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资本市场、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完善,大量潜在融资需求与市场交易追求效率的倾向对传统三方模式下融资租赁结构提出了重大挑战。与之相应,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结构应运而生,并已成为融资租赁市场的前沿常见模式。

所谓“售后回租”,一般是指承租人(通常为企业)以融资为目的依照事先协议将其所持某项资产出售给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出租人后,再将所涉资产租回使用,并按约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新型融资租赁样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见,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解释亦认可了售后回租模式的合法性。

融资租赁案件涉案标的额通常较大、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目前有关融资租赁纠纷法律规范尚不健全,纠纷一旦产生即往往伴有较大争议,并且对于出租人合法权利保护这一议题本身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此种类型纠纷的妥当解决显然既关乎个案公正,也会在很大程度上牵连到我国资本市场、金融市场的未来走向。鉴于此,本文拟从出租人权利保护角度出发,探讨分析出租人诉讼请求方案设计、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体判定标准等,并尝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出租人如何规避诉讼风险的相关建议,以供同仁交流与参考。
 
一、出租人诉讼请求方案设计

出租人基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遭遇相关纠纷时,囿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如何合理“设计”并提出诉讼请求已成当下争议解决中的首要难题。《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解释》虽专门就诉讼请求作出相应规定,但细细探究,该等规定似仍显语焉不详。

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结合前述规定,似可推知出租人可“设计”出两种诉讼请求方案:其一为,诉请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亦即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只不过是租金加速到期),若法院判决后承租人仍未予履行的,出租人则可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融资租赁物;其二为,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两种方案各有其存在价值,就前一方案而言,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增加对于机器设备具有强烈需求的承租人继续投入生产经营并依约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就后一方案来说,在定纷止争方面有利于避免二次起诉,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明显更为经济,从这个层面看,后一请求方案可能明显更为优越。

然而,问题在于,直接采取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是否就能够有效契合当事人的利益呢?

进一步探析《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可以发现,出租人的部分租金利益被租赁物价值所替代,但是融资租赁公司(亦即出租人)更多是为提供融资服务,收回租赁物对其意义通常不大。对于这一点,不可不察。

相应地,作为提供法律服务一方的律师在为当事人“设计”诉讼方案的时候,应需注意该融资租赁物价值是否具备可转换性。若该融资租赁物能够较为容易地被流转使用的,选择采取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方案显然更为适宜(例如针对建筑工程业的挖掘机、印刷行业的高精密度打印设备等通用机器设备);若该融资租赁物本身不易流转使用,甚至该融资租赁物仅是为承租人自身需求所定制的设备,此时则不可轻易要求解除合,转为要求对方支付租金更为合理。
 
二、融资租赁关系具体判定标准

笔者在日常接触或处理项目或案件的过程中,通过梳理有关法院判例发现在判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时可能往往需要考虑以下几点:其一,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此是为前提;其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或是否真正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尤其是需要判断是否构成在实践中频发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资金借贷”等情形。

笔者在聚法案例数据库中,通过输入[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一次检索、通过输入[关键词:融资租赁、借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二次检索后,比对筛选出有效案例19件(之所以选择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为样本,是因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纠纷主要为二审、再审程序案件,而通过分析进入二审、再审程序案件,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也能在判决中间接得以明晰;其二,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地域性相较不明显且更为权威,具备高度的指导性与参照性)。

经对相关案例逐一研读并综合分析,笔者发现相关法院在判定涉案双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时常常会考虑以下几点因素:

首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与否需要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设定的基本标准进行衡量。具体而言,需要从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所涉标的物是否合法、合同条款内容表述具体为何、合同订立形式为何及订立程序符合要求等方面来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86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无疑应当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有资质,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许可;租赁标的物因也不得为违章建筑物等非法建筑”。

其次,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最核心的特征需兼具“融资”与“融物”这一双重属性。此标准为区分融资租赁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尤其是资金借贷关系)的最核心标准。此外,实践中也还存在着诸如(2001)民二终字第17号所涉及到的外汇贷款关系、(2017)最高法民申1065号所涉及到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等难以与融资租赁关系明显区分等情形,此番案例中双方争议也往往较大。但一个核心的判断是,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属性是区别于买卖合同、所具有的“融物”属性是区别于借贷关系和外汇贷款关系的关键等。

结合当前实践,进一步言之,在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存续的前提下,相关法院更加倾向于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综合判定涉案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1.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从而认定该案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实际发生转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因渤海租赁公司与五洋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渤海租赁公司名下,该类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

