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公司与高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 本期导语 /

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无明确文字表述,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 案   情 /

原 告:中海公司
被 告:高斯公司
被 告:河北印刷厂

2010年4月,中海公司就河北印刷厂采用金融租赁方式即融资租赁方式向中海公司租赁由高斯公司生产的ws-a型卷筒纸胶印机项目进行了评估,并制作了评估报告。

2010年4月9日,高斯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愿意作为河北印刷厂与中海公司签订的《金融租赁合同》偿还租金及支付租赁设备残值的保证人。

同年4月24日,中海公司作为出租房与承租方河北印刷厂签订《金融租赁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由中海公司采用整租方式向河北印刷厂出租价值220万元的ws-a(19b)卷筒纸胶印机一台;租金总计为2933736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689434元,设备残值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租赁期满,河北印刷厂付清全部租费,中海公司收取11万元残值后,将设备所有权转让河北印刷厂;经中海公司同意,由高斯公司为合同经济担保人。

该合同加盖中海公司和河北印刷厂印章,高斯公司亦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公章。

立约后,中海公司向河北印刷厂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租赁物ws-a(19b)卷筒纸胶印机一台,河北印刷厂亦向中海公司交付租赁保证金并支付了部分租金。

中海公司因河北印刷厂未继续履行合同而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高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河北印刷厂不提出诉讼请求。

中海公司诉称:其与河北印刷厂之间订立的是融资租赁合同,高斯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盖章确认,在河北印刷厂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可要求高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斯公司辩称:其确向中海公司出具《保证书》,但其所承担的应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书》中“连带”字样系中海公司单方面修改,加盖的是中海公司的更正章,该修改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高斯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河北印刷厂未被起诉并履行债务之前,高斯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