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超过95%的案件系因承租人欠租而引发,看似融资租赁公司必胜无疑,但实际上因为条款约定和诉请主张间的关系处理不当等问题,依然有融资租赁公司诉求未被全部支持的情况。

当承租人违约时,法律赋予了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者要求合同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的选择权,理由是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一致,但是正是这种二择一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很大困境,详情请听下文分解。

租金纠纷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有财产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合法有效。

裁判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于担保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未明确规定。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公证协会意见》”)第二条规定,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最高院(2014)执他字第36号)中明确指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该批复还明确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经公证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规则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若两项之和明显高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应予调整。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其他违约金的,法院在认定承租人损失时,一般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来计算实际所遭受的损失。

1、案例检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xx)宁执复3x号——上海国某公司申请执行某精细化公司、某石化集团、孙某公证债权案

2、案件简介

2016年3月29日,某市公证处作出(20xx)xx第96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

(1)某精细化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全部未付租金合计133102248.90元;

(2)某精细化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13335285.91元及2016年2月23日起至执行给付款到上海国某公司账户之日止按每期迟延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迟延履行金;

(3)某精细化公司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100000元;

(4)要求某精细化公司支付上海国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

(5)某石化集团、孙某对1-4项申请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海国某公司于20xx年4月21日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执行证书,该院于20xx年5月9日作出(20xx)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某中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精细化公司、某石化集团、孙某以某市公证处(20xx)xx第96号执行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某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申请。

案例:

精细化公司、石化集团、孙某提出的主要异议之一是: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既有抵押担保又有质押担保,某市公证处为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公证权限,该公证书无效。

3、法院观点

某精细化公司与上海国金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其公司资产以2.8亿元的价格出售给上海国某公司,再以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将该资产从上海国某公司处租回,双方采用的是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市公证处赋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并未违反《联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涉案公证书无效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因复议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海国某公司向某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复议申请人虽提出公证异议书,但是未按照某市公证处向其送达的通知要求提供明确的执行金额计算依据,亦未对异议事项提供证据证明,某市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仅以给付内容有疑义为由主张《执行证书》违法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的主债务金额明确,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虽未实际发生,但不影响主债务的执行,同时上述费用在实际发生后的金额是明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执行证书》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市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是按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复议申请人仅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经审查均不能成立。

法院均认可了含股权质押、抵押等担保合同的公证债权文书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由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股权质押等在信托产品中比较常见,上述合同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化解了信托公司在采取公证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时存在的困境贷款的清收效率。

租赁物与租金二选一如何抉择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合同法第248条就文义上理解,是有差异的,“也”字可以理解成“或”也可以理解成“且”的意思,光是从语法上看,都没有错,虽然解释第21条的规定依然不甚明确,但是该条的本意是公平原则,那么理解成“或”或许恰当些,司法实务中也多认定为“或”的意思,即租赁物和租金二择一。

那么问题就来了:

一、假设拖欠的总租金为200万(未到期),假设合同到期时间为2年,租赁物价值为200万,出租人此时选择租赁物或者租金都能得到清偿,那么择一而从都可以,出租人可以根据如何能最快获得清偿做出选择。假如承租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以致诉讼进行2年,那么2年后判决时,假设出租人二选一仍能得到清偿,那么出租人做出选择后获得的清偿还是200万,2年前和2年后都只支付200万,承租人为何会选择2年前支付200万,而不选择2年后支付呢,岂不恰恰违反了公平原则?

当然,出租人可以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也不可能超过200万(事实上基本不会超过100万,那么就假设是100万),那么就变成了:假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那么2年共需要支付200万租金,如果违约,反而只需要支付100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就能获得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支付200万租金的设备使用权,因为诉讼期间,承租人基本不可能停止设备的使用,当然,承租人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就是两年后承租人仍需要200万或者返还设备,这是承租人要考虑的违约成本。
二、假设拖欠的总租金为200万,租赁物价值100万,假如出租人选择租赁物会得到100万的清偿,选择租金,按照债权分配能得到50万的清偿,则出租人会选择租赁物,那么出租人只能得到100万清偿,而事实情况是,即使判决收回租赁物和选择全部租金,出租人事实上也最多只能得到150万的清偿,即依然没有挽回全部损失,假如判决时全部租金都已到期,仍然做出二则一选择,那么对于出租人是不是非常不利?当然,在收回租赁物无法获得清偿时,出租人可以按照解释第22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损失,损失的范围是不好界定的,因为租赁物的价值不好确认,这也是以后立法需要完善和细化的问题。

三、假设拖欠的总租金为200万,租赁物价值50万,假设选择租金,按照债权分配能得到100万的清偿,则出租人会选择全部租金,那么出租人也只能得到100万清偿,而事实情况是,即使判决收回租赁物和选择全部租金,出租人事实上也最多只能得到150万的清偿,很据解释,那出租人可以根据解释21条第二款另行起诉,而该款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是否支持还得另说,问题是出租人还得进行一次诉讼,那么又大大增加的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的成本,假设该诉讼又耗时2年,那么成本是相当高昂的,即使最终胜诉获得清偿,至少在时间上又浪费了数年,而事实情况,是否获得支持还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岂不是即消耗了出租人追究违约责任的成本,又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关于二次诉讼问题,后面将有专门文章论述,敬请关注)

