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供应链金融ABS打得火热。房企、独角兽甚至是央企,纷纷开展供应链上下游的反向保理证券化(又称应付账款证券化)。全文主要从法律、会计和财务管理三个角度,探讨反向保理证券化在理论上的性质,以及对核心企业的作用。本文从法律角度,探讨反向保理证券化在理论上的性质,以及对核心企业的作用。一般来说,供应链金融ABS的流程如下:

上述流程用法律关系来表述就是,债权首次转让→核心企业债务加入→合同变更→债权再次转让(注:实践中,这个顺序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项目其中的顺序可能会有调整。不同的顺序,其中的法律关系也会不同,下文仅按照这种顺序来分析)。其中,核心企业债务加入和合同变更是其中的关键。我们按顺序逐一解析其中的法律要点:

债权首次转让
权首次转让,主要是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其对核心企业下属项目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债权转让主要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其中的转让合同尽管是转让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又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在合同的前提下转让债权。
债权转让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合同法》的第79-83条。在反向保理ABS中,关于债权的首次转让,我们主要关注的是第80条和第82条,即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人的抗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1债权转让通知
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换句话说,如果未经通知,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新债权人)的权利,即有权不向受让人(新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仍可向原债权人履行。通知债务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通知债务人仅仅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是否生效取决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关于这一问题,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可为典型代表:
“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是否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人和受让人债权让与协议的成立,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则该协议在当事之人间发生效力,债权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除了通知外,作出通知的主体以及通知的方式也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关注要点。
首先是作出通知的主体。《合同法》第80条是这样写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那法条的意思是应该由谁履行通知义务呢?是原债权人还是新债权人呢?
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句子成分得到答案,具体如下图所示:
如果去掉定状补等修饰,只剩下主谓宾的话,整个句子会变成“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因此,应该由原债权人进行通知。
另一方面,我们从法理和情理上也可以推出第80条的立法目的,即履行通知义务的应该是原债权人而非新债权人。
从法理上来说,债权转让是一种权利处分行为,债权出让人的处分行为会给债务人履行债务带来直接影响,同时原债权人的通知行为对债务人而言具有最高的可信度,因此,履行通知义务是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合同项下,对新债权人的一项合同义务;
从情理上来说,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可能并不认识新债权人;如果是新债权人通知,让债务人不向原债权人而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可能并不会理睬新债权人,甚至还会认为新债权人是骗子。
学术界和实践中关于通知义务主体的讨论还有很多,本文囿于篇幅不便展开,推荐有兴趣的读者阅读陈姝锜《浅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及通知义务》一文(发表于《当代法学论坛》2011年第3辑)。
因此,在反向保理ABS的首次债权转让中,为了合规性要求,就需要有供应商通知债务人的文件。
其次是通知的方式。常见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原债权人直接通知,口头或者书面。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实践中较为常用,但因证据不易保留,一旦发生纠纷,取证较为困难;最完美的是书面通知并收取回执,反向保理ABS中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如果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凭证通知债务人也未尝不可。
另一种通知方式是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实践中还有一些比较另类的通知方法,比如公证送达、登报通知、特快专递、起诉通知、诉讼中通知等。本文囿于篇幅,不在此展开,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考唐青林、李舒、郭丽娜的《最高法院:债权转让如何通知债务人,登报通知是否可行?附六种被法院认可的通知形式》一文。
因此,在债权首次转让过程中,会要求供应商(原债权人)书面通知债务人,然后由债务人出具回执等书面文件,表示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2债务人的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由于债权转让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为了保障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债权人的变化不影响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以保证债务人不会因为权利的转让致使使应当行使的权利无法行使。
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固有的一项权利,并不随权利的转让而消灭,所以,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作为受让人的新债权人行使该权利。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
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债务人可以行使这些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权利让与后,债务人还可能因某项事实产生新的抗辩权,比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权利转让后,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终止合同的抗辩。
因此,在反向保理ABS中,对于入池的应收账款债权,会要求债务人不享有商业纠纷抗辩权,具体可参照如下《基础资产入池标准》条款:“债权人已经完全、适当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且债务人已确认其对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付款负有到期支付义务,并且不享有商业纠纷抗辩权。”

核心企业债务加入
在债权首次转让(供应商→保理商)过程中,核心企业会加入到债务中来,这是整个交易结构的核心。
其具体操作过程为:
针对每一笔应收账款,供应商(原债权人)会向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之后债务人和核心企业各自均出具《付款确认书》。
一般来说,《付款确认书》会记载三项内容:
一是表示已经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起到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效果,相当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
二是确认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付款时间点、金额、扣减减免、抗辩等),起到确认债权、稳定未来现金流的作用;
三是核心企业承诺成为共同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债务,实现核心企业的债务加入。
1理论分析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国内这一概念的使用,可溯的条文表述首现于江苏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除此之外,目前暂无其他司法文件对债务加入做出明确表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调研报告《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亦采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对其性质进行了诸多讨论。
按照江苏高院的定义,债务加入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订立三方协议;
债权人、第三人订立协议;
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
对于第一种类型,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达成合意的债务加入,司法实践并无争议;对于第二种类型,债权人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因第三人加入系减轻债务人清偿责任的授益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在缺少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一般亦认可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对于第三种类型,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暂没有统一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对于仅有第三人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因涉及债权人切身利益,需以债权人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为前置条件,如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单方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并经债权人认可,不当然地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详见天同律师事务所李谦《最高法裁判规则: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及各方责任|巡回观旨》一文)
最高法院的观点则完全相反。在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2010)民提字第15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2对核心企业债务加入的分析
回到反向保理ABS中,核心企业以出具《付款确认书》的形式加入到债务中,从法律形式上看,是属于第三种类型,即第三人(核心企业)向债权人(保理商)单方承诺;同时,后续保理商还要将债权再次转让,并就转让事项向债务人和核心企业进行二次通知,这可以视作是以实际行为表示对债务加入承诺的认可。
但如果我们考虑整个交易过程,则会发现并非如此。由于反向保理ABS的整个交易流程都是由核心企业来主导,供应商、保理商及债务人(核心企业的下属项目公司)都是根据核心企业的安排来完成相应的流程,因此从交易实质上来说,与其说债务加入是核心企业单方作出的承诺,不如说是债务人、核心企业和债权人(保理商)达成的合意。

合同变更
除了核心企业加入债务之外,债权首次转让过程中的另一关键事项是变更付款时间。
其具体操作流程为:
供应商(原债权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变更此前的应付款时间,然后债务人和核心企业在《付款确认书》中对上述付款时间进行确认。
一般来说,债务人、核心企业会将原来三个月、六个月的应付账款账期拉长到一年,这正是核心企业主导发行反向保理ABS的动力所在。在理论上,整个交易流程属于对前债权/合同的变更。
合同变更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所达成的协议。变更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二是变更须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者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

债权再次转让
在上述步骤完成后,保理商向专项计划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完成债权的二次转让,使得专项计划成为最后的债权人,至此整个交易结构完成。
由于这个过程仍是一个债权转让,因此仍需完成通知债务人的程序。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此次债权转让,应由保理商进行通知(因为此时保理商是债权人);
二是由于核心企业此前已经加入到债务中成为共同债务人,因此保理商还应将核心企业列为通知对象,并取得核心企业出具的关于知悉债权转让的书面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