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法律界的大事是《民法典》的编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往往又与财产关系紧密相连,所以说《民法典》的编纂对于我们每一位公民、对每一个企业、每一个组织都有关系,与我们的日常生活、生产经营、经济发展、经济活动息息相关,是意义深远的一件大事。

我今天讲一下《民法典》的编纂对融资租赁会产生哪些影响。《民法典》的编纂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大立法任务,编纂《民法典》就是通过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的整合、修改完善,形成一部统一的法典,因为我们现在是有民法的,有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等,要把这些民事法律编纂在一起,形成一个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阶段的法典,这就是《民法典》的编纂。

根据立法规划,《民法典》的编纂进程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民法总则》,这一工作已经完成,去年的全国人大已经审议通过了《民法总则》,这是民法典编纂的第一个步骤。第二步是制定民法典各分编,《民法典分编(草案)》已于今年8月完成,8月27日已经提交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民法典草案分编内容六编,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一共1034条,全国人大网在过去2个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刚于11月3日结束,作为融资租赁的专业律所,我们所进行了1个月的研究讨论,也通过人大官网征集意见通道提交了40多条意见,不知道在座的租赁公司是否也反映了诉求?《民法典分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计划在2020年3月份开全国人大会议的时候通过,这就是民法典编纂的规划。

据说民法典的编纂原则是小修小补,不做大的改动。但是《草案》发布以后,我们所组织了一次学习,学习之后我感到非常惊讶,因为大部分现有条款没有动,直接搬过来,只是在体系上做了调整,但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做了非常大的改动。现行《合同法》中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调整的第十四章一共有14个条款,草案在删除了一条的情况下,变成了27条,增加了一倍还多。

我就在思考为什么对融资租赁做这么大的改动,我想有两个原因:

第一,融资租赁在过去的十年获得了非常高速的发展,交易量比十年以前扩大了100多倍。另外,融资租赁标的物包括天上飞的飞机、地上跑的交通工具、水里航行的船舶,从日常的生活消费品如电脑、手机,到大的设备、基础设施建设如高速公路、地铁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融资租赁的渗透和贡献,这个行业在壮大。

第二,融资租赁行业有一个非常优良的传统,就是我们遇到问题的时候会集中起来呼吁,这是融资租赁的特点所决定的, 因为融资租赁是源自实践,是商人在市场上、在交易中为了满足客户的特殊需求而创造出来的交易,实践性非常强。融资租赁的很多规则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与现有的法律制度冲突较大,就会显得处处碰壁,处处别扭,处处不和谐,融资租赁总是在一条充满了荆棘的道路上前行,基于此,融资租赁行业形成一个特点,遇到困难要呼吁,要反映,据我所知,过去十年中几乎在每年的两会上都有全国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提出关于融资租赁的提案、议案,包括法律、税务、抵押登记等方面,可以说行业多年的呼吁见到了成效,引起立法机关高度重视,所以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章节做了非常大的调整。

《草案》对“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修订中有一条非常积极的变化,就是设立登记制度。《草案》其中增加了一个条款:“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看起来文字不多,实际上背后隐含着法律的制度性创新。我们都知道,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这个制度对租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虽然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采取了很多的措施想要帮助融资租赁公司,避免善意取得制度造成的伤害和风险,但是现行解决办法都是不彻底的。立法机关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要设立对租赁物的登记系统,如果这个法律能够通过,这个设想能够实施的话,融资租赁行业面临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伤害就可以彻底解决,这是一个利好。

另外相关的问题是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设想。立法机关已经充分认识到目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比较分散,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借助互联网的优势,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发挥其融资担保功能,因此设计了统一登记的制度安排,《草案》删除了《物权法》中关于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条款,预想把这个任务交给行政机关解决,由国务院确定将来由哪个机构进行登记。我们知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动产抵押登记、权利质押登记、应收帐款质押登记,是分散在各个部门的,成本高、不便捷,租赁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查询抵押登记的时候,遇到过各种不合理的障碍。草案的立法设想,就是希望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统一也许不意味着统一在一个机构,而是利用高科技、利用互联网,在一个平台上对某一类资产进行登记,而这个登记,登记机关不用进行实质审查,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权利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进行登记,查询者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来查询。中登网开了一个非常好的先例,但是不一定是完全集中到一个网络,例如知识产权可以设立一个统一的登记系统,应收帐款设立一个统一的登记系统,等等。但是目前的草案没有直接规定设立统一的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登记系统,而是在说明中体现出交给国务院处理的设想,但这样是远远不够的。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落实这个条款用了近10年时间才完成,但至目前为止尚未彻底落实,很多的不动产还是不能登记,例如桥梁、高速公路、大坝、码头等等这些构筑物不动产。在《物权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尚且如此,如果民法典不明写,我们能指望尽快落实吗?所以我们所提了一个建议条款,就是建议写明国家对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实行统一登记,登记的机构、办法由法律法规规定,希望有这样的条款。如果能够实现,那么就可以解决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公示和排序问题, 登记主要是解决公示问题,告诉别人谁在上面有权利;另外就是排序,谁先登记谁就产生在先的效应。这个是目的。

《草案》尚缺失一些条款,包括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物的添附,承租人的特殊资质,对出租人的特殊保护等,这些条款都没有。

具体到内容,《草案》借鉴了司法解释的很多条款,有些很好,有些还有改进空间。举例说明如下:

第一,建议删除个别条款。新增加的一个条款这样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在分则中规定合同的无效是对融资租赁的歧视,合同无效民法总则已有规定,已经有足够的法律规范来规制。

第二,有些条款建议修改。比如说这样的一个条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它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在座的都是租赁公司,我们读了以后感觉好吗?其他人会以为承租人天然有这样的权利,实际上所列承租人的这几种行为都是违约的、侵权的,甚至涉嫌犯罪。建议修改一下说法,应该明确规定承租人不得有上述行为,否则会有什么样的后果。这个条款显示了立法的导向,立法是有倡导性的,应该倡导更积极更健康的内容,而不是没有是非、没有标准地把承租人的违法行为,没有态度地放在这里,而后果仅仅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行为和后果均衡吗?

《草案》对融资租赁做了很大的改动,初衷很好,但是水平不一,有的条款很好,有的条款没有抓到要害,有的条款没有必要,甚至会对出租人造成新的伤害。我认为这是立法的指导思想不清晰所致,关于融资租赁的立法应该把握两个原则:第一,要保护出租人的权益,保护出租人就是保护承租人,只有出租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出租人才能够没有后顾之忧地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才能够得到所需要的融资租赁服务;第二,租赁公司拥有租赁物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物权是债权的保障,出租人只享有租赁物带来的好处,不承担租赁物造成的责任、义务和费用。只有贯彻这两条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清晰、明确、准确地划分出来。

总之,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正在进行的一项法律基础性工程,更是中华民族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对融资租赁会产生深远的影响。现在公开征集意见已经完成,法律专家会进行修改,修改以后还有反映意见的机会,希望租赁公司积极反映自身诉求,因为融资租赁不像其他有悠久历史的稳定的法律关系那样,权利义务的分配法学家是不熟悉的。我们不能在抱怨这个环境不好那个规定不对的同时,在有我们提意见的机会时又不关心,我们要充分抓住民法典编纂的机会。另外《海商法》也在修改,交通部正在征集意见,截止日期到12月7日,如果有做船舶租赁的公司,建议大家关注,我参加过两次关于《海商法》修改的研讨会,也提了一些建议,但是租赁公司作为交易主体的意见是更宝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