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进行意见征求。《征求意见稿》新增了“融资租赁合同”税目,税率为万分之零点五。

融资租赁合同虽是本次新增税目,但按万分之零点五缴税是此前已有的规定。本次是对原规定的延续和升华。

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发布,规定了借款合同按万分之零点五缴纳印花税。同年12月,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30号)。

文中第四条规定,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所载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由于文件在表述中使用了“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的字眼,以致非金租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如何缴税在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的资金融通属性,非金租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也应参照金租公司的处理,按借款合同缴税贴花,税率为万分之零点五。

另一种观点以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为判断标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按购销合同(《征求意见稿》已修改为“买卖合同”)缴税贴花,税率为万分之三;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的按租赁合同缴税贴花,税率为千分之一。如芜湖地税、鄂尔多斯地税等官方回复中表达了此观点。

此外,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资产出售环节是否征收印花税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资产出售不具有经济业务实质,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不应缴纳印花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印花税是行为税,只要发生了合同签订行为,纳税义务就相应产生,应按规定缴税贴花。

在2014年之前,融资租赁行业规模不大,相关税收问题并不突出。2014年之后融资租赁业得到快速发展,尤其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发布之后,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和规模都迈上了新台阶。租赁公司合同印花税问题越来越突出。

2015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统一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同时文件也明确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资产买卖合同不征印花税。至此融资租赁业务印花税问题得到明确和统一。本次《征求意见稿》基本上延续了财税[2015]144号文的相关精神。

需要提示的是:融资租赁直租业务下,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仍需要按“买卖合同”缴税贴花,税率万分之三,此前曾有租赁公司因漏缴此环节印花税而被税务机关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