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迅猛,不管是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还是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均呈高速增长态势。与此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现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持续增多。其中,关于以融资租赁之名、行资金空转之实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实为企业借贷,名为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认定标准。

一、融资租赁的基础解读

融资租赁本属舶来品,是我国原国家副主席荣毅仁先生为引进外商投资、发展服务贸易、支持国内企业技术改造,在1981年倡导引进的。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特点,近年来在我国蓬勃发展,已成为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1]

《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还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三个特征: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在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和出卖人可以为同一人);具有“融资”加“融物”的特性,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出租人通过让渡租赁物使用权获取承租人租金;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使用权。

二、实为企业借贷,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现阶段融资租赁公司数量众多,发展良莠不齐,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借贷业务,此时就涉及“实为企业借贷、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分析,如果交易没有“融物”而仅有“融资”,则可能被认定为“实为企业借贷,名为融资租赁”。

这里,我们结合上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实为企业借贷,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一)租赁物客观不存在,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的特点,租赁物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建至关重要,当租赁物并非真实存在时,缺少融资租赁核心要素,如果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应认定该类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在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动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华纳公司,租赁物系华纳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双方虽有工银公司购买华纳公司租赁物即‘造液系统等设备’的约定,但根据工银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因增值税发票具有唯一性,同一编号的增值税发票不可能出现不同名称、价值的货物,工银公司的主张与华纳公司同一编号的发票原件在价值及名称上均不符。其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亦无法一一对应。工银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保险单及调查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当时履行对设备的‘双重查验’,但调查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复印件发票,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两者均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本案所述主合同系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特征”。[2]
(二)以特殊标的物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范围做出明确限制。《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3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然而以上规定仍不明确,实践中对于租赁物范围尚存诸多争议。

最常见的租赁物多为设备等动产,但部分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未能谨慎选择合适的租赁物,选择消耗物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未特定,最终导致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除了租赁物的选择不符合现有融资租赁要求的情形外,随着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对现有的融资租赁客体的概念提出新的要求。其中,出现了以房地产、基础设施、添附于不动产的动产等作为租赁物的新交易模式,引发了较大的争议。

1 . 以消耗物作为租赁物,可能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费成明、上海嘉岛茶餐有限公司、上海优雅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磐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而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本案中的装修材料,依其属性,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3]

消耗物与非消耗物的区分标准,是物是否可以反复使用且不消灭或不改变原有形态和性质。[4]由于消耗物的特性,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会因使用而灭失或者品质发生变化,随之“融物”特征消失,因此消耗物不适宜作为租赁物。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实践,一般也将消耗物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

2 . 租赁物未特定化,可能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德通贸易有限公司、诸暨祥和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本案所谓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记载于《设备清单》中……上述诸如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电脑配件等已经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而且诸如家具、厨房设备、酒店用品等均系通用名称,并不明确。此外,从第622-626五项来看,均系装修设施,外贸租赁公司和经发公司均无法说出具体指何项动产。从发票上来看,主要是工程款、监理费、装修费等,实际是添附物的价值。上述五项装修设施的价值占了近融资租赁标的价值的三分之二。从标的物本身来看,综合上述两点,本案《设备清单》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本案法律关系上,并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5]

综合以上分析,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应当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且为非消耗物。

3 . 以房地产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关于“房地产”等不动产能否作为租赁物的问题,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均出现了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租赁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融资完全可以借助其他制度来达致。[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租赁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均是高价值、使用寿命较长的财产,不动产符合以上特征,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不动产融资租赁做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动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7]

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地产融资租赁的态度是:“避免公开认可房地产融资租赁导致架空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同时,减少对已有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冲击”,[8]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断然否定这种形式,但也并非完全认可所有的以房地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

在北京天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农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住宅房屋、日光温室等建筑物,且租赁物真实存在,该合同中亦约定租赁物的选择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也未受到出租人的任何影响或干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和租赁所有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等负责,《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在合同签订当日,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自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承租租赁物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故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9]

