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例是同一原告、同一被告,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合并起诉。该案涉及几个重要问题:

1、两个独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合并起诉吗?

2、法院管辖的约定以什么为准?

3、债权是否到期?
 
下面是终审判决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审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047)、(**-2013-0014)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2934843.48元,逾期利息3596503.21元;支付所有未到期的租金291718130.98元及该部分租金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17万元及担保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判决原告对被告质押的地面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的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彼此独立,产生的纠纷应分别起诉,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审理。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湖南省,请求将案件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实质是债权纠纷,至起诉时,所有债权均已到期,原告一并起诉,应系事实上的客体合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合同实际签订地位于湖南省的理由,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本案立案日为2015年2月6日,按照立案时的级别管辖规定,已达到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该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之诉时,未经实体审理,无权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及案件事实方面做出认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所谓债权全部到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案涉两份合同各自独立,发生争议应当分别立案,不应当将两起完全独立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当依法向本合同页首所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页首载明合同于重庆市江北区签订,但实际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也即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地为湖南省,合同履行地在湖南,因此本案应当由湖南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一审存在超范围审查问题,应予纠正。案涉债权是否均已到期,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管辖异议阶段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所有债权全部到期,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二、案涉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应当依法向本合同页首所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双方均认可“合同页首载明合同于重庆市江北区签订”,证明选择重庆市江北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与案涉合同相关的争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且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当认定有效。重庆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该约定,依法享有案件管辖权。上诉人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以“实际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为由,主张本案应当由湖南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违背合同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一审法院将两个独立的诉合并审理,符合诉的客体合并原则。所谓诉的客体合并系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独立的诉。本案一审原告**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同一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提起两个独立的融资租赁诉讼,两个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债权人**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债务人湖南**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标的为两份不同的《融资租赁合同》,且其中一个诉讼标的额超过2亿元,另一个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规定,均达到了一审法院管辖标准。一审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案涉两份合同各自独立,发生争议应当分别立案,不应当将两起完全独立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笔者注:
1、关于所谓诉的客体合并系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独立的诉。本案也解释了,两个租赁合同都符合一审法院的受诉条件。如果两个合同的其中一个合同的诉讼金额高于一审法院的最高受理额度,则不能合并。
 
2、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约定管辖法院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约定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书面方式表达出来;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二、选择的管辖法院的范围是限定的,即只能是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
 
三、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就不能协议约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就不能协议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之外的法院管辖。
 
综上,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按约定管辖处理,但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没有约定管辖的或约定不明确的,一般情况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管辖地还有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