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是否可以自由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财产权益类纠纷,管辖法院地点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但约定的法院必须是有实际联系的,且不得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实践中,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屡见不鲜,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那是否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管辖不得自由约定呢?
 
可以自由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对租赁物所有权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的纠纷,而是承租人违约引起的债权纠纷,允许当事人依法协议管辖。最后推荐大家两个判例,供参考:


(1)(2017)最高法民辖终141号;

(2)(2018)最高法民辖终2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