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与风险防范】:
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
本案中虽然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将相关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但是因为主观与客观的原因,双方未能办理矿业权的抵押登记,债权人主张优先权的,未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
【附:判决书原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07
合 议 庭 : 杨迪  武建华  贾清林
审理程序: 二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广场东路**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兑镇。
上诉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银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银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利、沈益民,被上诉人离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银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工银租赁公司对编号为C1000002009071120027403的朱家店煤矿采矿权,以及编号为C1400002009121220048985的兑镇煤矿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对该等采矿权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以及工银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离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工银租赁公司是否享有兑镇煤矿采矿权抵押权的认定存在错误。1.兑镇煤矿采矿权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之所以没有如期完成,系登记主管部门的原因。工银租赁公司和离柳公司到采矿权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登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表示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国土资函〔2014〕123号)规定,“向非银行机构进行融资,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需提供非银行机构法人经营范围含贷款业务的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然而,工银租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含贷款业务,所以根据山西当地政策不能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2.离柳公司对工银租赁公司就案涉煤矿享有抵押权并不否认,并把案涉煤矿采矿权证原件交给工银租赁公司保管,作为抵押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银租赁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兑镇煤矿采矿权抵押是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无法办理登记,并且离柳公司向工银租赁公司交付了兑镇煤矿采矿许可证原件。一审法院应认定工银租赁公司对兑镇煤矿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一审法院关于工银租赁公司是否享有朱家店煤矿采矿权抵押权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规定,采矿权抵押案需要提交贷款合同原件,而工银租赁公司与离柳公司开展的是金融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主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并没有贷款合同,所以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工银租赁公司的抵押权备案申请。朱家店煤矿也是因为登记部门的原因无法办理抵押权的登记。从公平角度而言,工银租赁公司对朱家店煤矿的采矿权抵押权,亦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并不等同于不动产性质的物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财产里面没有采矿权。这说明,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抵押并非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涉案朱家店煤矿采矿权抵押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抵押权设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案涉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和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的实现费用,这里的“实现费用”包括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拍卖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律师费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不具有同一性,律师费不能通过逾期利息、违约金得到补偿。一审中,工银租赁公司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离柳公司一审未出庭应诉,故未提出抗辩;即便离柳公司提出抗辩,亦应由离柳公司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工银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该部分损失已经通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得到弥补”,不支持工银租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离柳公司辩称:采矿权是基于不动产性质的物权,抵押均需登记,不登记抵押权不成立。2011年11月19日,朱家店煤矿采矿权已经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兑镇煤矿采矿权也已经被多个法院查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离柳公司与工银租赁公司签署的是工银租赁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利息和违约金本身就是违约补偿,完全可以弥补金融租赁公司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工银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
工银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离柳公司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121586930.7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2346696.38元);2.离柳公司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因未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而应承担的违约金9528000元;3.工银租赁公司对朱家店煤矿采矿权和兑镇煤矿采矿权依法享有抵押权,且在担保范围内对该等采矿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以及工银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离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工银租赁公司与离柳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工银租赁设备字第018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工银租赁公司以离柳公司所有的铁路专用线、井巷工程为标的开展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成本为人民币4.8亿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工银租赁设备字第018-1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工银租赁公司以离柳公司所有的机电设备、生产设备和安全设备为标的开展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成本为人民币3.2亿元。双方在上述租赁合同均约定,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前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属于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立即向承租人追索全部租约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2013年5月21日,工银租赁公司在扣除了预付租金1440万元后,向离柳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78560万元。
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编号2013年工银租赁设备抵字第018号《抵押合同》,约定离柳公司将其持有的朱家店煤矿采矿权抵押给工银租赁公司。2014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2013年工银租赁设备抵字第018号-DY《抵押合同》,约定离柳公司将其持有的兑镇煤矿采矿权抵押给工银租赁公司,作为对工银租赁公司债权的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均未在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因离柳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如约支付租金,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了编号2013年工银租赁设备补字第01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除离柳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租金、使用离柳公司已支付的预付租金2400万元进行抵扣的租金(离柳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补足被抵扣使用的预付租金21070315元),离柳公司应按照如下约定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相应款项:(1)于2015年10月5日前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期间产生的租金(即租前息及相应的增值税)合计27149746.67元;(2)于2016年1月5日前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租金(即租前息、租金成本及相应的增值税)合计47934134.00元;(3)自2016年3月16日起调整当期及后续各期的租金支付方式(具体由补充协议附件以列表方式明确);如离柳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等任何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同时约定,离柳公司应于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朱家店煤矿及兑镇煤矿的采矿权抵押至工银租赁公司名下。如未依约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的,应按照工银租赁公司已经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8亿元)的10%支付违约金。