容相同,但保证书中保证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均为空白。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中华公司向通润公司交付了租赁物。通润公司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共计26期租金,且《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27日自然届满。
本案审理中,中华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邮寄递交《诉讼请求补充说明》及邮件查询单。以此主张通润公司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该查询单显示中华公司2016年2月3日向通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但该通知函送达地址为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星火村新明路XXX号,非《融资租赁合同》中通润公司所确认的地址。该邮件查询单显示为他人代收。邮件名称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到期租金304,500元、迟延违约金25,772.88元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物件。同日,中华公司向沈红太、沈建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该两位保证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发送地址均为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城北村三村,查询单显示为他人代收,向刘迎春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地址同通润公司的送达地址。另各当事人均确认截至2016年4月28日庭审时,通润公司已欠付合同租金548,100元,扣除租赁保证金60,900元,仍余487,200元租金未付。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书》、《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函》、邮件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公司与通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沈红太、刘迎春、沈建祥向中华公司开具《保证书》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通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中华公司有权基于合同约定及通润公司的违约事实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因中华公司未按合同中通润公司确认的地址向通润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现通润公司及保证人均否认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函。且中华公司所提交的邮件查询单显示其所发送邮件均为他人代收,而各代收人与合同当事人系何关系亦不明了。故中华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的依据不足。考虑到中华公司当庭将诉请由判令解除合同变更为确认合同于2016年2月10日解除的主张,各相对方系于2016年4月28日第一次庭审时方知晓,故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由本院酌定于本案第一次庭审的2016年4月28日为宜。被告通润公司及各保证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虽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至今未能支付拖欠的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中华公司要求通润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华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由本院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通润公司辩称因已支付27期租金(含租赁保证金),故中华公司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纳。因沈红太、刘迎春、沈建祥就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书》,故中华公司在通润公司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有权向沈红太、刘迎春、沈建祥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编号为XXXXXXXXXXXXXL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
二、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租赁明细表中所列7台机器设备:普通镗床(规格TX611B,数量1,单价330,000元)、普通车床(规格CW61125L*3M,数量1,单价370,000元)、普通车床(规格CW6180/3M,数量1.单价220,000)、普通车床(规格CW6180/1.5M,数量1,单价190,000元)、线切割(规格DK77100,数量1,单价160,000元)、数控车床(规格TC25-1000,数量1,单价480,000元)、数控车床(TC40-1250,数量1,单价950,000元);
三、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487,200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并以487,2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向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计付自201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其中应扣除本判决第二项项下租赁设备在本判决生效时的实际处置价格或评估变现价格);
四、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4,225.80元;
五、沈红太、刘迎春、沈建祥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沈红太、刘迎春、沈建祥履行本判决第五项义务后,有权向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2.1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沈红太、刘迎春和沈建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展
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
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