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相关政策法规规范并促进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与此同时,我国汽车融资租赁市场正处于快速扩张阶段。目前,汽车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车辆,出租人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但实践中多将车辆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同时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由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流程的不规范、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等因素,我国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案件频发。

一、检索样本库

检索数据库:Alpha 大数据库;

检索案由: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检索关键字: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汽车融资租赁、重庆地区;

检索案例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

样本文书类型:判决书。

二、案件整体情况分析
1、案件数量

本次检索共收集752份判决书,其年度分布情况如下:

根据Alpha的统计数据,2016年重庆地区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有29件,2017年则增长为540件,同比增长200%,2018年案件数量则回落至180件。虽然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显著下降,但是伴随着重庆地区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的不断发展,案件数量依然会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
2、审理法院
从审理案件数量来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共审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604件,占案件总量的80.3%。此外,沙坪坝人民法院以59件的审理案件数量紧随其后,万州区人民法院与永川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案件数量最少,只有2件。其中渝北区人民法院的五位法官郑伟、郭建蓉、杨杰、杨琴、刘杰包揽了承办案件数量的前五名:

3、审理程序

由于此类案件多为缺席被告的公告案件(重庆地区公告案件占比约为90%),开庭公告周期较长(一般公告周期为两个月),为了确保案件审理的效率,除特定情况外,一般来说公告案件应一次开庭即结案,所以审理程序中一审程序占到了99.07%,即便当事人上诉进入到二审程序,其裁判结果也大部分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4、高频法条

实体法条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程序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诉讼请求

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方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债权实现费用”的占案件数量的100%,要求“就被告名下的涉案车辆折价、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8件,占案件数量的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支付应付款项前,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共有13件,占案件总数的1.7%。可见,原告主张抵押权与所有权的诉讼请求适用情况较低且两者并没有被同时适用,然而,全部的诉讼请求都主张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其他被告应付款项。

6、裁判结果

浏览1061个裁判文书,90%以上是因承租人支付了首期租金及部分租金后,未继续向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故发生诉讼。根据数据分析,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定性、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清晰界定的前提下,法院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在承租人根本违约的前提下判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返还租赁车辆,支付租金、滞纳金及赔偿损失(应扣除融资租赁公司收回车辆时的车辆变现价值),涤除抵押登记(若有)。

三、汽车融资租赁公司该如何避雷?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在此类案件中的常见问题,笔者试从以下几个角度简要分析:

(一)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1.从法律层面上看,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形式特征在于融资租赁合同由买卖合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有机构成。上述定义表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也应当包括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的融资性租赁合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出卖人之间汽车买卖合同。
针对目前我们常见的汽车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不同法院对于合同性质认定也有着不同结果。在安徽省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汽车融资租赁纠纷中,该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且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留汽车所有权,但又约定了将该车辆抵押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这与我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故该法院按抵押借款合同予以审理。而在另一起相似的案件中,法院却认定汽车融资租赁关系成立。

2.在实务中法院往往将能否确认汽车所有权是否属于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判断三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虽然实践中多将汽车登记于承租人名下,但是依据公安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机动车登记只是管理性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应当通过提交汽车租赁公司与出卖方的出卖合同、相关转账凭证证明汽车租赁公司为实际出资人。
避雷方式:证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性质重点在于如何证明出租人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承租人与出租融资性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三方当事人的存在。当然,售后回租模式不会影响对于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二)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提起的诉讼请求

 1.在承租人不具备清偿能力且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控制车辆的情况下,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主张:

(1)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

(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债权实现费用;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4)请求法院确认在被告支付完成上述款项,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2.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控制车辆的情况下,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往往先自行将车辆予以处置。此时,可以主张:

(1)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

(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债权实现费用;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4)请求判令原告可在被告不履行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可就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涉案车辆的拍卖、变价、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
3.在被告具备清偿能力时,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可主张:

(1)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

(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关的债权实现费用;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 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与两者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有冲突?
两者并不冲突。实践中,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承租人付清应付款项前,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租赁物即涉案汽车的所有权。然而,双方还签订就该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承租人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此时,就会出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属于自己的车辆抵押给自己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是可以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
因此,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合同,是为了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汽车所有权,使得汽车融资租赁公司难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四)汽车融资租赁中的逾期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颁布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司法解释中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标准未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

从法律层面看,承租人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得定合理期限要求承租人支付。经出租人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采取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请求承租人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二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外,出租人在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同时,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金。然而,多数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方的违约责任多约定为“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支付到期租金与未到期租金、按应收款项的0.7‰收取违约金”,即同时采用两种救济措施。

但是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认为在承租人违约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全部租金(包括未付的租金)、违约金、诉讼费、债权实现费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上述款项,并在承租人支付完上述款项后,转让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也可以选择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的金额等于上述应付款项与租赁物余值之间的差额。

避雷方式

避雷方式:融资租赁公司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在订立保证金条款时就保证金的作用、金额、支付方式、保存及处置方式等各方面应当明确约定,明确保证金的保证范围应包含车辆修理费、过路费、运管费和车辆罚单款、年检、逾期未付的租金、保险费等应由承租人向第三方支付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金可以与违约金或者定金共存以全面保护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利益,如此必然会对承租人在心理上造成压力也有利于保障合同的全面履行。

四、结语

汽车融资租赁的出现改变了人们传统的购车习惯,其以租代购的模式激发了消费者的潜在购车需求。随着重庆地区汽车融资租赁市场的不断扩大,如何优化汽车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从而规避法律风险是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思考的问题。从本文的调查情况看,承租人恶意拖欠应付租金使得汽车融资租赁纠纷频发,同时,由于交易程序的不完善导致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在面临承租人违约时得不到有效救济。

一方面,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从汽车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入手,增加保证金、保证人等相应条款,对于承租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进行相应筛选,事前预防承租人违约风险。另一方面,在承租人拖欠租金时,应当及时向律师咨询并采取诉讼措施降低损失,结合自身情况选择正确的诉讼方案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