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的确认应以破产法外的实体法规则为基础

      面对法律问题,找到应适用的法是法律人最基础、也是最为重要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57条明确赋予管理人对所申报债权享有审查并作出初步结论的职权。但是,破产法对于管理人根据什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无直接明确的文字加以说明。

      在目前破产程序相对并不透明的现实状况下,债权人在面对背靠着人民法院(甚至当地政府)的管理人,有时就会产生管理人对债权确认的法律适用享有很大裁量权的“务实”认识,进而“深感担忧”。

      实际上,如果熟悉破产法的立法沿革,知道破产程序的简化版本就是一个对债权人进行集中(概括)清偿程序的话,就可以容易地从我国《破产法》的规则中推导出破产债权审核确认的法律适用规则。《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也就是说,有机会成为破产债权的“债权”,应当是在破产程序前已经由相应的实体法律规定进行规范的债权,这一结论不会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有所改变。由此,破产程序中评判当事人相应申报是否构成破产债权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则上就应当是破产法律之外的实体法律。

    各国破产法对于破产程序中如何适用实体法律有一个公认的原则,即除破产法中对相应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有特殊规定外,应尊重破产法外的实体法律规则对债权性质和范围的规范作用。而需要骄傲地宣告的是,我国的破产法同样遵守该等国际破产法公认的基本原则。

      按照上述关于破产债权确定的准据法原则,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时对出租人的债权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出租人们日常使用、非常熟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与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等法律规定。这样一来,在破产债权确认的法律适用这个问题上,金融租赁公司的朋友们是否感觉又和管理人站在了同一层面,立马有了底气和勇气?!

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债权认定的法律规则及实践

     如前段所述,破产债权的确认需以相应债权所涉法律关系对应的实体法规定为依据。就金融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237条及《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院应当结合合同所涉的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实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相应合同是否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名实不符”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部分以融资租赁为名的合同会被认定为:

(1)借款合同。如最高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中分别指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但并无实际的租赁物或并不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此类合同有违融资租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本质,出租人的所有权与承租人的使用权均无实物载体,应属于双方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款合同关系;

     (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山东德州中级法院在(2016)鲁14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中指出,义务人的付款行为系按签署在先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进行且全部履行完毕,实际履行行为与签署在后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期金额及利息等约定并不相符,故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方要求取回“租赁物”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名实不符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应按照该等合同约定或者其实际构成的有名合同(如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所对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则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实施通谋虚伪行为时,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各自所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区分对待,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则应依照(与隐藏行为)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由此,对于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应明知的名实不符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隐藏行为实际构成的合同并不会因为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而当然无效,其是否有效仍将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要审查现行法律对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的效力是否有特殊规定,案涉合同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二是要审查其实质构成的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在确定相应合同关系有效与否后,管理人即因依据合同法的相应规定确定一个可计算为金钱数额的法律后果,即破产债权。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破产程序中,金融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同样是破产债权确认过程中的必须环节。实践中,如果承租人破产时金融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全部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管理人一般会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破产债权;如尚未经过或尚未全部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则管理人将适用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前述相同法律规定,来审核确认相应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具体债权金额,并登记在债权表上。同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如出租人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破产法院提出“债权异议之诉”,该等诉讼“基本”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所有程序规则,金融租赁公司有途径可以为自己的权利进行合法抗争。

承租人破产启动时尚未解除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

     《破产法》第18条确立了待履行合同的三项构成要件:第一,待履行合同应成立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且于破产程序开始时尚未终止的合同;第二,待履行合同通常指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负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且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密切牵连关系的合同,如买卖、租赁、承揽等;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均就合同给付义务存在未履行完毕的情形。学界及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若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融资租赁合同租期尚未届至,此时尽管出租人已经履行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尚承担着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和使用的义务;承租人往往还未履行完毕支付租金的义务,且仍承担着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因此,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应属于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

      一旦被认定为待履行合同,则管理人一方有权根据破产法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原则上出租人没有反对的权利。唯需注意的是,《破产法》第18条规定,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而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担保但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因此,当出租人认为管理人的继续履行决定不够令其满意(租金在破产程序中可能无法支付导致出租人存在商业风险,或者管理人对已欠付相应租金的优先顺位未予确认使得出租人未获得有利的清偿地位)时,可以依法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若管理人不提供,则融资租赁合同视为解除。