前述补充协议签订后,离柳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至起诉时,离柳公司共欠付工银租赁公司租金人民币121586930.74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因逾期发生利息234669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柳公司为实现融资目的,将其所有的铁路专用线、井巷工程及其相应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工银租赁公司、再从工银租赁公司处租回继续使用,并按期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本案中,工银租赁公司和离柳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年工银租赁设备字第018号、第018-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对应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为保证融资租赁交易的正常履行而自愿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工银租赁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离柳公司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后,离柳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离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工银租赁公司要求离柳公司支付欠付租金、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工银租赁公司主张对离柳公司抵押的采矿权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该院认为,采矿权为不动产性质物权,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抵押属于应经登记设立抵押权的财产范畴,本案涉及的兑镇和朱家店采矿权均未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故工银租赁公司主张其享有抵押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工银租赁公司主张兑镇采矿权未办理登记是基于主管部门的原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上述采矿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离柳公司应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工银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离柳公司支付三笔未付租金,其主张离柳公司依据租金比例支付9528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工银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该部分损失已经通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得到弥补,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离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21586930.74元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2346696.3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离柳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9528000元;(三)驳回工银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108元,保全费5000元,由离柳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工银租赁公司提交了最新续期的兑镇煤矿采矿许可证,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日离柳公司分别向工银租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或者《承诺函》,2014年9月16日工银租赁公司致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告知函》,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337号《公证书》,2014年8月7日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汇融2014/18-238号《法律意见书》,2014年8月31日工银租赁公司与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汇票2014/16-250号《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等证据材料,并申请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泰出庭作证。离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工银租赁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出庭证言当庭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基于工银租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离柳公司将案涉朱家店煤矿采矿权抵押给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并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备案。
2014年1月27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国土资函〔2014〕123号)要求:向非银行机构进行融资,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需提供非银行机构法人经营范围含贷款业务的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2014年8月1日,离柳公司将兑镇煤矿采矿许可证原件交予工银租赁公司保管至今。
2014年5月9日,工银租赁公司委托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杨泰律师前往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朱家店煤矿采矿权的抵押备案情况,查询结果是朱家店煤矿采矿权已经抵押备案给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并在询问工银租赁公司能否办理抵押备案时被告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必须包含贷款业务才可以办理。2014年8月6日,工银租赁公司委托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杨泰律师持工银租赁公司提供的兑镇煤矿采矿许可证原件,前往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查询兑镇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抵押备案情况,查询结果是该采矿许可证没有抵押备案。
201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应工银租赁公司申请轮候查封了案涉朱家店煤矿采矿权和兑镇煤矿采矿权;工银租赁公司当庭陈述在其之前尚有四家单位亦申请法院对兑镇煤矿采矿权进行了查封,离柳公司表示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工银租赁公司对案涉两项采矿权是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2.工银租赁公司主张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工银租赁公司对案涉两项采矿权是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保留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出让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开采许可证,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人即享有相应矿区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但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工银租赁公司主张即使采矿权抵押权自备案登记时设立,案涉采矿权抵押未备案登记并非基于工银租赁公司原因,而是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对案涉两项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工银租赁公司主张对案涉两项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的义务人为离柳公司,工银租赁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离柳公司前去办理过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恰恰相反,工银租赁公司在本案中诉求离柳公司承担8000万元(后变更为9528000元)违约金,即是基于离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构成违约的事实,而且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和支持。二审庭审过程中,工银租赁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只是证明其受指派前往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了解案涉采矿权权利负担情况,亦非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工银租赁公司、离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尽管均陈述办理过案涉采矿权抵押的备案登记,但无法就办理的时间、地点、经办人、提交文件等作出详细具体的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工银租赁公司在一审的陈述和主张相悖,在工银租赁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陈述和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二审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离柳公司或者双方确实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前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过案涉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也就难以进一步确认是否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案涉采矿权抵押的备案登记。
其次,朱家店煤矿采矿许可证并没有交付给工银租赁公司,不具备《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权利凭证应交付债权人的条件。兑镇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原件尽管交付给了工银租赁公司保管,但工银租赁公司在2014年8月接受兑镇煤矿采矿权抵押时,已明确知悉2014年1月27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其经营范围内无贷款业务将无法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在此情况下工银租赁公司与离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
再次,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朱家店煤矿采矿权已经抵押给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并于2013年11月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而兑镇煤矿采矿权,在工银租赁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有四家离柳公司的债权人在先申请了查封,工银租赁公司不享有对抗上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工银租赁公司主张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审判决基于离柳公司未依约办理矿业权抵押备案登记,认定离柳公司构成违约,支持了工银租赁公司请求离柳公司支付9528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判决支持了工银租赁公司关于因离柳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发生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工银租赁公司主张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已经通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得到弥补,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工银租赁公司主张的拍卖费并未实际发生;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银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108元,由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