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对融资租赁相关内容做了很大的改动,充分反映了立法者对融资租赁的关注和重视,这是很大的利好,特别是设计了对租赁物的登记制度,能从根本上解决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的伤害,也有一些条款尚显粗糙,有待改进。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于2018年9月5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总共包括六编,即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共1034条,对我国现行《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编订纂修。

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正在进行的一项法律基础性工程,对融资租赁业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草案》对融资租赁相关内容做了很大的改动,充分反映了立法者对融资租赁的关注和重视,这是很大的利好,特别是设计了对租赁物的登记制度,能从根本上解决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的伤害,也有一些条款尚显粗糙,有待改进。

对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对草案中的融资租赁相关内容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

第二编 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1、原条文:《合同法》第237条

“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草案条文:第526条第1款  同上

建议修改为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人取得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章其他部分的“出卖人”均改为“供货人”,“买卖合同”改为“供货合同”。

理由:鉴于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多样化,存在提供租赁物的当事人并非出卖人的情形,因此建议将本章中的“出卖人”称为“供货人”,“买卖合同”称为“供货合同”,相应地,“购买”改为“取得”。可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

2、建议增加
“租赁物指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非消耗性财产,包括不动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租赁物不包含货币或有价证券。”

理由:鉴于目前融资租赁实践中租赁物范围争议较大,有必要加以界定,并将不动产等常见资产包括在内。

可参考《租赁示范法》第2条。

3、建议增加
“租赁物附合于其他动产、不动产上时,不改变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权利。”

理由:实践中租赁物常发生附合或添附于他物的情况,因此租赁物的所有权需要明确。

可参考《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34条。

4、建议增加
“(承租人的特殊资质)承租人作为买受人获得租赁物时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不应因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作为买受人而受到影响,承租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应视同于出租人办理,但租赁物所有权不转移的除外。”

理由:例如进口货物,若承租人从国外购买租赁物可以享受海关减免税待遇,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此时出租人仅仅是承租人的融资渠道,应当享有同等待遇。但是实践中海关往往以出租人不享有海关减免税待遇而要求缴纳进口关税,增加了交易成本,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

5、草案条文:第527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建议
删除本条。

理由:合同无效应慎用,《民法总则》中已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没有必要在分则中再次规定,既不符合立法的逻辑体系,也未反映融资租赁的普遍实践。

6、原条文:《合同法》第239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草案条文:第530条 同上

建议修改为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供货合同,供货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并承担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终止或撤销供货合同。”

理由:因租赁物系出租人基于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出租人并不了解租赁物的特点和性能,亦没有受领租赁物的需求、技术和能力,因此接受租赁物不但是承租人的权利,还应当是其义务,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受领租赁物。但仅限于受领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得扩大,否则会影响出租人的权益。

7、建议增加
“(风险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租赁物交付之前由供货人承担,交付之后由承租人承担。供货人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出租人的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由: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为出资。租赁物和供货人都由承租人选定,供货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因此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供货人与承租人根据交付为时点划分承担是公平的。本条建议增加的条款也与草案第394条保持一致。

可参考《租赁示范法》第11条。

8、建议增加
“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征用等,出租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理由:鉴于出租人为租赁物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其对物的权益延及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是合理的。

9、草案新增条文:第531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建议修改为
“供货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供货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供货人未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供货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

理由:该新增条文来自《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供货人系承租人自行选定,因此,供货人的履约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若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使得出租人受到损失的,承租人应予赔偿。由于该等损失系供货人原因所致,因此,出租人应有权要求供货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10、原条文:《合同法》第240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草案条文:第532条 同上

建议修改为
“供货人在供货合同项下关于租赁物交付和质量保证的义务直接及于承租人,供货人不交付租赁物、延迟交付租赁物或租赁物有实质性瑕疵的,承租人应直接向供货人索赔,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供货人不应就同一损害同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不得损害出租人的权益。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理由: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租赁物和供货人是由承租人自己选择的,因此,与租赁物有关的供货人不履约或履约瑕疵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直接向供货人索赔,而不能向出租人索赔。从另一角度看,出租人在买卖关系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资金,而无法对租赁物的选择、接受、验收、索赔等行使权利,而该等权利与承租人利益密切相关,也更适合其行使。但是对于领受权及相应的索赔权由承租人享有的法理依据,有委托关系说及转让关系说等不同观点,通说为转让关系说。为免争论,直接将索赔权规定为承租人的义务更为合适。加入“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条款,为出租人行使索赔权亦留有空间。

11、草案新增条文:第533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的支付义务。”
建议修改为
“承租人对供货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理由:该新增条款来源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6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第538条已规定了出租人因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使用目的而应当对承租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不需在本条重复。

