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者认为脱硫脱硝等大型环保设施通常由构筑物(含附合后不可分离的设施设备)和可分离的设施设备两部分组成。其中的构筑物倾向属于附合于土地上的不动产;如果认定为不动产,其所有权应属于工程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而可分离的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在交付前则属于设备供应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各个部分进行区分,分别与各个部分的所有权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笔者认为在回租模式下不宜以未来物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但在直租模式下可以用动产未来物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目前实践中的船舶融资租赁、飞机融资租赁、大型定制类设备融资租赁在直租模式下以未来物作为租赁物的情形较为常见,但以工程设施等不动产类的未来物作为租赁物则较为少见。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环保设施的动产设施设备开展直租交易。
 
三、笔者认为脱硫脱硝等大型环保工程的构筑物在建成后如果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则不宜以此类不动产未来物作为租赁物;开展此类融资租赁业务存在被法院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风险,一旦项目出险,将对融资租赁公司造成不利影响,且租赁公司将缺乏对租赁物享有物权保障。
 
四、笔者认为以适格的动产未来物(如可分离的设备施设部分)作为租赁物开展直租业务时,对承租人收取租前息是合法合理的,目前在飞机、船舶直接租赁的实务中对承租人收取租前息是行业通常做法,也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
 
五、笔者建议对脱硫脱硝等大型环保设施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宜采取混合的交易结构,如在工程建设期采用股东借款、委托贷款、保理、分批多笔租赁等形式开展业务,辅以土地抵押、房产抵押、国企担保、最终使用人回购担保等担保措施;在环保设施建成后再与相应的所有权主体开展融资租业务。

第二部分 正文
 一、脱硫脱硝等环保设施的物权属性。
 
笔者认为脱硫脱硝等大型环保设施通常由构筑物和可分离的设施设备两部分组成。其中的构筑物附着于土地之上,不能与土地相分离,一旦与土地相分离就会严重减损构筑物的功能价值。因此,笔者认为该类业务中所涉及的环保设施构筑物部分应属于不动产,法律依据如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实践中环保工程附属的大型锅炉房、机房等水泥砖混构筑物通常经过合法审批手续是能够取得工业厂房等权属证书的。
 
我国现行有效的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的规定,但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作了一定的限制。《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将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包括动产及其附带的无形资产,但并不限于动产及其附带的无形资产。实践中部分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也得到了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的认可。但在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时,为最大限度防范风险,应尽最大可能将不动产所有权人变更为融资租赁公司。
 
如果该类环保设施的构筑物部分被认定为不动产,则其所有权属于工程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我国《物权法》坚持地上附着物与土地的使用权人相一致的原则,《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应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合法持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的人是新建房屋的初始产权人。其它可分离的设施设备符合动产的特征,在交付之前所有权属于设备供应商;鉴于该类环保设施的不动产和动产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权权人,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各个部分进行区分,分别与各个部分的所有权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未来物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适格性。
 
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而特定化的物。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应是具体的特定物,但特定物仅须为观念上的特定物即可,而非必须为物理上的特定物。正在建造中环保设施项目,有相应的项目规划设计、具体的建设地址、特定的服务对象等作为条件,已具有特定化的要求,可作为特定物来做融资租赁交易。因此,即使是未来物,只要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理论上均可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未来形成的物作为融资租赁的的标的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则在其第2条“定义”中明确将“租赁物”界定为:“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固定资产、动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实践中也大量存在以未来形成的物作为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的行为,特别是在船舶融资租赁[1]、飞机融资租赁以及定制类设备[2]的直租业务中,以未来物作为租赁物的情形较为常见,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以未来物开展直租交易时,为避免因缺少融物合意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公司最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分期支付租金、租赁物留购价款等积极体现融物合意的内容;同时应注意明确约定当租前期合同效力被认定存在效力瑕疵时,承租人如何返还本金、计算利息、以及如何处理在建的设施设备。
 
对于售后回租,司法实践中则倾向于认为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是承租人明确现实拥有的且处分的物[3]。此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也规定:“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从这里可以看出,金融租赁的监管部门认为售后回租交易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
 
三、以环保设施构筑物等不动产未来物作为租赁物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以环保设施中的动产或者未来动产作为租赁物开展直租交易是可行的,但是应当注意区分动产设备和其他构筑工程(含劳务、服务等)各自的价值,避免低值高买动产租赁物;而在以环保设施中的构筑物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则存在较大的风险:
 
首先,不动产作为租赁物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在无法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情形下,有可能面临融资租赁交易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风险。一旦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将对融资租赁公司至少造成下列不良影响:(1)认定为借贷关系时融资租赁公司将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欠付资金缺乏物权保障;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款也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2)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借人将以扣除手续费、保证金等各种费用后的金额为准计算本金和利息,且利率最高也不得超过年化24%。
 
其次,即使此类交易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作为不动产的租赁物在物理上也无法取回,此类设施具有很强专用性、专属性,如果实际使用人不愿意回购则无法变现,实质上仍然缺乏物权保障的现实意义。
 
最后,此类设施通常建设规模大 、周期长,且含有土建工程,其在建设之前应当事先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的行政许可,否则存在被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此类交易前应注意对相关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进行核实。
 
四、对承租人收取租前息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分析
 
实务中,各类直租交易的货款支付日与租赁物交付日通常不一致,二者短则相差数日,长则相差数年;相差时间短时通常双方直接约定货款支付日为强制起租日,不再约定在租前期收取租前息;但在船舶、飞机以及大型定制类设备的直租交易中普遍存在约定出租人收取租前息的情形。笔者认为,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收取租前息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自由安排,应当合法有效[4]。租前息,是指自实际支付日至项目约定起租日前所发生的资金利息支出,本质上属于承租人从出租人处取得融资时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融资租赁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形式;交易的实质是承租人以租赁的方式进行融资,即承租人以在约定的期限内以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来占用出租人的资金。因此,从资金占用及偿还期限的角度来看,双方约定早于交货日的起租日,或者约定收取租前息,应当是合理的,这也是我国大型动产设备融资租赁交易中较为通行的作法。
 
五、结论和风控建议
 
1、脱硫脱硝等大型环保设施通常包含有不动产和动产两部分,以不动产未来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存在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风险;动产设备设施部分可以作为租赁物开展直租业务。
 
2、脱硫脱硝等大型环保设施中不动产部分取回困难,且动产设备设施具有很强专用性、专属性,即使取回也存在价值减损较大、变现困难等问题;因此,无论能否取回租赁物,该类交易物权保障的作用都很弱,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争取与最终使用人(如火电厂)签署租赁物回购担保协议。
 
3、该类融资租赁交易产品因为物权保障的作用较弱,更倾向属于类信贷产品。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此类业务时,应当着重审核承租人的实力和信用风险,并增加土地、房产、在建工程抵押、国企担保、最终使用人回购担保等较强的担保措施。
 
4、该类产品在项目建设期不确定的风险较高,不宜一次性对项目公司提供大额融资。可考虑分成多个交易组成,在建设期以委托贷款、关联公司股东借款、保理、分批租赁等形式为项目公司提供融资;待环保设施整体建成后,再与相应的所有权主体开展融资租业务。此外,在工程建设期间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避免工程建设资金被挪用造成工程烂尾。
 
5、建议与承租人、土地使用权人特别约定:如在建设期承租人违约,已形成的部分由融资租赁公司处置,土地使用权人无异议;或者由土地使用权人以约定的价格回购。
 
注释:
[1]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3号,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选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561号, 山东沾化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1民初43号,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蓝文彬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6民初43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