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务部发布的《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6-2017)》,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底,上海融资租赁企业共1606家,居全国第二(第一为深圳,共1637家);上海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金5652亿元,总资产8091.7亿元,分别占全国比重的31.6%和37.6%,均位于全国首位。与此相对应,从已公开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数量上看,上海案件数量亦居全国第一。

注:2017年10月20日20时左右,我们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案由选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共检索出22087份判决书,其中上海3639份,稳居全国第一,第二为河北(2736份),第三为江苏(2623份)。另登录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在案例库中根据同样的检索条件(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共检索出23100份判决书,其中上海共4278份,亦稳居全国第一,第二为河北(2833份),第三为江苏(2730份)。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为向融资租赁公司(本报告亦简称“出租人”)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现以已公开的上海地区法院在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所作出的判决书为分析样本制作本报告。本报告从案件数量、各区案件分布情况、融资租赁业务情况、融资租赁公司诉请类型、案件常见争议焦点与裁判意见等多方面进行归纳,直观介绍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审判实务情况,并以此为基础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建议,谨作参考。

一、本报告分析样本概况

我们于2017年9月1日登录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设定如下检索条件: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作出地区为“上海”,文书作出时间限定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文书类型为“判决书”。依此条件,我们共检索出3415份判决书并下载存档。经过筛查,剔除部分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剩余判决书3389份。

之所以选择在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作出的判决书,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解释》”)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我们认为分析《融资租赁解释》实施之后的判决对融资租赁实务更具借鉴意义。而3389份判决书在数量上也为本报告提供了足够的分析样本,可以从中分析归纳出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特点以及法院裁判思路。

二、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情况(一)各法院案件分布情况

在3389份判决书中,一审判决书共计3283份(包括3份经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作出的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共106份。

在二审判决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判决书68份,占比64.1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中院”)判决书38份,占比35.85%。

在一审判决书中,浦东法院判决书共1834份,占比高达55.83%,数量上全市第一。其余主要分布在静安500份、黄浦365份、长宁286份、嘉定111份、徐汇104份、普陀65份,另外一中院、闵行、松江、青浦、闸北、奉贤、宝山等分别有少量判决书。

由上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布较为集中。一方面有利于法院形成专业化审判力量,从而更有利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另一方面,同一法院作出的大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公开后,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从中研究分析法院的裁判规则,并为后续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

从数据上可见,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未进入二审,其可能原因包括:一是许多案件尤其是公告送达的案件,承租人并未应诉,更不会提起上诉;二是大部分案件当事人较为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判人员情况

对3389份判决书的审判人员(不包括人民陪审员)名单进行统计后发现,除了案件在法院的分布越来越集中以外,审判人员也有集中的趋势,这也有利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专业化及裁判规则的统一。

在3283份一审判决书中,共统计到审判人员4367人次,其中担任审判人员次数超过100次的法官有10名(详见图二);在106份二审判决书中,共统计到审判人员315人次,其中担任审判人员次数超过10次的法官有10名。

(三)案件审理期限及公告情况

在公开的判决书中,大部分判决书均记载了案件受理日期,结合作出判决书的日期,即可计算出案件的审理期限。经统计,记载了案件受理日期的一审判决书共计2219份,二审判决书共计83份,合计占所有判决书的67.91%。

在一审判决书中,从案件受理至作出判决时间最长的为1400天,原因是该案的审判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曾经中止审理。其次是802天,最短审理期限是3天,平均审理期限是113天,近4个月。

在二审判决书中,从案件受理至作出判决时间最长的为239天,最短为16天,平均审理期限是67天,即2个多月。

从平均审理期限来看,上述时间尚属合理。但在3389起案件中,法院通过公告向被告进行送达的多达1634起,占比接近50%。可见,公告送达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时间成本,如果案件能够避免公告,则时间成本有望大大降低。

(四)涉诉融资租赁公司概况

在3389份判决书中,涉诉的融资租赁公司共计85家,涉诉案件数量超过50起的融资租赁公司共计12家。

经分析,上述出租人涉诉较多的原因有二:一是公司规模较大、业务量较大,导致最终涉诉量多;二是公司业务集中于汽车融资租赁,该类业务虽然标的金额不大,但是承租人违约率高。

(五)租赁物情况

在3389份判决书中,租赁物包括汽车、机械设备、工程车辆及其他

由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本报告检索范围不包括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报告所涉案件中的租赁物不包括船舶。,相关案件数量见图五。

