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之后全国人大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面向所有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笔者在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进行对比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融资租赁行业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提出了针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十五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的修改建议。

01丨尽快明确租赁物登记办法并建立动产统一登记平台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536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而对于动产,类似的规定有:民法分编第21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94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分编-买卖合同”第431条第2款“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对于租赁物所有权是与特殊动产、动产抵押权、所有权保留放在了同一个立法定位上。

目前,航空器由中国民航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国务院令1997年第233号)、船舶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令2012年第72号)分别负责登记,而普通动产的抵押登记目前是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管理局)负责(《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88号),而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暂时还没有登记机构和法规。

按照立法意图来揣测,有接下来存在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租赁物可能会由国务院或部委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涉及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登记办法;另一种可能是将普通动产的抵押权、融资租赁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统一由某个部门进行登记管理。

无论是前述哪种可能,都将解决长期影响融资租赁行业的一个大问题。无论对于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均是利好。但无论哪种可能情形,落实过程中都或多或少有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如果是第一种情形,融资租赁所涉及的租赁物,既包括不动产、普通动产,也包括前述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是由某个机构统一登记,还是按照现状分别由各机构分别登记?如果包括特殊动产、普通动产、不动产在内的所有租赁物统一由一个机构登记,则在信息无法共享的情况下,租赁物的登记和变更可能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如果分别登记,则涉及了不动产(自然资源部)、船舶(海事局)、航空器(民航局)、机动车(交管局)等多个部门和登记系统,这不同的系统中的租赁物登记方式是否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流程、格式)?各部门涉及租赁物登记的法规是分别制定还是统一制定?如果各类租赁物分别登记时,普通动产的登记部门由哪个机构负责?

如果是第二种情形,尽管第一种情形遇到的问题也依然存在,但其优点在于建立了普通动产的统一登记规则,有利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适应市场活动,甚至激发市场活力。

不论前述哪种情形,由于没有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明确租赁物登记机构或动产统一登记平台,因此,建议能够尽快推动租赁物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动产统一登记平台的落实。动产统一登记平台不仅能够解决长期存在于融资租赁行业中饱受困扰的租赁物善意取得问题,而且还对整个民事交易活动产生长远的有利影响。

02丨删除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无效情形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52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在整个《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的所有条款中,除了涉及保证合同时提到“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第472条)外,第527条是仅有的一个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而且是只针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一类合同的规定。而在整个《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除前述条款外,涉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仅有三处:(1)第788条,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行为无效;(2)第82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的;(四)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3)第92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由此可见,第527条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是多么的特殊。

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按照《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判定某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除了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外,有且只有民法总则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即便一些情形较为恶劣、法律后果严重的行为,如民法总则第147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规定的情况,法律也只是将其认定为“可撤销的民法法律行为”,而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无效是对一个或一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最大程度的否定,是最严重的法律后果。

那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527条所规定情形的危害性究竟有多么严重,能够和第788条一样被特别规定来获得法律上最严重的否定性评价?

具体来看《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527条的规定。按照其表述,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要件实质上仅有“掩盖非法目的”一个标准,因为“虚构租赁物”的情形仅为列举的“……等”情形中的一例,也就是说此条和现行《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判定标准无任何差别。而现行《合同法》第52条第3款却已经在立法时被《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废弃不用了。那么,为什么只有融资租赁合同要适用该即将被废止的合同无效认定标准呢?

这条规定一旦通过,即意味着对融资租赁合同乃至基于该合同的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而且这种否定性评价,将随着民法典的存续而一直存续。

因此,无论从法典的角度,还是实践的角度,建议删除第527条。

03丨建议进一步完善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债权的诉求保障

民法分编第544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此条和现行《合同法》第248条完全一样,没有任何改动。实践中基于这一条款所遇到的争议问题也依然存在:出租人对于租金请求权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可否同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通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即是为了解决这个争议所给出的指导意见:“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出租人只能就债权和物权择一进行诉讼。

然而,在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大多数融资租赁案件均为请求支付租金,在租金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后,才不得不处置租赁物。一个简单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必须要拆分成两次诉讼才能达到保障债权的目的,与立法初衷相悖;而在实践中,出租人并不会因为同时请求支付租金和处置租赁物而享受双倍赔偿,法律和融资租赁合同均规定处分租赁物超过剩余债权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不足部分仍由承租人承担。正是因为前述原因,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作为往往是出租人在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之后,不再二次兴诉,二是在执行阶段,通过评估拍卖的方式将租赁物处置以获清偿。这种通过法院等第三方处置租赁物的方式,既避免了再次通过诉讼程序取回租赁物,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增加承租人负担,也实现了在承租人没有其他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对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债权的保障。

之所以我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融资租赁的“物权和债权选择一个诉讼的”的制度程序设计会与市场实践、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距,是因为融资租赁原系英美法系下产生的交易行为,所以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和诉讼理论中显得无法完全自洽。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源于实践,在不侵害各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的前提下,适当的调整法律规范使其与经济社会生活相适应,更有利于对民事活动的开展和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建议在民法分编第544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后增加一款:“出租人按照前款向承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无法获偿时,可以要求以拍卖的方式处置租赁物。处置租赁物所得款项超出租金的部分应当返回承租人,不足部分可以继续向承租人追偿。”    

04丨建议明确租赁物和融资租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没有现行《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出台《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通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替换1996年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也去除了涉及破产方面的条款。

前述删改固然考虑到涉及破产法的规范不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的范畴,但是由于在破产案件中融资租赁债权的处置往往既是焦点也是难点。破产案件承办法官、管理人、出租人等都困惑于法律规范的不明确,而各自有所主张,而且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出租人、承租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都无法完全得到保障。因此,实践中迫切需要对破产程序中的融资租赁债权做出具体的规范予以明确。

建议如果不能在本次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明确融资租赁债权及租赁物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则建议尽快修订完善破产法。

05丨 建议增加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请求权

司法解释第22条系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后向承租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和相应的计算方式,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运用,此次没有被纳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建议在民法分编第546条后增加一条“出租人依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在取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