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诉请类型与法院的裁判方式
实务中,出租人多认为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双重保障,而主张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收回租赁物。但严格地说,租金债权仅是权利本身,而不构成权利的保障,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具有物权保障功能。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系以提供融资、收回租金为主要盈利模式,而不以收回租赁物为交易目的。从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情况来看,最主要的纠纷类型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而提起的违约救济。在诉请内容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2、出租人仅诉请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赁物,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公力救济收回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3、出租人既诉请给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收回租赁物。此时,在合同履行状态上,出租人实为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请求解除合同,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如承租人拒绝作出选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如出租人作出选择后有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4、出租人先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第二个诉讼,是否因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个诉讼是诉请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个诉请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仍应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赁物的现值,故收回租赁物往往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债权,此时,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租金债权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法院也应予以支持。此种诉请与第3种诉请的差别在于:第3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和全部未付租金,而第5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物价值后的差额,前者将导致双重受偿,后者已经折抵,并无双重受偿的问题。故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此种诉请也应当予以支持。此种诉请在价值总量上与第1种诉请一致,即均为全部未付租金,仅在物质形态上有所差别:第1种诉请全部为货币形态,第5种诉请为货币形态加租赁物的实物形态。对出租人而言,两种诉请的差别和意义在于: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偿债能力,仅无偿还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过诉讼和执行,从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后者则常见于承租人已无偿还能力,收回租赁物是减少租金损失的最优选择。

6、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种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请,是对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债权的主张;第二部分有关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则属于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清理。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时支持。

出租人常见问题
一、合同约定不清

1、首付款性质

融资租赁业务中一般都是首付款加每期租金,首付款的作用在于防止承租人退货,增加承租人的违约成本,并使租金余额始终低于租赁物件的变现价值,降低交易风险。但是一旦发生纠纷,承租人将首付款理解为首期租金,出租人则将其理解为预付租金,这就会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从出租人的角度理解,承租人不能要求出租人退还也不能要求冲抵承租人拖欠租金;从承租人的角度理解,一旦承租人拖欠租金可以主张用首付款冲抵拖欠租金。因此,首付款的理解不同,将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截然相反的影响。由于有法院将《融资租赁合同》视为格式条款,一旦发生争议,不排除对首付款做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出租人的理解。(详见郭丁铭、罗时贵:《融资租赁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P257-261,中国法制出版社)。

2、设备残值估值条款

租赁物是租金债权的担保,一旦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损失问题,实际上都需要对租赁物的残值进行确定。但实践中,这个问题往往因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必须委托第三方评估来解决,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以及不必要的设备折旧损失。

3、回购条款

回购基本上成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中常用的担保条款,但是无论是条款界定还是条款执行,都因大家的认识不一,从而导致诉请设计和法律适用出现混乱的问题。

因此,上海高院在上海审判规则2016第10期专门在第一个问题就对“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回购合同如何定性”做了探讨。对于回购条款的性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担保合同、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混合合同。上海高院的倾向观点: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三方合同框架,即回购合同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为形式,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

笔者认同上海高院认定回购为混合合同的观点,但不同的是,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回购条款的本意,笔者认为回购的性质应为通过债权转让+所有权转让实现出租人对租金足额回收的担保。为此,笔者曾在中国融资租赁专业门户零壹租赁个人专栏上发表的《从融资租赁的属性来看融资租赁交易回购担保的性质之争》一文中提到“回购只是一个中间环节,除了对出租人履行回购责任外,还涉及到回购责任承担后的追诉问题。所以,区别于银行按揭,融资租赁回购时,必须要考虑回购人受让融资租赁合同时,同时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租赁物物权,否则必将影响到回购人通过融资物保全债权以及融资债权的完整性。”实际上这一问题最好的答案就在实务中各融资回购类的合同条款。

某韩资品牌融资公司在《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

第9.1条约定:回购担保,是指由于发生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况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作为回购方受让租赁物件,乙方和丙方有义务以甲方要求的金额回购租赁物件。无论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或被撤销,乙方和丙方的回购担保仍有效;在《回购通知书》明确: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规定,我公司请贵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以现有状态回购附表所列租赁物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我公司的债权。

某中资品牌融资公司在《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

第4.2(1)约定:回购方向甲方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时,甲方有权在3日内以《回购通知书》的形式向任一回购方提出回购要求。任一回购方应当在收到甲方签署的《回购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规定的回购价款,并自担费用直接从承租人处取回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设备。若届时租赁设备已灭失的,回购义务为根据《回购通知书》规定以回购价款购买租赁债权;第4.4和第4.5条约定:回购方在支付回购价款后的7日内,甲方应向回购方办理转让租赁合同项下各项权利的手续,甲方向实际回购方提交租赁设备和/或租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移交相关合同材料、凭据时即视为已履行了租赁设备交付和/或租赁债权转让义务。甲方收到回购价款后,视为甲方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对承租人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实际回购方。