租赁物种类及涉案数量、占在所涉租赁物中,汽车租赁物数量最多(占比65%),机械设备其次(占比30%),工程车辆更少,仅占4%,其他租赁物则仅占1%。在“其他”类别的租赁物中,包括办公设备、装修材料等。

(六)担保情况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担保与保证金担保较为常见,对此我们将另行研究。在3389份判决书中,除回购担保与保证金担保以外,无任何担保的案件多达2109起,其次是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案件1246起,而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屈指可数,既有抵押又有保证担保的26起,仅有抵押担保的5起,既有质押又有保证担保的2起,仅有质押担保的1起,如图六所示。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一般出租人对租赁物都享有所有权,在形式上出租人已享有物权保障,承租人较少另行提供物的担保。虽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出租人并不实际控制租赁物,一旦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将损害出租人的权益,此时极易在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冲突。因此,如何最大化保护、控制租赁物,避免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或抵押权,是出租人应予关注的重点之一。

(七)融资租赁方式

在3389份判决书中,采取直接租赁方式的案件多达2684起(占比高达72%),而采取售后回租方式的案件仅687起(仅占20%),还有18起案件无法依据判决确定其融资租赁的方式。根据我们进一步抽查,若是直接租赁,则租赁物中汽车的比例高于机械设备;若是售后回租,则租赁物中机械设备的比例略高于汽车。

另外,直接租赁与售后回租案件可能产生的常见争议点有所不同。在直接租赁的案件中,承租人主要抗辩理由为未取得租赁物、租赁物质量有瑕疵、租赁物不符合要求等。而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可能更常以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或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等作为抗辩理由。我们认为,出租人在办理业务时应对上述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八)利率是否过高

在3389份判决书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一般年利率超过24%的,法院即可认定为过高)的案件多达2000起,占比高达59%。而在这些约定利率过高的案件中,多达1847起案件的出租人在诉讼中主动降低违约金利率,其余案件则由法院判决调整。

三、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诉请类型

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一旦选择以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直接决定出租人能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诉讼请求的设计显得尤为重要。

(一)诉讼请求的主要类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同出租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但诉讼请求的主要核心内容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租金问题,另一方面是租赁物问题。围绕这两个核心内容,我们将3389份判决书中出租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分为以下六个类型:

诉请类型一:合同已经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诉请类型二:合同已经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诉请类型三: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

诉请类型四: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诉请类型五: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即加速到期;

其他类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实务中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除了常见类型的诉讼请求,实务中出租人也可能提出其他类型的诉讼请求。

从前述诉讼请求类型分布可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诉讼时合同已经到期的占少数,占比不到10%。大部分是合同尚未到期的,占比高达85%。其余5%的案件则属于其他诉讼请求类型,与合同是否到期无关。从3389份判决书所呈现的情况来看,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而提起诉讼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诉讼类型,但此时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定是解除合同,也可能不主张解除合同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即剩余租金加速到期。若主张解除合同,也会出现两种诉讼请求类型,即“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与“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到期未付租金”。

(二)诉请类型一和二:合同已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支付全部租金

《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因此,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租赁合同到期后则依合同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合同已经到期,出租人有权主张返还租赁物,以及依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在我们所检索的判决书中极少有两者同时主张,出租人要么选择租赁物所有权,要么选择租金。从案件数量上看,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的案件是主张返还租赁物的四倍多。

如果租赁物已经灭失,或者租赁物残值较少,或出租人与第三人就租赁物存在权利冲突的,出租人一般倾向于主张全部未付租金。若合同对租赁物约定了留购条件的,出租人还可能同时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留购款。

在租赁物价值较高且具有取回可能性的情况下,出租人一般倾向于主张返还租赁物。在个别案件中,承租人主张支付留购款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但法院认为承租人的留购选择权是在合同正常履行且承租人未违约的情况下方能行使,故在违约的情况下承租人无权要求留购租赁物。

(三)诉请类型三: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

此类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即以解除合同为时间节点,对于解除合同之前的到期未付租金,属于已经到期债权,出租人当然有权主张;对于解除合同之后,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法》第248条之规定。故,这两部分内容并不矛盾,法院可同时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如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因此,在诉请类型三中,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有权主张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包括已经到期未付和尚未到期的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返还。尽管如此,我们在3389份判决书中未见到此类情况。

(四)诉请类型四: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1. 诉请类型四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实践中,全部未付租金的金额通常高于租赁物的残值,承租人返还租赁物难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损失。因此,《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 诉请类型四的难题:租赁物价值的确定