在假设二和假设三的情况下,两者都选择也最多只能清偿150万,仍然难以挽回损失,同时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是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根据该条规定,出租人只能得到租金加其他费用的清偿,那么即使判决租赁物加全部租金,出租人也拿不到多余的款项,因为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而出租人得不到全部清偿时,却要通过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不利于出租人利益的保护。

某融资租赁公司曾在早期的诉讼请求中,提出了一个“折价赔偿”的概念,即在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兜底,大致是:请求判定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标的物…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某某金额。折价赔偿的金额标准则是审判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这个概念实际上将返还租赁物和选择全部租金的时间延后到了执行之时,虽然表面上出租人选择的是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本质上,由于出租人在申请执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款,这样是有利于出租人的,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诉讼请求,比单纯要求返还租赁物要科学不少,而且该诉请也基本都得到过法院的支持,其后由于“折价赔偿”的概念增加了不少诉讼费的开支,该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使用这个概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两个互相排斥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者同时选择则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做出选择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在制定该解释时,也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最终最高法院选择的是租金和租赁物二择一的方案。

先来探讨几个问题:

一、到期租金问题。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合同一经成立,双方便受其效力约束,不得随意违反或者单方变更,由于到期租金是已经产生的义务,承租人需履行支付无疑,因此,即使全部租金和租赁物二择一,应当是未到期租金和租赁物二择一的问题,当然,对于选择全部租金来说,总金额是一致的,对于选择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是非常有利的。

二、选择租赁物或者选择全部租金的案件,诉讼请求变更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变更诉讼请求是可以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变更为有利于己方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也是一样,变更诉讼请求也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变更诉讼请求是可行的,但是也须得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三、合同解除后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害赔偿问题。

合同法和解释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假设判决生效,承租人拒不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继续占有使用,因判决已经生效,所有违约金、逾期利息已经固定,这段时间承租人基本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判决书中有“双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这样的判定,该笔费用是微不足道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承租人是不会主动返还的,那么如果承租人迟迟拖延,对于出租人利益损害是巨大的,即使最终通过执行取回,承租人多承担的也仅仅是“债务利息”这样的处罚,那么毫无疑问承租人会选择拖延,因为这段期间基本上算是“免费”使用租赁物,针对该问题,曾有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了“占有使用费”的概念,计算方式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期间为合同解除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也曾在诉讼中主张,基本被法院以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为由驳回,从法理上来说,“占有使用费”是有道理的,因为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已经判决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拒不返还,而此时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已经固定,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占有使用费”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这样至少有了合同依据。

四、针对选择全部租金的判决,是否能够直接执行租赁物的问题。

制定解释时曾有不少租赁公司主张可以直接执行租赁物,并就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有专家认为,由于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是否能直接执行自己的财产在法律上有争议,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自己的财产应当是可行的,因为租赁物处于承租人控制下,承租人不愿意返还,当然可以要求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算是一种行为执行,可以视为是法院要求承租人将设备强制返还给出租人,因为若承租人愿意返还,则出租人可以直接处分租赁物,并且,按照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当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租金加费用,是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的,故直接执行标的物是可行的,第249条已经保护了承租人利益,承租人有多余部分金额的返还请求权,基本很难存在出租人双重受偿的问题。

如上分析,合同法和解释细节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笔者也在苦苦思索完善的办法,如何既能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权益,也要兼顾利益平衡,因此,笔者认为至少可以明确“到期租金”的概念,解释第21条可以加入一个但书条款,改为“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但是,判决时全部租金已到期的除外”或者将《合同法》第248条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主张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并收回租赁物”。当然光是这样还是不够的,还需要更加细化全面,一起期待融资租赁合同法的早日制定吧。

附:相关案例

案情简介: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出租设备一批给甲公司,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2年7月开始违约,融资租赁公司于2012年12月起诉至约定的管辖A法院,A法院受理案件后将案件移送至甲公司所在地B法院,随后B法院将案件退回A法院管辖,A法院2014年9月作出判决,判决支持全部租金,原本融资租赁公司要求的租赁物,A法院以“租赁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卖,故设备已经实际不能返还”为由判决全部租金。
诉讼中,2013年甲公司被他人申请执行,B法院查封了包含租赁设备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11月提出执行异议,此时设备已被B法院拍卖(尚未分配),2014年1月B法院以驳回了融资租赁公司异议请求,融资租赁公司向B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B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请,判定停止租赁物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融资租赁公司2015年5月申请执行,B法院以判决为全部租金为由,不予执行分配款,融资租赁公司无奈,只得于2015年11月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另行起诉,请求返还设备,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