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固定利息和短期内返还本金的融资租赁合同如何定性?

阅读提示:融资租赁,因有租赁的物的实际存在,大大降低了资金提供方在无担保的情况下提供资金的风险,为一种无典型担保作还款保障的融资模式。实践中,融资租赁的具体类型千变万化,但终其一点,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并物当其值,是判断双方交易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但在售后返租这一融资租赁模式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资金提供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融资收益,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呢?双方法律关系是否因此变更为借贷关系应如何定性呢?今天,我们通过最高法院一则“奇葩”案例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当事人以此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静思园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静思园公司回租。

二、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承租人返还本金。

三、2018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

四、2018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

五、后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锦银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主张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支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7.9亿元及违约金。辽宁高院支持锦银公司诉讼请求。

六、中青旅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锦银公司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案涉合同无效。最高法院认定案渉合同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最高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分析,判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交易而非金融贷款业务,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

其次,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再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

最后,双方约定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这种计算方法,以及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

基于以上四点,最高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且《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驳回上诉。

实务经验总结

1.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兴金融产业,融资租赁业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法院审查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实际上是借贷合同,审查要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租赁物是否符合法定形式;②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特定化;③租赁物是否发生了所有权转移;④租赁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⑤购买价格是否属于低值高买、高值低卖;⑥租金的构成及数额是否符合行业规范;⑦租赁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⑧是否在融资租赁系统公示所有权。

2. 融资租赁本质是融资手段之一,约定固定利息和返还本金做法体现了售后回租的融资功能。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类型为售后回租类,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所以,当事人仅以约定固定利息和返还本金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贷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3. 判断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是此规定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所以当事人即使以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主张标的物为不可租赁范围进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性质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 融资租赁业务;

(二) 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 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 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 同业拆借;

(七) 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 境外借款;

(九) 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 经济咨询。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

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上诉人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行为性质系金融贷款业务,主要理由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返还本金,符合金融贷款的法律特征。对此,分析如下: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从案涉合同订立情况而言,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买受人)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静思园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静思园公司回租,还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格及支付、租赁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锦银公司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租赁给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后者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案涉四块灵璧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而言,2018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2018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故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锦银公司支付了对价购买了案涉四块灵璧石,苏州静思园公司向其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书》即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转让给锦银公司;锦银公司作为承租人向案涉四块灵璧石出租给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后者已经部分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因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与抵押借款关系难以区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断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等相关因素,有必要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推翻合同等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结合中青旅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案涉四块灵璧石,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四块灵璧石不属于可租赁范围,理由是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中青旅公司所引规范依据与主张的理由内容不一致,且关于租赁物的范围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2.关于四块灵璧石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购买价款按照评估价值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评估价值11.06亿元,案涉合同约定的购买价低于评估价。上引司法解释将租赁物价值作为参考因素,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而本案中中青旅公司并未对11.06亿元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3.关于年租金利率8.9%和短时间归还融资本金利息,租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租金当中包括租赁物购买款项、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并不能仅凭以年利率作为租金计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质。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故中青旅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但上述两个特征是众多融资业务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认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本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交易特征来否认细分领域的某一具体交易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法律论证的逻辑,未能合理解释案涉四块灵璧石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有权开展基于购买租赁物而发生的融资业务,锦银公司从事案涉交易行为无需规避上述行政监管要求。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锦银公司有意规避监管要求,案涉交易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延伸阅读
1.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并非真实存在、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的,当事人间成立为借贷关系

案例一:《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法院认为:“一、关于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因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从表面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华纳公司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实际上,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理由如下:(一)工银公司所持有的是设备发票复印件,不是发票原件;《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中调查所依据多数是设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工银公司所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无法一一对应,其中两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没有发票原件,另外个别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名称和实际的设备名称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买卖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由华纳公司真实拥有,更不能证明工银公司实际取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二)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工银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068.8652万元,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款为15000万元,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

综上,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对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无异议,故对工银公司称案涉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原判决未支持工银公司依据4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张的取回权,并无不当。”

案例二: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金融借款的,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因此当然无效

案例三:《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无效的主张。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即使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