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痛点难点:即征即退落地难、租赁公司融资成本不减

“营改增”正式落地距今已有5年时间。2016年3月,财政部下发《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标志着营改增的全面实施。

总体上,“36号文”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直租、售后回租业务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业内普遍认为,售后回租业务将会萎缩;直租业务将得到发展,特别是不动产直租业务整体上税负降低,业务需求将增加。

但在实施过程中,租赁企业普遍遇到了下属问题:

1即征即退政策实际难享受

“36号文”对即征即退政策进行了延续,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其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表1 营改增前后租赁业单项税率表
应税行为

税目

2016/5/1后

2016/5/1前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现代服务

17%

17%

不动产租赁服务

现代服务

11%

5%(营业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

金融服务-贷款服务

6%

17%

根据“36号文”,2016年5月1日之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在计算增值税实际税负时,销售额中扣除了本金的部分,使得融资租赁公司较易享受即征即退政策。但是,直租业务的本金部分并不允许进行扣除,因此,直租业务相比售后回租更难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另外,虽然“36号文”表示纳税人可以在当前的纳税期享受即征即退,但实际操作中,仍旧以整个租赁期计算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而由于租赁期与纳税期限的不一致,直接导致租赁公司开展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前期,销项小于进项,无法缴纳增值税,更难以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建议: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本金并没有从分母中扣除,意味着此类业务的息差率需达到近20%以上方可达到退税要求。租赁公司开展直租业务很难达到该门槛,对租赁行业也没有起到鼓励开展直租的作用,并非一项实质性利好政策。建议有关部门允许直租业务在计算实际税负时扣除本金,以便融资租赁公司能真正享受即征即退,也引导行业更加规范发展。

2经营性租赁业务未纳入即征即退范围

经营性租赁是一项可撤销的、不完全支付的短期租赁业务,其主要功能是融物,不同于融资租赁不得随意撤销,并且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承租人仅具有使用权,由出租人承担相关的利益与风险,而融资租赁实则转移了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

经营性租赁可以满足承租人对资产需求的灵活性,尤其是对于一些更新换代较快的大型机械设备以及飞机、船舶等体量较大的租赁物而言,经营性租赁更契合承租人意愿。我国经营性租赁业务主要针对飞机展开,同时,飞机租赁公司也将加快向经营性租赁业务转型。

 “36号文”并未将经营性租赁服务纳入即征即退政策范围,同时也不能进行增值税差额纳税。虽然,各保税区针对经营性租赁出台了一些如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但非长久之计,且经营性租赁业务还不能享受部分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优惠。

目前,国内经营性租赁开展的业务量较少,但税负相对较重,也不利于经营性租赁业务在国内的正常开展。

政策建议:

经营性租赁是真实的租赁,作为融资租赁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 国家应该给予更多的优惠,为其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鼓励融资租赁向经营性租赁转型,推动租赁行业步入下一个发展阶段。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将经营性租赁业务同样纳入即征即退范围,使租赁公司能在更大程度上享受该政策。

3保理、资产证券化(ABS)等资产转让业务利息支出不能

保理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是近几年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的重要渠道。尤其是商务部监管下的融资租赁公司,保理业务是主要融资方式,并且也有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始通过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融资。

据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天津)研究院统计,2016年度租赁ABS发行已突破千亿级规模,累计达1239.66亿元,占全行业ABS产品发行规模的14%。2016年全年共有70家融资租赁公司发行了123支租赁ABS产品,占全行业ABS产品发行数量的25%,其中包括4家金融租赁公司发行的4单信贷ABS产品,发行总额高达130.87亿元,占全年融资租赁ABS产品发行总额的10%;且金融租赁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融资的规模已相当于通过整个债券市场融资总额的48%。

如果资产转让利息支出不能进行抵扣,租赁公司的融资成本不仅增加,也会影响其拓展多元化融资渠道。

具体来看:

一方面,36号文对销售额的规定是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和发债利息后的余额。保理作为一种借款方式,理论上其利息支出可以被认定为借款利息,应在抵扣范围之内,但是在实际业务开展中,存在部分银行不开具利息发票或部分地方税务局不认定保理业务利息为借款利息的状况,使得租赁公司不能将其抵扣而遭受损失,融资成本增加。

另一方面,在资产证券化、转租赁等资产转让业务中,资产受让方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纳税,同时,租赁公司出让基础资产也需要缴纳一定的税费。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例,2016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资管产品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据此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人一般为信托公司,但信托公司不会承担该项税费,最后只能转移给租赁公司或投资人。因此,如果租赁公司资产转让业务利息支出不予抵扣,则存在成本增加且重复征税的问题。

政策建议:

保理业务隶属借款范畴、资产证券化也是一种发债方式,其利息支出应该纳入差额抵扣范围,但36号文未明确划定“借款利息和发债利息”范围,出现了各地方税务局因理解不一而不予抵扣的问题。

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出台补充政策,明确“借款”和“发债”范围,将保理、资产证券化等资产转让业务利息支出纳入差额抵扣范围。

融资租赁业缴纳流转税适用税种的演进

1993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应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将融资租赁归入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但该通知所指融资租赁业务为设备租赁业务。

2000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对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征收政策执行不一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均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的征收增值税,租赁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人的征收营业税。

之后于2000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税函【2000】909号,对征收流转税的问题进行补充,明确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征收营业税。

我国自2012年起首先在上海展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

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将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税率为17%。

2013年5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推行至全国,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继续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2013年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通知》将不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增;并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界定为“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