3.租赁物转让价值与其实际价值是否相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判综合《租赁物清单》中的账面金额及抵押登记中相同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认定租赁物的转让价款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4.租赁物与买卖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 
 
另外,笔者同时注意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中认定售后回租的效力亦是大体从上述几个方面展开。

当然,相关法院在裁判认定时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386号案中,针对承租人交纳租金多年后主张租赁物并未真实存在,且法院亦难以查清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时认为:“中国轻工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多年后,又在本案申请再审中主张案涉租赁物不存在,荣达公司并未向中国轻工公司交付租赁物;《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并据此拒绝承担相应的合同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这也显示出,中国最高层级的法院基于对融资租赁市场的秩序维护,在否定融资租赁关系时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实践中,众多承办法官为能确定租赁物确实真实存在,甚至还会选择前往现场实地勘查等方式,以示慎重。
 
三、出租人权利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结构中,承租人基于融资的迫切需要,往往要求由出租人购买承租人的设备以“盘活”资产,而出租人此时至少面临着三类风险:其一,出租人购买承租人的资产系出于出租给承租人这一特定目的,若承租人拒付租金,出租人将处于明显被动地位,特别是在收回租赁物对出租方意义不大的场域下;其二,融资租赁物历经交易买卖,所有权在法律层面已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但由于承租人需要继续实际占有使用融资租赁物,存在承租人将该财产私自进行抵押、处分等而由此危及出租人合法所有权的风险;其三,售后回租模式下所有权转移痕迹并非十分明显,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易被认定为资金借贷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

那么,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为能确保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保护又当如何行为?面对这一现实追问,笔者认为,结合上述有关判例倾向,出租人至少可考虑从以下三个维度着手把控风险:

首先,在售后回购模式中,出租人在购买承租人所有物时,需要充分保存能够证明所有权的存在与转移的所有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因举证不足致使法院通过认定租赁物并非真实存在或所有权未真实转移而进一步将涉案法律关系认定为资金借贷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

同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因此,为避免此类风险,建议出租人充分保存能够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的所有相关证据,并仔细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租赁物保险凭证等其他必要佐证材料。

其次,可要求承租人就租金等费用提供担保,此类担保不仅可包括承租人提供的其它担保,还可包括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就租赁物设定抵押权亦即自主抵押权。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自主抵押权的设立,并且在实践中盖因出租人大多系为主要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承租人所有的情形较多,这便给自主抵押权的设立提供了相当的适用空间,即便出租人拒付租金,此种情形下出租人仍可主张就该租赁物优先受偿,通过行使物权权利使得债权权利得到保障,譬如(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案即为如此。

再次,可通过在租赁物上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等方式,并视情况尽早在符合条件前提下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或商务部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进行公示登记,以最大限度“排除”善意第三人“出现”的可能性。

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限制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也可同时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动产需要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以实现所有权的移转自不待言;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也需要办理过户登记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等非特殊动产,在融资租赁中如何实现其所有权的公示无疑是实践中的核心难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也使出租人面临着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转让或者设立权利负担,交易相对方基于承租人占有的权利外观而产生信赖,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巨大风险。

目前,我国已有两个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

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在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的框架下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和证明验证服务,为租赁公司租赁登记提供便利;

二是由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针对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该部要求其监管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在此系统中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

这两大系统在一定意义上均能承载登记公示的功能,但囿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模糊而对第三人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也即使得出租人不能凭借因非特殊动产的权属状况已登记于该系统的理由否定第三方的善意,无法以在该系统登记的“公信力”来对抗第三人,不过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排除善意取得的情形。此时,可结合考虑通过在租赁物上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等方式削弱承租人占有的公信力,排除第三人的善意,以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一体的现代交易方式,已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的新兴领域和重要组成部分。2017年8月,商务部发布《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6-2017)》,其中载明融资租赁业现呈现出企业数量快速增长、注册资本持续增加、资产规模突破两万亿元、业务创新不断加快等特征,行业的发展呈现“欣欣向荣”的态势。但同时,我们还需理性地看到有利机遇之外的重大挑战。面对国内突出的结构性错位问题与高度复杂的外部环境,融资租赁企业可考虑借助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不断完善项目立项、尽职调查、项目评审、合同管理、租后管理等业务流程,增强风险控制能力。当然还可考虑聘请专业的外部律师团队,以求进一步保障自身业务运行中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