      如果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则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的后续租金,将被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将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进行清偿。并且,根据部分法院的案例((2017)鲁民申263号民事裁定、(2017)苏13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出租人还有机会要求管理人将承租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已到期未付租金同样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如果管理人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则出租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53条之规定,就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一般而言,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承租人的全部未付租金。但对于承租人破产启动日之后、到合同解除日之前的部分租金,出租人有机会根据个案情况、并以《破产法》第42条规定为基础,主张该部分租金属于承租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或者说构成承租人的不当得利债务,要求管理人按照共益债务全额清偿。

租赁物是否构成出租人主张破产债权并参与破产程序的障碍

     第一个问题:管理人要求以出租人取回的租赁物价值抵扣债权的主张是否合理?
     第二个问题:如何抵扣?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第三个问题:评估或者拍卖程序的存在是否影响出租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

      按照惯常的商业逻辑(笔者也一直这么认为),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这一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特有的法律规则,是对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债权最为重要的保障,也是出租人相比承租人其他债权人而言享有的不二优势。但让出租人们内伤到吐血的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竟然成为不少破产案件中出租人的破产债权被“暂缓认定”、进而造成出租人无法在债权人会议中行使表决权的障碍。

      复盘上面的问题,管理人在审核出租人债权时面对的很可能是这样的场景: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前已经获得解除合同的裁判,或者金融租赁合同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由此,当管理人审核破产债权时,出租人要么已经收回租赁物,要么就是应该收回租赁物。

     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就会根据《融资租赁解释》关于收回租赁物时的承租人损害赔偿范围相关规定,得出如下结论:破产债权的金额应该是由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未偿租金、损害赔偿金的全部债权与租赁物价值进行轧差之后才能确定。在租赁物价值未确定时,即便未偿租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估算,出租人仍属于《破产法》第59条规定的“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非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于管理人听上去有逻辑、有依据的意见,出租人这厢疑团重重:既然要以租赁物价值抵扣债权,到底应该是管理人、还是出租人有义务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如果无法在债权人会议前完成评估,法院是否应赋予出租人临时表决权;出租人可以依靠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对于出租人的以上疑问,破产法没有直接对应的文字规定,而是需要从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相关的、破产法外的实体法律规定,并结合破产法现有规则来寻找答案。

       第一个问题是,管理人要求以出租人取回的租赁物价值抵扣债权的主张是否合理?我们知道,对于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因管理人选择而解除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97条、《融资租赁解释》第22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取回租赁物及并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出租人可主张的该等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时应扣除取回的租赁物价值。实务中,存在承租人破产前出租人已获得由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未要求取回租赁物的生效判决的情况,即生效判决已确认该等出租人的债权为全部未偿租金,且出租人可强制执行该等全部租金而无需考虑租赁物价值抵扣。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的破产债权金额确定,是否存在不受管理人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扣除租赁物价值的争论空间?

   对此笔者的理解是,管理人有权决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是破产法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特殊机制,该等机制改变了承租人非破产情形下不得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主张债权时有权选择是否取回租赁物的通常规则。也就是说,即便承租人破产前的生效判决中出租人只主张了金钱债务,只要该等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租赁物都会因管理人的解除决定而返还给出租人,此时就需要遵守《融资租赁解释》关于出租人的债权应以租赁物价值进行抵扣的相同规则。因此,从大的方向上讲,管理人关于出租人的破产债权在合同解除后应扣除租赁物价值的所言非虚。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抵扣。基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未偿租金金额不大会发生争议,故问题的重点就在于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对此笔者认为,实际上《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有相当明确的规定。

      首先,其第1款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上述规定尽管指向的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租赁物价值的认定规则,但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作为管理人对租赁物价值进行审核时的指引。在实践中,大多数的金融租赁合同或其附件中,都会规定如何计算租赁物现存价值的相应方法和指标(包括租赁合同订立时租赁物的原值、累计折旧、评估价值等);退一步而言,即便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租赁物价值计算方法,租赁物作为特定类型的企业资产,也会适用财会法律规定的折旧和残值计算规则,必然可以计算出一个特定时点的现值。实际上,《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第1款的后半句,正是对于上述结论的确认。因此,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时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在理论和规则上都是容易确定的。

