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 Sale and Leaseback Transactions)亦称“出售回租”、“回租赁”或“回租”,是融资性租赁交易的一种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以「2000」第4号令发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章〈业务经营〉的第十八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在外经贸部草拟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的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也把回租赁列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之一。
  
  中国人民银行上述文件的第四十七条规定,“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财政部于2001年1月18日以财会「2001」7号文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专门有一节是〈售后回租交易〉,其35-38条对售后回租交易的会计处理作了规定。
  
  财政部的上述规定,又是借鉴了1997年修订、自1999年开始实施的的关于租赁的《国际会计准则  17》(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17)的规定的。该准则的第49-57条专门对售后回租交易的会计处理作了规定。
  
  售后回租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融资租赁交易方式,这种方式在我国也已被广泛采用。据了解,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行业中,自九十年代以来,以售后回租方式交易的业务量约占全行业融资租赁交易业务量的比重是不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一定义当然适用于售后回租。只是在售后回租中,上述规定中的“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
  
  在实务中,售后回租交易同直接融资租赁交易一样,也是由买卖交易和租赁交易这两项互为条件、不可分割的交易构成的。也就是说,先是由融资性租赁公司以买入人的身份同作为出卖人的企业订立买卖合同(或称“所有权转让协议”),购买企业自有的某实物财产(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为是“固定资产”,在《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规定为是“不动产、厂场和设备”Property, plant and equipment)。在该买卖合同中,该融资性租赁公司的责任是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价款,其权利是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与此同时,该融资性租赁公司又以出租人的身份同作为承租人的该企业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该企业。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责任是,在规定的租赁期间内,向承租人转让该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通过使用收益的排它的权利,其权利是收取租金。
  
  为使售后回租交易得以合法成就,首先,被出售的货物必须是该企业自己既有的、而且未曾向任何人抵押的财产,当然,更不能是正在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或已列入企业破产财产的财产。为了确认这一点,通常需要通过某种确认产权的程序,例如,该财产所有权的公证等;其次,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其出售还需要有一定的批准程序。例如,对于国有企业而言,需有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需有其董事会批准该项出售的相应决议;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则还需有其股东大会的相应决议和相应的披露程序。上述买卖交易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但通常都必须有一个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值依据作为参考,例如该财产的账面残值或经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公允价值等。
  
  由于售后回租中的出售和租入是同时发生的。因此,交易的过程中不存在出卖人向买入人的实物交付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验收,也就是说,不存在通常货物买卖中的物的流动。同时,企业将该实物财产的出卖,由于随之又租入,因此也不导致对该实物财产实际占有和使用状况的改变。换句话说,该企业在进行了该售后回租之后,其对该项交易的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条件毫无变化,仍同未进行此项交易之前的情况一样。
  
  从法律上讲,认定某项交易是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的判据,不仅是上面说的契约性文件,而且还包括对该项交易的公证和在我国的物权立法完善后的公示程序。根据我们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的对话得知,他们通常可以根据生效的契约性文件认定某项交易为售后回租交易。在特定情况下,他们还要根据承租人对该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尤其是,根据是否办理了公证的程序,来把售后回租交易同变相拆借区别开来。
  
 就会计处理而言,在进行售后回租之前,某实物财产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中是其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在进行售后回租之后,该实物财产从其固定资产中扣除,其固定资产的价值相应减少。与此同时,由于取得了出售价款,该企业的流动资产中的现金或银行存款相应增加,该增加值同上述固定资产的减少值基本上是相等的。因此,该企业的总资产基本不变。另外,根据我国的租赁会计准则,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该回租的资产应该由承租人资本化。具体地说,就是按我国的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融资租赁项下的租入资产,列为“融资租赁项下的固定资产”管理。该资产的价值构成该企业的总资产的一部分,可依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特别规定提取折旧。与之对应的,是在该企业的负债栏内,将该企业在租赁期间的应付租金中列为租赁应付款。
  
  售后回租这种交易方式的目的,是在基本上不改变企业资产规模和不影响对其既有实物资产使用和借以受益的的前提下,变其某些实物资产为金融资产,以改变其资产结构,提高其资产的流动性,以满足其特定的经营需要。例如,有些企业,通过售后回租取得现金价款,用于偿还此前为购置该固定资产所借入的银行长期贷款,从而既使其可以将银行核准给予的十分宝贵和有限的授信额度更有效地用作流动资金之需,也使银行的信贷结构更加合理(即,提高其流动性),商业化的步伐得以加快。又如,某些大型证券公司,在已往的经营中,其对下属机构的实物投资过多,严重影响其总资产的流动性,因而也限制了其利用银行证券质押业务的机会。通过售后回租,可以大幅度地改变其资产结构,大大提高其货币资金及证券资产的比重,从而为其扩展自营证券业务的主业,创造有利的条件。

    还有,在优势企业对其它企业的合并、兼并中,迫切需要一定的资金用于安置职工和供进行适度技术改造及扩大适销产品生产规模的流动资金之需。这时,它们将自有的或被合并、兼并企业的有效实物资产向融资性租赁公司出售并同时租入使用,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银行在这方面的信贷压力,缓解上述资金瓶颈,促进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的成功,等等。正因此,售后回租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一种有效的手段,不仅在国际上广为流行,而且正在我国当前企业资产重组这一重大课题中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也正因此,售后回租交易深受企业界的欢迎,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如果说,我国早期的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功能,是向企业提供资金,以满足企业技术改造的需要,即发挥融资租赁的融资功能,那么,在我国宏观经济形势发生重大了变化的今天,融资租赁的其它功能正在显现,其中就包括通过售后回租方式所发挥的资产管理及资本经营功能。
  
