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核心要素,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租赁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被判定为其他性质的合同。今天的融资租赁系列,阳光所张泉律师将教您如何识别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

1、租赁物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融资租赁立法,与行业发展相配套的政策法规和实施细则也不够完善,从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来看,动产作为租赁物应无争议,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不动产也纳入租赁物的范围,适用于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将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纳入租赁物的范围,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业务的租赁物范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2、融资租赁物识别要点

融资租赁合同有“融资”和“融物”两大特质,缺一不可,若该物不可融,即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为有效防范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根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文梳理了识别融资租赁租赁物的五个要点:
 
要点一:租赁物依法可流通
 
租赁物的流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确保融资租赁业务合法的基础。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包含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这两方面的,租赁物若为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之物,自然影响到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效力基础。
 
要点二:租赁物一般为实体物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通常均为有形物、实体物,知识产权等无形物不能独立构成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价值达到一定标准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可见,固定资产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排除了无形资产。但是,依据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可以作为租赁财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该条文在认同无形资产作为特殊的租赁物的同时,也否定了无形资产单独作为租赁物的合法性。
 
要点三:租赁物应为非消耗物
 
租赁物应为非消耗物,确保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从客观上可以分离。消耗物是指仅一次性有效使用就灭失或品质发生变化的物,比如食物。非消耗物是指经反复使用也不会改变其形态或性质的物,书籍、房屋等皆为非消耗物。若租赁物为消耗物,则出租人的所有权就得不到保障,亦承租人无法达到持续使用租赁物的目的。
 
要点四: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
 
成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使用权属于承租人所有。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在成为租赁物之前,该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若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法分离,例如货币,则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
 
要点五:出租人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2条和第34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需要注意的是,该租赁物一般由承租人选择并由出租人出资购买,并不要求出租人一开始就享有该物的所有权。
 
此外,还应当关注,如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当然,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求一般是管理性规定,若未登记亦不必然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延伸:不动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
 
我国《合同法》并未限定融资租赁的种类物范围,其并未明确规定不动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将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是在最后颁布施行的文本中并未采纳。因此,在认定融资租赁租赁物的范围时,不动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仍然充满争议。以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尤其应注意不同种类租赁物的效力风险,警惕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致当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续文章中,我们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不同种类的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