虽然有部分案件肯定了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但另有观点认为,作为金融企业,房地产标的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归租赁公司,容易异化成不动产投资,违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目前金融租赁公司从事房地产租赁业务被叫停,新增不动产租赁业务处于停滞状态。[10]因此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业务时,以房地产作为租赁物需要慎之又慎。

4 . 以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创造了不少成功的基础设施融资租赁实践经验。如:

——云南省昆明至石林高速公路固定资产开展融资租赁售后租回实现融资37.48亿元,是融资租赁行业的首次创新,也是云南省近年来交通基础设施第一笔获得除银行贷款以外的融资。

——天津港保税区工业厂房在建工程融资租赁,是天津首例工业厂房在建工程的融资租赁业务,创新了我国基础设施租赁的商业模式,开拓了国内租赁业的经营领域。

——武汉城市交通设施售后回租,将武汉地铁1号线一期核心运营设备(包括机车等)所有权,以20亿元人民币的价格和15年期限让渡给工银金融租赁公司。这在全国的轨道交通建设中,使用金融租赁的方式融资属首次。

——还有武汉以路桥为标的物的售后回租、舟山在建码头融资租赁、河南郑州机场高速公路以售后回租形式融资9亿元,山东京福高速公路德齐北段融资19亿元等成功案例。

基础设施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附着物),基础设施融资租赁的成功实践说明不动产融资租赁仍存在发展空间,而我国对于融资租赁的立法也应当结合实践与时俱进。目前关于基础设施融资租赁暂无判例参考,尚待未来进一步观察和探讨。

5 . 以添附于不动产的动产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就商事领域现状而言,融资租赁公司不断在探索新的租赁物形式,除了将建筑物本身作为融资租赁物,还存在将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如电梯、消防设备等设施设备作为租赁物的情形。但这种情形下可能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如:这些设备设施与建筑物发生附合之后,设备所有权归属于谁?租赁到期,设备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拆除设备设施?鉴于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添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妥善解决上述问题。

有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添附的法律效果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取得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丧失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对于该等物权关系的变动,司法实务的态度趋于暧昧不清,作出类似“租赁物不会因其附着于或者嵌入于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只是该类租赁物被添附后,相对于出租人而言,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减弱的问题”的表态,似乎出租人依然对租赁物享有着某种不可言喻的权利。[11]

应当注意到,理论上电梯、消防设备等设施设备可以成为租赁物,但具体实施起来出租人会承担较大风险。首先,以此类设施设备进行融资租赁,可能会涉及到多个物权问题的交叠,可能牵扯进所附合的建筑物本身的纠纷中,且存在可能被认为“实为企业借贷,名为融资租赁”的风险;其次,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理论上虽然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实行,或者取回后租赁物价值基本丧失,出租人承担较大风险;再次,此类设施设备对于出租人而言,存在物权担保功能较弱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

因此,结合目前相关配套制度缺失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各种风险,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从事以此类设施设备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时保持谨慎。

(三)租赁物的物权存在争议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如果租赁物的物权属存在争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笔者分析如下:

1 . 租赁物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前已抵押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如果在售后回租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再回租给承租人。如果承租人出卖的是已经抵押的租赁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即转让该租赁物,是否能够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进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呢?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另行分析。理由如下: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写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如果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即转让该租赁物,则转让合同有效。如果租赁物为动产,合同双方已完成了交付,应当认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果租赁物为不动产,未经抵押权人未同意即转让,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因此不符合“融物”特征,应当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 . 承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以该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以上规定,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承租人以不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和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如果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承租人不享有所有权,则双方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系资金空转,并未“融物”,应当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义务在相关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却未查询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其与承租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应当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 . 租赁物所有权未移转

(1)能够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却未转移,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丁雯因与天津渤海租赁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交易应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因渤海租赁公司与五洋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渤海租赁公司名下,该类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12]