       其次,对于承租人(破产程序中即管理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照前述规定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情形,《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第2款也给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即: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在拍卖过程中确定租赁物的实际价值。破产法和上述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此时应当由管理人一方、还是出租人一方或者双方共同委托评估,以及应该由哪一方来先行垫付评估费,因此大家可能又会陷入解题困境。

      实际上,如果回到一个更广阔的视角,将管理人与出租人之间对租赁物价值的不同意见视为诉讼中的争议双方,引入诉讼争议解决的规则就会豁然开朗。大家知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按照该等规则,提出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约定或者法定方法计算价值存在严重偏离异议的一方,应对该等事实的成立负有举证义务,并因为此先行垫付评估或者拍卖费用。在承租人没有破产的类似争议诉讼实践中,法院一般也都会要求提出租赁物价值异议的一方负有提起评估申请及垫付评估费的义务。而对于评估机构如何确定,同样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鉴定机构选定的相关做法,即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为原则、无法共同选定时由破产法院指定的规则。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实践中,租赁物往往由承租人选定,且许多租赁物是专业性强、为承租人需求定制的大型设备。该等租赁物专业和小众的特点,使得按照一般的评估、拍卖程序确定租赁物价值时,有可能在国内无法寻找到专业、合适的评估机构,或者,即便有相应的评估机构,评估的时间也往往较长、成本可能也相当高昂;而在拍卖时,也会出现因为租赁物系为承租人专门定制、对其他人甚至无价值可言的现实情况,最终导致拍卖流拍。由此导致的评估难和拍卖难的现实,使得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固定过程成为一个让出租人痛苦的过程,一个“心急如焚”的过程,特别是,当他们面临的是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的承租人。

      这就产生了第三个问题,评估或者拍卖程序的存在是否影响出租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如前所述,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需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后才能成为破产债权人,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情形下出租人破产债权金额确定的前提是,需要先行确定应抵扣的租赁物实际价值。因此,严格来说,在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未得到一个可确认的结论之前,出租人的破产债权人资格确实尚未具备。但是,《破产法》第59条第2款为这一类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提供了一个参与破产程序的法律基础,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赋予临时表决权。那么,法院决定是否赋予临时表决权的评判标准又是什么?现行破产法似乎对此同样沉默不语。但如果从破产法的整体结构来解释,应可以合理地得出如下结论:法院在这里做的基本就是破产债权审核和确认的工作,应同样适用对应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破产法外实体法规则;只是在此种情况下,法院理应从更多保障“可能的”破产债权人的程序权利角度,将审查标准相对更加形式化。回归到具体,笔者认为,如果个案中没有特殊原因,法院应以《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方法确定租赁物价值,并以此抵扣租金债权后核定债权申报人可以参与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表决权。因为,毫无疑问,对于人民法院而言,上述规则是一个容易找到、非常明确、且可以合理依赖的公允方法。

      维护债权人利益、公正履行职责是管理人工作的基本准则,承租人破产时的出租人同样是管理人应该维护的债权人,在有些案件中甚至是重要债权人。因此,尽管因为现行的破产法规则尚不是那么完善,而实现终极的实体正义(确定一个完全准确的租赁物实际价值结论)需要时间和经济成本,管理人和破产法院应从对债权人更多善意的角度,想更多的办法,去解决租赁物价值暂时无法完全确定时的出租人债权人会议参与及表决的权利。

     我们知道,破产法和破产法的实践目前尚在不断的完善之中,而面对破产的承租人、破产的承租人保证人的过程中,还会有很多其他的破产法与非破产法的复杂问题,出租人免不了会接受这样和那样的灵魂拷问。尽管如此,笔者对有一点是确信的,通过更多地对破产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交叉问题的专业研习,可以为出租人寻找到更多地解决承租人破产中难题的思路和方案,进而更好地实现出租人作为债权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