金融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

第5.1条约定:回购义务是指按照本协议开展的融资租赁项目,当5.3所述的条件之一成就时,甲方向乙方和/或丙方发出《回购通知函》,乙方和/或丙方需按《回购通知函》中载明的回购价款向甲方购买租赁物和租赁债权;第5.7条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和/或债权自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购买价款之时转移给丙方,甲方通知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和/或租赁债权转移给丙方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对丙方的全部义务,同时该租赁物(如有)灭失和毁损的风险也转移给丙方。丙方确认,丙方依靠自己对租赁物和/或租赁债权的判断和了解购买租赁物和/或租赁债权,并按届时“现状”接收租赁物和/或租赁债权。

某制造商全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作协议》:

第10.6条约定,丙方承担担保和回购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保证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以及实现乙方债权的一切费用。第10.5条约定,回购设备的处理,可首先由丙方进行处置,但处置价值丙方应当保证乙方的利益不受任何损失;若丙方无处理能力,可由甲方进行处置,但必须保证乙方的利益不受任何损失。

某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在《某某公司工程机械租赁业务合作协议》:

第5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机械设备,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向甲方支付相应价款;若乙方拒绝或物理回购机械设备,则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向甲方支付相应价款。第5条第(二)款约定,回购价格,以下列三项金额之和确定:1、《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未支付的到期租金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2、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未支付的剩余未到期的融资本金;3、乙方因执行回购事宜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第5条第(三)款约定,当乙方向甲方履行完毕回购义务后,乙方自行向承租人主张其合法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回购合同应该是债权转让+所有权转让所组成的具有担保属性的混合合同。

4、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条款大量出租人在对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约定并不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中认为租赁物应归属承租人,该书第340页有如下论述: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一定的价款留购租赁物,也可以不支付价款而放弃租赁物。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我们认为,这种约定情形将是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选择权赋予了承租人,而且行驶选择权的时间节点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时,即涉案协议订立时以及合同履行期间均无法确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应当属于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不明确的情形。……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例如一元钱。这类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非常常见,其根源在于英美法系的对价制度,即约定象征性对价是为了确保合同约定内容有效成立,而非赋予承租人选择权。在约定象征性留购权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于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已经达成共识,遵从当事人真实意思,应确认这种情形下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属承租人。”

由于保留价条款决定着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决定了出租人是否有权对租赁物残值获取二次收益和损失主张问题,同时还关系到承租人是否有权以残值冲抵全部未付租金问题。所以,对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二、诉请策略问题

1、诉请和依据不一致

如前所述,回购人承担的回购义务,并非《担保法》的保证责任,但是出租人在起诉时,却将承租人、回购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并要求回购人和保证人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单就回购属于有对价的混合合同,保证则属于无对价的担保形式就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八种情况中也不包含回购。所以,在诉讼中要求回购人和保证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诉请显然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并且会给审判带来难度。

2、违反一事不再理

部分案例中存在出租人先起诉并执行承租人,在法院执行终结后又起诉回购人、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也存在风险。就回购人而言,承担回购责任的对价是获取可追索的债权,但出租人经法院生效判决执行都无法实现的债权,却要求回购人承担责任,这明显有悖公平原则;同时,就保证人而言出租人在起诉主债务人承租人时却未起诉保证人,将很有可能导致因为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起诉而被法院视为放弃权利,而不被法院支持。如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连带保证的债务是不可分之债,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债权人选择起诉债务人后,在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保证诉权的性事,债权人在判决执行债务人不能时,再起诉保证人,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

3、混同诉讼问题

实践中会存出租人诉请时分清楚了回购人的责任,但在案件中却同时要求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责任、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对此诉请,上海高院倾向于可以合并审理。但笔者持有不同意见,原因在于承租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融资租赁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十四章;回购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适用《合同法》第五章、第九章、《民法通则》第91条以及《担保法》,两个法律关系并不相同,这与审判实践中“一案一诉”的民商事案件审判规则存在冲突。

另外,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同时,依法享有受让债权及融资租赁物的权利,但是出租人却是将承租人和回购人一并起诉,一并执行,那么回购人在案件中清偿的金额和取得的权利必然是变动的,如此一来后续再向承租人追索时也会面临障碍。同时,两个案件的抗辩权不同,不排除承租人的抗辩权成立,而回购人的抗辩权不成立的情况,那么基于受让债权的瑕疵问题,回购人又是否承担责任呢?以上都是如果一案处理可能存在的问题。实际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201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列明了和笔者同样的顾虑:

“回购协议与担保协议竞合时的处理、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及范围、租赁物的交付、回购人能否向承租人追偿等问题仍悬而未决。另外,由于回购关系的法律性质尚无定论,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致使相关案件的审理争议颇大。实践中,绝大多数上诉案件均系由回购义务人提起,占比达到74.14%。”

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切勿一味的转嫁风险,应考虑交易各方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履约自觉性

承租人具备良好的经营实力和较高的商业信用,是确保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基础。但是,出租人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预估和分担风险,而不是一味的推给承租人。否则,《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也不会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另外,回购人虽然是增信担保人,但毕竟不是终端用户-主债务人,故此也应当区别对待。尤其是回购仅是一个中间环节,再让回购人承担责任的同时也一定要对其追索权给予保障。因此,出租人在追索时应考虑实行有限度的风险规避,而不是将全部风险都转嫁给其他当事人,否则不仅有悖公平原则,更不利于双方诚实互信关系的建立。

二、将取回租赁物和回购条款进行绑定

众所周知,在大多数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都是因为银行授信困难,但又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而融资,所以融资物成为了制衡承租人最直接的担保物,实际上这也是出租人和回购人减损的重要一环。因此,如何促使回购人在承租人违约时,确保租赁物可控,必要时可变现冲抵欠款成为了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实现的关键。所以,与其单纯的依靠合同和诉讼让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不如通过利益驱动促使回购人起到合同履约监督和租赁物监管人的作用。

三、明确合同关键词和关键条款的定义

1、明确租赁物残值的估值程序或公式

止损措施贵在高效和经济,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采取的自行估值容易引发法院、客户及回购人的质疑。所以简便的方法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客户违约后,拖回设备的残值计算方法,如果根据计算公式不利于得出公允价格的,则建议在合同中直接约定通过市场询价法或公开拍卖方式+客户通知(而非征求同意)的方式来确定。

2、明确首付款的构成和性质

首付款(up-front fees)作为防范风险的合同设计,建议在合同中明确为首期租金,并非可用于抵顶承租人拖欠租金的预付款。同时,明确首付款与手续费、保证金这两种费用的含义不同,手续费是对出租人营业费用的补偿,与资金成本无关;保证金英文原意是“有保证的存款”,不同于担保法的保证,既是防范风险的措施,也是调节资金表面利率的手段,一般用于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将上述概念区分开来,可以减少条款模糊引发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3、明确租赁物的期满归属权

确定归属权的好处显而易见,直接影响着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能否主张返还租赁物。因此,如果确定合同期满后,归承租人所有的,则在设计租金方案时,就应该充分考虑业务的收益状况及风险状况,以资金为主线索来确定设备成本之外的收益率和违约项目;如果确定合同期满后,归出租人所有的,则没有必要设置期满保留价,而应该设置余值担保条款(即到期后承租人负有返还设备,负责赔偿余值损失的义务),以设备为主线索,充分考虑设备的回收、续租条款。

四、诉讼策略上,建议风险研判,最好尊重一案一审的原则确定诉求

1、起诉承租人和保证人的同时,不要一同起诉回购人。

因为出租人让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前提在于出租人要完成合同对价,毕竟回购是区别于担保,属于对有对价的债权转让行为。实际上这也是回购人今后主张追索权所必须的,作为回购人提出担保追偿或回购追偿时,至少要提交基础法律关系的文件(1、融资租赁合同、放款凭证,证明客户因购机申请融资或贷款且已经放款,合同已经履行,客户负有按时足额付款义务;2、三方协议,证明回购人负有回购义务;3、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抵押权及设备权属移交证明,证明回购人因履行担保回购责任取得追索权),来证明整个回购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履行,这也是回购义务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享有的当然权利,这显然是在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中无法合并解决的。

2、根据租赁物期满的归属不同,起诉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时的诉请应有区别。

在明确归属租赁物为承租人所有的,或者约定名义保留价的,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同时,只能提出解除之诉,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张所有下欠租金及合理的违约金以及车辆残值之间的差额。实际上,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后客观上将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将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除非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给予承租人一定的赎回期明确限期付款后可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承租人丧失了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无法继续获得收益,如果出租人再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客观上对承租人不公。即使出租人有合同约定,但也不排除法院据此认定为无效格式合同。(郭丁铭、罗时贵:《融资租赁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P26-41,中国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