  另外补充说明两点。
  
  售后回租与拆借根本不同。任何拆借,都仅仅导致金钱债的发生,而与任何实物财产的买卖,即其所有权的转移无关。如果某项交易不含有我们上面所说的实物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这一买卖行为,则它就不能被认定为是融资租赁交易,也不能被认定为是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根本不同。抵押贷款的前提是,借款人(金钱债务人)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而在售后回租中,承租人不是借款人,而是租赁债务人;承租人也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仅仅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人。
  
  二、 关于转租赁
  
  转租赁(Sub-lease)也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方式。
  
  在上面引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可见,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的本外币业务中包括转租赁。
  
  在外经贸部草拟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中,也把转租赁列入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之一。
  
  我国参与起草的、八十年代末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的第二条规定,“在涉及同一设备的一次或多次转租赁交易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笔是融资租赁交易因而本应受本公约管辖的交易,如同(前条第1款所规定的)向第一出租人提供设备的是供货人和据以取得设备的协议是供货协议那样”。
  
  中国人民银行在上述管理办法的第四十八条将转租赁定义为“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合同中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上述定义基本正确,但不够严密。我们认为,转租赁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层次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第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称“第一出租人”,末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称“最终承租人”。转租人同第一出租人的区别在于,转租人并非是该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资人及租赁物件买入人,因此它也并非是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它之所以可以以出租人的身份向第三人转让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是因为它在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受让了这些权利。而且,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它有权将这些权利向第三人转让。转租人同最终承租人的区别在于,它并非是为了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而承租租赁物件。它承租租赁物件的目的是为了能向第三人转让对该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
  
  转租赁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以下各点:一)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必需是同一的;二)在一般情况下,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该也是同一的。但是,无论如何,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不得迟于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三)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届满时租赁物件的归属(留购、续租或收回)的约定必须同一。
  
  尽管如此,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又是相互独立的,不同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下面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是上面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租赁债务人。
  
  就最终承租人而言,转租赁交易方式同直接租赁交易方式,对它的效果都是一样的。租赁物件和出卖人都是它指定的,买卖合同条件也是它所同意的,仅仅是出租人不同而已。当然,由于出租人不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之类的交易条件也会因此而略有差异。通常是会高一些。
  
  转租赁之所以受到市场欢迎,并大量存在,就境内业务而言,是由于它具备着有助于促成融资租赁交易的这一根本功能。具体地说,一)当着某个企业想利用融资租赁的有利条件,例如,租赁物件加速折旧或资产变现等,以达到自己的形形色色的经营目的,而它自己的资信状况不能让融资性租赁公司满意,或者它所处的行业状况是融资性租赁公司所不太熟悉的时,如果有一个资信状况能令该融资性租赁公司满意的第三人介入,来充当转租人,则该项交易将易于达成;二)如果某个潜在的承租人企业地处遥远或因其它原因,使得融资性租赁公司不便于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对它监控时,一个被该融资性租赁公司认为易于监控的第三人介入,来充当转租人,则该项交易将易于达成。
  
  可见,转租赁之所以受到出租人的欢迎,是由于有了转租人这样一个信用状况更好的中介,因而利于减少资金不能回收的风险。据作者所知,某公司开业以来一共受理的55个用户的外汇融资租赁项目中,有13个是以转租赁方式进行的。其中的12个实现了安全回收,尽管有些最终承租人的付租情况很差。只有一个项目因最终承租人的严重拖欠以及合同履行中的瑕疵,而导致转租人的企图推卸租赁债务。即使如此,由于法院终审裁定本公司胜诉和由于转租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因此,该公司基本上未受损失。这种情况,同该公司在直接租赁中若干项目的租金严重拖欠相比,形成强烈的反差。
  
  那么,第三人为什么要充当转租人来承担资金回收的风险呢?这当然主要不是为了取得租金差。即使事实上上下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之间多半会有租金差。第三人之所以愿意以转租人的身份介入,会有多种原因。或者是,最终承租人是它的关联企业,例如,控股子公司之类。它需要让后者能利用融资租赁的有利条件,来达到特定的经营目的。因此自己愿意承担资金回收方面的风险;或者是,它作为某种非银行金融机构,拥有对最终承租人的多方面的控制手段。因此,它所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会小于融资性租赁公司所可能面临的风险。
  
  就跨境业务而言,转租赁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内早期的主要功能,是由我国的融资性租赁公司充当转租人来利用外国第一出租人的资金。后来,这一功能有所淡化。但是,另一功能仍不可忽视。即,如果某项设备及其附带技术,是其所在国限制或禁止对我国出口的,那么,我国的融资性租赁公司将它租入,再转租给企业,只要合同约定最终不转让所有权,就可以绕过该国政府的上述限制。这一点,对于我国企业取得国外某些体现敏感技术的设备而言,仍是很有价值的。
  
  除了以上的说明外,在实务中,还会有这两种交易方式的结合使用,即某融资性租赁公司向某企业收购其固定资产,然后再将该资产出租给另一公司,有后者转租给那个企业。我们称这种方式为转回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