租赁物为动产的,租赁物可通过交付转移所有权。租赁物为不动产的,租赁物所有权需变更登记至融资租赁公司名下。如果在能够移转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合同双方未移转所有权的,应当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明知无法移转租赁物所有权而继续为融资租赁交易,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系三威置业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13]

如果合同双方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明知租赁物所有权不能移转,而继续为融资租赁交易,则双方并无“融物”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因合理特定原因未能进行租赁物权属变更登记,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辽宁辉山乳业集团丰源牧业有限公司、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等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对于《租赁物件明细表》中的牛场钢结构、地面排污、卷帘墙、电气、水暖等农业设施……该农业设施归建设方被告辉山丰源公司所有,所占农用地为其租赁使用,而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所有,两者之间存在权利主体相分离的情况,不适用“房地一体”原则予以确权。以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行政管理现状,农用地之上建设的农业设施权属登记机制尚处于探索阶段,导致被告辉山丰源公司未能在当地登记机关对上述农业设施进行确权登记,其向原告恒信租赁公司转让该农业设施亦无法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尽管如此,在法无明令禁止且符合设施农用地审批要求,不改变农业设施性质和经营范围的前提下,为维护农业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以协议转让等方式处分农业设施,行使财产权利……综上分析,应当认定系争售后回租交易中的融物具有真实性。再结合《融资回租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合同履行事实,符合售后回租的法律特征,本院认定原告恒信租赁公司与被告辉山丰源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14]

对于确因合理原因未能进行租赁物权属变更登记,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符合融资租赁特征的,依然可以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四)租赁物价值及租金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

《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有的融资租赁合同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租赁物价值高于融资金额(租金)时,也就是所谓的租赁物高值低估,普遍认为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有观点认为:高值低卖对租赁公司融资款的偿还有更高的保障作用。[15]而当租赁物的价值低于融资金额(租金)时,也就是租赁物低值高估,可能会认定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仅以融资为目的,不符合“融物”特点,进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公司很可能会因违反了审慎经营而受到监管机构处罚。

在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仲津公司作为租赁标的物的购买方与出租方,未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必要的评估,仅以双方约定的价值一千余万元购买租赁物,其对标的物价值的确定过于草率自身存在过错;且出卖方鸿利公司向仲津公司让渡自有生产线所有权的同时,在尚未租赁使用该生产线的情形下即向受让方支付首期租金六百余万元不符合正常交易的思维和习惯,扣除仲津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及咨询服务费,鸿利公司仅以3465000元的设备价款,将自有的双方认可的价值一千余万元的生产线出卖,反而向购买方支付高额租金,也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租赁物的出卖方与承租方为同一人的事实及租赁物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结合本案双方权利义务方面不合常理之处,依法认定仲津公司与鸿利公司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16]

三、关于被认定为“实为企业借贷,名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不仅违反部门规章还损害了金融监管秩序、社会经济秩序,可能因违反公共秩序而被认定为无效。

商务部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17]后,所有融资租赁公司将统一接受银保监会的监管,融资租赁行业进入强监管时期,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从事借贷业务的行为,不仅面临“借贷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同时还可能受到监管机构严厉处罚。

四、启示及建议

在近年金融强监管趋势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不断提高专业化水平,提高对融资租赁本源的认识,顺应监管要求,调整经营模式,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整改并规范开展业务。

一是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前加强业务尽职调查。近年来因开展业务前调查不充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而被处罚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不断增加。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前应充分调查,选择合适租赁物,注重承租人资信情况。确保租赁物是真实客观存在的、特定的、非消耗的,做好租赁物权查询工作,确保租赁物在交易时不存在权属瑕疵。

二是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应当重视租赁物权属证明文件及相关文件资料的收集。注意保留相关交付文件、付款凭证、验收单据、发票等,还需将相关单证发票与租赁物实物标牌进行核对。

三是加强租后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对租赁物的权属、状态等进行检查,防范租期内风险的发生。密切关注监管政策,根据政策变化对业务尽调、合同条款、租后管理等进行合理调整,顺应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