诉请类型四中,出租人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为涉及租赁物价值的折抵问题,因此有必要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由上述规定可见,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式,即(1)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2)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3)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请求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单纯从条文上看,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似乎很简单,但司法实务中情况较为复杂。从整理的3389份判决书来看,法院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交由执行程序处理,即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抵偿债权。此种方式主要出现于一中院所辖基层法院(尤其是浦东法院)的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明确:“原告可就租赁物与被告(注:指承租人)协议折价,或者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按本判决第X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

第二种,少部分案件是在案件审理阶段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比如,徐汇法院作出的(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及(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以及静安法院作出的(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法院均在诉讼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

第三种,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2款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2民终8454号民事判决即根据相关会计规定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初步估算,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四种,原告起诉时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租赁物的现值,主张赔偿损失时直接扣除租赁物的现值。比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4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按约定的折旧率确定,租赁物折旧以租赁物转让价为基数,折旧期数与租赁期数相对应,1-24个月每月折旧率为2%,24个月以上每月折旧率为1%。出租人主张损失时即扣除了依据该约定所确定的租赁物现值,获得法院支持。

第五种,在判决书中未明确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只是明确承租人赔偿的损失应扣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变现价值。徐汇法院许多判决即采用此种方式,其判决主文其中项为:“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XX元(其中应扣除原告收回本判决第X项下租赁物时的租赁物变现价值)。”

在上述五种方式中,第二种方式会拖延诉讼程序进展,且从评估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或拍卖租赁物还会有时间差,租赁物价值可能持续贬损。第三种方式虽然节约了评估的时间成本,但估算的租赁物价值与实际价值是否一致则存在疑问,特别是租赁物的价值除了受使用年限影响以外,还与租赁物的作业环境、市场行情息息相关,估算结果可能与实际价值存在较高偏差。关于第四种方式,虽然合同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直接约定折旧率并不适合所有租赁物,特别是当租赁物为机械设备时,可能会像第三种方式一样存在较高偏差。而第五种方式,我们认为实际上判决并未明确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可能导致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综上,我们认为第一种方式比较合理,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租人双重受偿,另一方面通过执行阶段评估、拍卖,可以规避从案件起诉或判决生效到实际执行(取回租赁物并拍卖)之间的时间成本和不确定性。

3. 诉请类型四并非普遍获得法院认可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诉请类型四主要出现在一中院所辖基层法院,尤其是浦东法院。而在二中院所辖基层法院,基本上未见诉请类型四,即使个别判决书中出现诉请类型四,其判决主文关于赔偿损失部分以及租赁物价值确定部分的表述也与浦东法院不同。结合我们在代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与普陀法院、黄浦法院沟通所了解的情况,二中院及其所辖法院对于浦东法院判决主文这种描述方式不予认可,如果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其主要理由是租赁物的价值无法确定。

此外,外地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出租人在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以案涉租赁物的价值确定为基础。在租赁物下落不明且合同中未对折旧价值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仅能支持其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其余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请只能在确定租赁物价值后另行主张〔详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8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福建天才油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五)诉请类型五: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

在我们检索的判决书中,属于此类诉讼请求的判决书数量最多,多达2042起,占所有判决书的60%。根据《合同法》第248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出租人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类诉请对于出租人而言,可以一次性要求承租人支付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如果承租人具备支付能力的,该诉请方案当属最佳方案。但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此类诉请属于租金加速到期,而合同并未解除,因此理论上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承租人仍然有权利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

第二,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获得法院支持,但承租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出租人有权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三,实践中部分出租人在诉请中主张,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未付租金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我们认为出租人实无必要主动请求法院处理租赁物所有权问题。

第四,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则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比如,一中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47号、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相当于继续履行合同,出租人已经发函解除合同,故合同缺少继续履行条件,出租人无权主张全部未付租金。

第五,尽管此类诉请方案在实践中占大多数,但我们认为该方案对出租人来说并非最佳方案,一方面大部分承租人涉诉后已无力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判决履行情况不容乐观,另一方面即使出租人有权再行起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诉讼成本上考虑并不经济。实践中,两次诉讼的案例也比较少,我们仅查阅到三份判决,即长宁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20号民事判决书、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4501号及(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89号民事判决书。

