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含有两种法律关系,一为买卖、二为租赁;同时说明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融资和融物,其表象为融资,最终目的则是融物用于实体生产。

所以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和物不能正常使用均有可能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物不能正常使用必然涉及到出卖人,在出卖人提供的融资租赁物不能使用,且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吗?

鉴于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有直租和回租之分,所以答案可以一分为二:

售后回租模式下,租赁物的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同一人,承租人自然不能因出卖人的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所以本文不对回租评述。

直租的情形下,出卖人有义务保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符合融资租赁物的性能、用途、数量和质量等;当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时,应当允许承租人解除合同。

接下来我们看法律对此如何规定,并通过一则案例进一步阐释: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1、关于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可见约定解除分两种,一种是事先约定条件实现而解除,一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协商解除。 

2、关于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司法解释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二、案例               

1、基本事实

2012年9月13日,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服务,通过书面形式指定了租赁物为某厂家(出卖人)的大吨位重型车。当日,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期租金与履约保证金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有效期内,如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从保证金中将上述费用扣除。承租人如若到期未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应向出租人支付双倍利率的迟延利息;如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5日,则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金和全部款项,或支付1‰每日的违约金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另约定,由于租赁物为车辆,因此承租人应于提车之日起30日内办完上牌照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向出卖人履行了交付义务,承租人支付了保证金、登记证押金。2013年3月21日,租赁物使用地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向承租人出具《机动车业务退办凭证》,载明申请的机动车业务属于“车辆外廓尺寸与公告不符”的情形,并在该退办凭证上注明了车架号。后由于车辆问题承租人无法给车辆上牌照,2013年8月2日,承租人将车辆开至出租人厂房门口,出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交涉后,当日出卖人委托出租人的关联公司(以下称:存放公司)将车辆进行存放。存放公司出具到货通知单,单据载明委托存放单位为出卖人。此后,承租人再未支付租金。2013年12月,出卖人以其员工名义在江苏南通为车辆登记牌照。2014年初,出租人将承租人诉至法院,请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另,一审中出卖人称租赁物排放标准为“国三”,南通地区“国三”车辆在2013年12月31日停止上牌,江苏其他地区在2013年7月31日停止上牌。

2、一审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做出(2014)徐商初字第0279号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为车辆办理牌照不成’并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有效事由……本案中,出租人已依约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其主给付义务,承租人应依约支付租金。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诸如“办理车牌后支付租金”之类条款,故“车牌办理完毕”并非支付租金的必要条件,且依合同关于“承租人需在提车之日起30日内办完上牌照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承租人承担”的约定,办理车牌的义务应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负有对此予以配合、协助的合同法附随义务。……综合考量出卖人已为涉案车辆办理了牌照的事实,本院认为,承租人将“办理车牌不成”的原因归结于“出租人违约”进而拒付货款,其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承租人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承租人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如其未付租金而欲退车、解除合同,应与对方达成合意或提起相应诉讼。最终判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3、二审判决

承租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在2013年8月2日将租赁物堵住出租人厂房门后,三方当事人均参与纠纷的沟通处理,出卖人当日委托存放公司存放租赁物,视为承租人将租赁物退还出卖人;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原因在出卖人,而非承租人,故出租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二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认为承租人有权解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九十五条,认定合同解除日为2013年8月2日;故2013年8月2日之前的租金亦应当由承租人承担。

三、就该案的延伸阅读

上述案件,二审法院判决承租人胜诉的主要依据便是由于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不能上牌,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我们应当重点看到两点:

1证据是认定事实的依据,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业务退办凭证》是改变二审法院认识的关键。

本案中租赁物的瑕疵有隐蔽性,且从认知的角度来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更具专业性。承租人以收到的租赁物外廓尺寸,与该车公告的外廓尺寸不符,致无法办理牌照、无法运营,且出租人无法解决为由进行抗辩,以求确定出租人构成根本违约,但未被采信。其背后的法理依据在于,依据《合同法》237条244条,出租人并不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且承租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

二审改变事实认定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车辆管理所出具了《机动车业务退办凭证》,该证据能够对承租人的抗辩点进行充分支持。出租人与出卖人均无证据表明上述原因是由承租人造成。二是由于该租赁物的排放标准并不符合江苏省规定,在案件审理时,已不可能在承租人所在地,或实际使用租赁物的区域上牌。基于上述两点,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转移占有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重参考因素

笔者注意到2013年8月2日,出卖人委托存放公司保管租赁物的行为,实为对租赁物的占有,而2013年12月后,由于出卖人以其员工名义,对车辆进行登记,根据《物权法》第23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已被出卖人一方所取得。出租人已经不是法定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实际占有人,其已经不能履行出租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