12、原条文:《合同法》第242条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草案条文:本句被删除

建议恢复并改为
“租赁物不是承租人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的财产。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理由:(1)明确承租人对租赁物只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在承租人破产情况下保护出租人权益。

可参考《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35条。

(2)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因此不应作为承租人对外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的财产,否则出租人的权益无端受损。例如:《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第12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这一规定中没有区分该“可以没收”的“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是否属于他人财产。

13、建议增加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特定物的所有人承担的义务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理由:鉴于承租人实际上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因此当法律法规要求租赁物所有人承担义务时,应由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承担。
14、建议增加
“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或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条件满足时,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以其交付使用时的状态返还给出租人(合理损耗除外),但承租人行使其购买权或因续租而继续占有租赁物的除外。

出租人依前款规定,有权直接向承租人行使取回权,承租人应予配合。”

理由: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出现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情况时,承租人便丧失了占有的基础,为无权占有,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权直接向承租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以其交付时的状态返还给出租人。

可参考《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31条。

15、草案新增条文:第540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建议
删除本条。

理由:该条款来源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7条。第539条已规定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同时本条列举的出租人违约的情形,实践中很少甚至从未发生过,没有必要规定。

16、建议增加
“(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除非出租人违反第539条规定的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的义务或拒不履行出租人在供货合同项下支付义务,承租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理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租赁物通常具有特定性,因此,承租人不得中途解约,由于对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规定的法律空白,实践中承租人中途退回租赁物或要求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

可参考《租赁示范法》第23条。

17、原条文:《合同法》第248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草案条文:第544条 同上

建议修改为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或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并以事先或事后约定的租赁物价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予以受偿;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理由:现有条款存在缺陷:在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若承租人仍不支付,没有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何权利,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租人要采取二次诉讼的方式解决,不仅造成当事人诉累,出租人还要为因物债择一而产生的租赁物价值减损、灭失风险付出巨大代价。因此建议修改:第一,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在承租人违约时,有权对租赁物行使权利;第二,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对债权具有担保功能,条文中可以按实现担保物权的思路赋予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第三,对于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拍卖、变卖的方式确定,这样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18、草案新增条文:第545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建议修改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否则除构成善意取得外,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理由:这一规定可能起到不良倡导作用,首先,承租人的转让、转租、抵质押等等处分租赁物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严重侵害出租人合法权益,中性表述易使承租人误解,以为可以这样做;其次,承租人非法行为的后果仅仅是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是对出租人权益的漠视。因此建议修改。在不与善意取得制度冲突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对其无权处分行为承担责任。

19、草案新增条文:第547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建议修改为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理由: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发生这种情况不应影响出租人的权益,例如贷款购买设备,设备毁损灭失,能否不还银行的债务?原文是对普通租赁而非融资租赁的立法规则,从《合同法》第231条对普通租赁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这一点,该条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0、草案新增条文:第548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但是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议修改为
“融资租赁合同因供货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或因供货人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或供货人赔偿相应损失,且承租人与供货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供货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理由: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融资,合同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将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以获得租金收入,对此,承租人和供货人均明知,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因供货合同原因或供货人原因而解除时,赋予出租人向承租人或供货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供货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融资租赁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的特征。

21、草案新增条文:第549条第2款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建议修改为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理由:“合理补偿”和“损失赔偿”是两个不同层级的概念,在本条情况发生后出租人会要求赔偿损失而非补偿。且租赁物附合、混同与毁损、灭失也不能同等对待,如果承租人是恶意而为,承租人仅承担“合理补偿”而非“赔偿损失”的责任也显失公平。

22、草案新增条文:第552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建议修改为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损失。”

理由:本条情况发生后出租人会要求赔偿损失而非补偿,且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后承租人仅承担“合理补偿”而非“赔偿损失”的责任也显失公平。

参考条款:《民法总则》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中关于补偿和赔偿的标准应该适用到融资租赁中,不应对融资租赁适用不同于《民法总则》的标准。

结语

融资租赁还面临一些法律问题,例如如何建立租赁物的快速取回制度、破产程序中出租人权益的保护等,这些问题无法在民法典编纂中体现,但是希望业界同仁意识到这些问题的存在,以便将来相关法律修改时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充分、有效地保护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典编纂是中华民族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对融资租赁会产生深远的影响。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程序已经结束,根据立法计划,将提请2020年三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在此之前还有反映意见的机会。由于时间关系,上述建议仅仅是初步的想法,旨在抛砖引玉,我们还会继续关注进展,也希望租赁公司关注自身权益,积极反映诉求,共同为融资租赁创造更美好的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