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融资租赁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
 
问题2、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过高如何处理?
首先就融资租赁合同中一些基本问题座做一阐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账目计算,往往包含租金、逾期利息或者逾期违约金。
 
这里的租金计算又分为固定租金制以及浮动租金制。
 
固定租金制就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初和同项下租金总额以及每期的租金数额都是固定的。
 
而浮动租金比较复杂它分为本金及利息,总的本金以及各期本金在合同签订之初是固定的,但利息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波动而波动,这也是现下最为常见的租金计算方式。
 
逾期利息或者叫逾期违约金,它的计算方式往往是在承租人逾期支付当期租金,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租金为基数乘以约定的逾期利率乘以逾期天数。

 观点:

1、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人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总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持此观点的是参照了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30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持此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这一情况,首先应该区分概念。该利息是包含在租金中的,归为租赁成本。而融资租赁公司之所以区别于银行金融机构是因为起资金来源的考虑资金的成本这就使得许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不去计算与银行贷款之间的杠杆率,如果该笔资金去除公司运营成本比银行贷款应付利息还低,那么该业务必然亏损,特别是有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就来源于银行贷款。
 
所以利息应属于租赁成本而非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特别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不应以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的规定来规制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持此观点。
 
2、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解释未就逾期利息、违约金提供相应的参考标准。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可见融资租赁违约金的高低应以实际损失做为判断基础,这里的实际损失是出租人能够证明的所有损失,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损失的衡量与判定比较复杂也缺乏相应的标准。这里的实际损失往往包括资金占用损失(可参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业务收益损失(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伊始已经确定的收益以及有证据证明的预期收益)、催收逾期租金而发生的费用等。对此,在该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注意证据的搜集和整理。若无法举证,有的法院相关做法是违约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该做法无疑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30条的规定。可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2016)辽0202民初字147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