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2月15日,香兴武(以下简称:承租人)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提交一份申请表,载明拟向出租人申请租赁起重机一台,起重机销售单价为58万元,承租人首付30%,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同年2月28日,出租人与案外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卖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出租人从出卖人处购买起重机一台。同日,出租人与承租人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购买起重机一台。后出卖人于2009年3月1日将起重机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人仅向出租人支付32期租金后,拒不向出租人支付剩余租金,经出租人多次催要,承租人均以出租人没有履行设备的维修义务为由不予支付。在2014年7月6日,出租人外派人员将起重机开走。
 
基于以上事实,承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租人返还起重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奇台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在支付32期租金后拒不向出租人支付剩余款项,故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机械设备,并不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237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的合同应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及双方合同之约定,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了设备款的75%以上,且诉争起重机也实际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本院确定诉争的起重机所有权属于承租人所有,判决出租人向承租人返还起重机并承担相应损失。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租赁申请表及《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2、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3、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收益。出租人与承租人实际履行的交易关系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出租人对承租人因该租赁物并不具有保障产品质量的义务,承租人不得以设备产品质量为由拒付租金,故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案情分析】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阶段,案涉合同最终被再审法院认定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从而驳回了承租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下面我们就该案件中的事实以及何为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如下分析:
 
一、何为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对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了定义,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当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两个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出卖人的选择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的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2条对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了定义,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上两种不同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区别是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当然两种交易模式还有很多相同之处,比如:租赁物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等。
 
在本案中,虽然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名称并非融资租赁合同,但根据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交的租赁物申请表所载内容以及双方《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的内容约定可知,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应是承租人因资金短缺等需要向出租人租赁起重机一台,且双方的合同中多次出现融资租赁的字样,故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基本符合《合同法》第237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基本概念的规定,故再审法院最终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主办法官仅是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出发,将承租人前期提交的租赁物申请表与后续事实割裂是造成对本案案涉合同性质错误认定的主要原因之一,产生该错误的主要根源也是在于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的不规范造成的。
 
二、因承租人拒付租金,能否要求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
 
如上所述,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采取不同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本案合同性质最终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根据《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本案承租人多次拒付租金的同时,承租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出租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收回租赁物,当然在此会存在一个非常重要问题,即在承租人拒付租金后,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应当是寻求“公力救济”还是“自力救济”,对此问题我们之前的文章中也有提到,无论是公力取回还是自力取回均是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的一种体现,故当出租人行使该种权利的时候,已经表明承租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拒付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
 
本案中,承租人拒付租金的主要理由是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是承租人的义务,如果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应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的约定,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三、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实务启示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历时两年多,出租人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再审法院又进行了更正,时间不可谓不长、路途不可谓不崎岖,归根结底产生这些原因的主要原因是出租人在最初签订合同时的不规范所造成的,如果出租人在办理该业务时,能按照《合同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操作,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诉讼时间的负累。在此,建议各融资租赁公司加强对一线业务人员的培训,同时加强业务的风险防控,确保业务销售人员与风控人员相互分开,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