(六)常见诉请类型比较

1. 诉请类型四与诉请类型三比较

诉请类型四(即“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与诉请类型三(即“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相比较,两者共同之处在于均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两者区别之处在于诉请类型四要求赔偿损失(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诉请类型三要求支付已到期未付的租金。单纯从诉请类型上看,难以直接判断哪一类诉请类型的价值总量更高(价值总量越高,对出租人越有利),但是可以明确的是诉请类型四中出租人可获得的价值总量不会超过全部剩余租金与其他费用的总和,而诉请类型三中,出租人可获得的价值总量可能低于(也可能等于或高于)全部剩余租金与其他费用的总和。

2. 诉请类型四与诉请类型五比较

诉请类型四与诉请类型五(即“ 合同未到期,出租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相比较可发现,两者最终的价值总额是相同的,出租人都没有双重受偿。两者区别在于诉请类型五全部都是租金,即货币,而诉请类型四为租金加租赁物。但对于出租人而言,在承租人仍然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出租人选择诉请类型五,可能通过强制执行从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未付租金,甚至可以再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而诉请类型四则可以一步到位,特别是在承租人已经无力偿还租金的情况下,返还租赁物是减少出租人租金损失的最佳选择。

(七)其他诉讼请求类型

除了上述诉讼请求类型以外,我们还发现了许多其他类型的诉讼请求,并且有些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有些则因为出租人所选择的诉讼请求有问题而导致被法院判决驳回。

1.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据此,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解除合同,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就此进行释明。如果释明后出租人仍不作出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出租人的起诉。但长宁法院在其所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35号及(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中,支持了出租人同时提出的解除合同、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上述两份判决纯属个案,对后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具有参考意义。

2. 仅诉请要求确认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由静安法院审理的出租人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的系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租赁物为汽车,出租人仅要求法院确认出租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并判决承租人配合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此外,黄浦法院作出的(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53号民事判决中,出租人也仅要求确认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未主张返还。

我们认为,诉请未要求承租人返还车辆,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定困难,甚至出租人可能不得不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返还车辆。故,我们建议出租人在此类案件中,除了要求确认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以外,还应主张承租人返还车辆,以便生效判决的执行。

3. 诉请解除合同,仅要求返还租赁物而不主张租金

在长宁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2034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8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382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23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及(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052号等民事判决中,出租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但仅要求返还租赁物而不主张租金。关于承租人交纳的保证金,出租人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将其向承租人收取的保证金予以返还,要求另案处理,故法院未予处理。

对于此类诉讼请求,出租人一般是经过计算,承租人的保证金应该是足以覆盖所拖欠的租金,故出租人未主张逾期租金。我们认为,对于租赁物价值足以折抵拖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并且回收和变现把握较高的,这一诉请方案也是可选的,实践中出租人可结合各方面因素分析之后作出选择。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249条之规定,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具体操作上,我们认为如果承租人未提起反诉,法院应当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主动审查。当然,出租人实际收回租赁物后,承租人仍然有权利依据《合同法》第249条主张其应有的权利。

4.出租人已通过私力救济取回设备后的诉请

在不少案件中,出租人在起诉之前已经通过私力救济途径取回了设备,随后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可能有:

第一,要求承租人赔偿拖车费、车辆控制费、停车费等损失。徐汇法院对于此类诉请一般都会予以支持(必须有合同依据),具体可参见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在徐汇法院诉讼的系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由于出租人已经取回设备,其取回设备的行为相当于解除合同,故出租人无权再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第三,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支付到期租金、赔偿损失。此种诉讼与诉请类型四一致,一般都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5. 要求供应商或其他第三方回购设备

部分出租人与供应商或其他第三方签署了回购协议,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比如,静安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租人的主要诉讼请求便是要求被告承担回购责任。

6. 在其他案件中诉请未获全部支持的情形下,出租人再次诉请赔偿损失

少数案件中,出租人认为其利益在已完结的案件中未得到足够弥补或赔偿,因此再次诉请承租人赔偿损失。比如,出租人先发函解除合同,而后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法院认为合同已解除,因此判决仅支持到期未付租金,出租人认为其未获得足够赔偿,因此再次起诉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浦东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124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该类诉请,但是法院同时认为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选择基于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确认所有权的诉讼未获全部支持的情况下,再次基于解约提起诉讼,完全是出租人诉请选择所致,出租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比如诉讼费用)。

除以上诉讼请求类型以外,还有其他各种各样的诉讼请求类型,本报告不一一列举。总之,出租人应当围绕租赁物与租金,合理选择诉讼请求,以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