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主张租赁物实际不存在,而出租人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则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认定问题。
正文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楚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或“出租人”)
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工公司”或“承租人”)
被告:楚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房地产公司”)
被告:周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周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锦华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六保证人”)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3年11月21日,远东公司与锦华建工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设备为摊铺机等机器设备,购买价款2760万元,交货地点为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时租赁物件所在地点,设置场所为租赁物件实际使用场所。起租日为2013年11月28日,租赁期间36个月,每月一期,期末支付。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出租人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选择:(1)要求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违约金;或(2)解除合同、收回和/或处置租赁物件,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所遭受的损失。
同日,锦华房地产公司与出租人签订《保证合同》,周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出租人出具《保证函》,六保证人为承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售后回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诉至法院。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出租人请求判令:(一)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二)承租人返还出租人《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三)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四)出租人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承租人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承租人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继续清偿;(五)六保证人对承租人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承租人与六保证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承租人辩称:租赁物并不存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企业之间资金借贷的事实,扰乱金融秩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售后回租赁合同》属无效。
六保证人共同辩称: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六保证人不应对该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的性质。承租人辩称租赁物并不存在,对此出租人确认其并未收到租赁物发票原件,亦未进行现场查验和巡视查验,亦不知晓租赁物现处何处。因出租人从未查验过设备,且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实际存在,故法院采信承租人意见,涉案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不存在,合同不成立,故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应当以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资金,承租人使用并偿付利息,双方之间实际构成企业间借贷关系,即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二)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有效,理由如下:1.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资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2.尽管承租人的真实意思系从出租人处获得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与承租人合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故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仍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二)承租人归还出租人借款本金11585329.92元;(三)承租人偿付出租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六保证人对承租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出租人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均由承租人与六保证人共同负担。
三、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主张租赁物实际不存在,而出租人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则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认定问题。
(一)关于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
法院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认定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该认定体现了租赁物对于构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性。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是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其融资目的必须通过融物来实现,这是融资租赁与金融借贷的根本区别所在。所以租赁物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要素。实践中通常认为: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标的物的财产应当是具体、明确、有形和非消耗性的,这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的。具体到本案,仅《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摊铺机等机器,并没有具体的租赁物清单与之对应。《所有权转让协议》《售后回租赁合同》附件之《租赁物件接受证明》及《所有权说明函》均只提及“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未提及租赁物具体为何物。出租人自认在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时并未查验设备,租赁物是否存在并不知晓,未收到租赁物发票原件。出租人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实际存在。而且承租人自认,为了融资的目的而虚构租赁物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综合以上,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无真实的租赁物存在,不符合融资租赁“融物”的要求。从本质上看,双方只有融资,没有融物,仅是资金往来,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金额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因租赁物实际不存在,认定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既有证据仅能证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本案企业间借贷主体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借贷合同有效。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亦不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民间借贷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认定为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四、实践指导意见
在融资租赁业务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重要性有被忽视的倾向。而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没有明确真实的租赁物,就不能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尤其是在售后回租业务中,为防止出现以售后回租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规避法律行为,融资租赁公司应重点审查租赁物是否客观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发票与租赁物之间是否有对应关系等,做到每笔融资租赁交易都有具体、明确、真实存在的租赁物。结合本案的警示,提出以下具体建议供融资租赁公司参考:(一)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充分重视租赁物清单,在租赁物清单尽量细化对租赁物具体特征的描述(如列明租赁物名称、数量、型号等),通过对租赁物具体描述可以实现租赁物的特定化,从而做到每笔租赁交易都有具体、明确的租赁物可资查证。(二)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重视对租赁物真实、明确存在的现场查验及对与租赁物有关书面文件的审查、保存,以上所述书面文件包括租赁物所有权凭证、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等。这些能够证实租赁物的真实、明确存在的书面文件,与租赁物清单相互印证,能够使得租赁物得以明确。(三)重视租后管理,掌握租赁物的现状,并注重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中对与租赁物相关的证据的收集、保留,如收集、保留关于租赁物实物检视、租赁物现状、存放地点等的相关记录,以确保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