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导语
担保人是否加盖印鉴及提供身份证明并非担保行为生效的法定要件。担保人未在系争担保函上加盖印章亦未提供其身份证件,并不因此必然导致其担保失效,亦不能据此否定其担保人的主题身份。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士公司。
原审被告:金点子公司。
2011年12月18日,富士公司与金点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

金点子公司租赁富士公司打印机设备一台,首付款人民币725000元,租期分为36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租金为25487元;租金在每个周期前支付,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原审被告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2%作为延迟利息;租赁设备发生质量问题,金点子公司直接向设备供应商交涉;如果金点子公司未按期向富士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富士公司可以要求金点子公司承担律师费等。

2011年12月11日,金点子公司自主选择供应商,并签署器材买卖确认书。

2011年12月11日,朱某某在付款担保函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了金点子公司的公章。

付款担保函规定,通过本担保,我方就富士公司与金点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富士公司提供如下确认:作为客户的担保人,我方为客户按合同规定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供应商与2011年12月18日交付了设备,金点子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富士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但金点子公司除支付首付款及月租金967887元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士公司支付合同余款。

2013年2月17日,富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金点子去函,要求金点子公司支付租金。

2013年3月6日,金点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辉向富士公司去函,表示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富士公司提供租赁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海关报关证明等,并表示如上述问题不解决将拒付租金。

富士公司经催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金点子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及律师费,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

富士公司与金点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富士公司与金点子公司均应恪守约定。金点子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富士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富士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金点子公司支付到期、

未到期租金、延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故对富士公司诉请予以支持。

朱某某在付款担保函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了金点子公司的公章。

不管是从付款担保函的形式构成要件,还是从文字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朱某某对金点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事实符合主持人的思维方式,否则签署付款担保函就失去意义。

金点子公司提出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点子公司直接向设备供应商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分析,金点子公司、朱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故金点子公司应支付富士公司到期、未到期租金674645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律师费33700元;朱某某对金点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1元、财产保全费4190元,均由金点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