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车”,不论是在车抵贷业务中,还是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目前都是一个极度敏感的话题。很多事情,往往因拖车而爆出;不少仇恨,也往往因拖车而拉开。
就“汽车融资租赁行业”来说,能不能“拖车”?“拖车”所对应的法律问题又怎样?或者说,如果“拖车”,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如果可以拖车,怎样合法拖车?这些问题,也常常困扰着一些公司。 就汽车融资租赁而言,汽车所有权人为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租公司),直租或售后回租都是如此。一般而言,融租公司与承租人所约定,当承租人按约定支付完毕租金后,汽车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这点不同于一般的汽车租赁,租赁期满后还将汽车还给出租公司。

正因为这种本身具有“所有权转移”的特殊性,使得承租人在违约未支付完毕剩余租金时,承租人取回车辆所有权,如何处置已支付租金、汽车“剩余价值”等问题,变得相对棘手。

融租公司或许未意识到这是个问题,承租人或许更不会意识到这个问题。但这毕竟是个问题,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也已经出现了对该问题的处理方案,且处理结果对融租公司来看,并不那么有利。

按照直租模式,先举个例子:

小明指示甲公司从车商处购买一辆30万元的车,小明与甲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年的租金为36万元,每个月支付租金1万元。租金支付2年共计支付24万元后,小明无力继续支付剩余租金,此时甲公司将车辆收回,评估变卖24万元(有的公司是将汽车直接低价处置给其关联公司,如作价12万处置)。在这种法律关系中:

甲公司能否向小明主张剩余租金12万元?

或者小明能否主张退还租金?

或小明能否主张变卖的24万元中,要给其12万元或更多?

或者小明能否主张按照市场上一般的“租车”的租金水平支付,超过部分要求退还?

在大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长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实际使用天数与应付租金、应退租金的表述如下:

故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1月21日,应付租金为24127.83元(注:每月租金3414元),而原告实际已收的保证金和租金为196414元(17600+3414+175300),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多收的款项172186.17元。——详情可见(2019)浙0702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确定,对于收回车辆所有权的,融租公司应当返还多收的款项(反过来看,也就是支持融租公司的拖车行为);而且其计算已使用期间的租金标准,是扣除一次性支付的租金175300元之后,按每个月3414元的标准计算。倘若该175300元租金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分摊到每个月的租金中,判决思路又将会如何?

在直租或是售后回租的操作模式中,通过租金贷、一次性支付的175300元,便相当于“车价”。法院判决认为,既然融租公司收回了汽车,就应退还175300元的租金,也不无道理。如果该种判决思路被效仿或推广,而融租公司没有相应的应对办法,就相当于对于已经使用一段时间的汽车,按照原价买回了。

承租人违约后,融租公司能否“拖车”?

正因汽车融资租赁的特殊性,对如何处置租赁物“汽车”,法律有一些特殊的约定。如《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为何要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其中一个原因,便是存在租赁期满取回租赁物,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租赁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合理”的标准,便需要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

话题谈到这里,融租公司在承租人违约后,能否“拖车”,似乎也就跃然纸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笔者此前提到过《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监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注:如为真实,且按此标准出台),其第二十条租赁物取回管理也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亦即,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看,对于融租公司而言,因其对汽车享有所有权,在承租人违约时,融租公司取回汽车有法律依据:法律更多的不是赋予融租公司“权利”,其更多是对融租公司提出要求,要求融租公司取回租赁物,并加强对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另从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来看,承租人违约,融租公司取回租赁物汽车也在情理之中。

“拖车”可能会带来的风险

虽然《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承租人违约时取回租赁物的问题,但随随便便的“拖车”行为,就一定合法吗?

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对车辆享有使用权;并且,承租人还有个特殊的权利:租赁期满后,获得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承租人对车辆所具有的合法使用权以及支付完毕租金取得车辆所有权不容侵犯。在承租人未对融租公司违约时,融租公司不能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套路”承租人)。同理,融租公司也不能因承租人对银行的违约,未付租金贷的本息,而认定承租人对出租人违约。
此外,即便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也要考虑承租人的违约程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具有一定的限制,并非承租人一违约,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拖车的条件,就一定能够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并非承租人出现违约行为,融租公司就有权利拖车。如果法院判决认为承租人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比方说仅仅晚了3天支付租金,可能不会支持融租公司的拖车行为;而融租公司的拖车行为反而使得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能会判决融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刑法不仅保护对物的“所有权”,还保护对物的“占有”。即对他人合法占有之物,如果采取窃取、暴力的方式取回,依然具有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或抢夺罪的可能。并非取回自己所有的汽车,就必然是合法的。
因此,即便融租公司在承租人违约时具有取回车辆的“权利”,但如果权利不当行使,仍然具有违法犯罪的风险。

“维权行为”的合规化
既然《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承租人违约时取回租赁物的内容,必然意味着融租公司要为取回租赁物采取一定的措施。汽车不会主动判断承租人是否违约,并且告诉自己当承租人违约时自己主动开回到融租公司。

这样一来,融租公司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或者是为了实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要求,要采取适当的取回车辆的措施。如何才能使得“拖车”行为合规化呢?笔者提供以下思路,供参考:

首先,开展业务时,明确让承租人意识到,尤其是售后回租模式中的承租人,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融租公司。拖车的前提是融租公司对车辆享有所有权。

其次,事先设定承租人违约时融租公司拖车的条件,该条件应尽量具体明确,并且尽可能合理。防止出现承租人刚逾期就拖车的现象发生。

再次,拖车前要进行合理催收,并进行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提示和可能拖车的告知。

最后,拖车告知,并在公安机关备案。

虽然“拖车”是比较有效的促使承租人履行债务的方式,但其所对应的法律后果的复杂性、手段的不可控性,让拖车行为的法律风险也变得难以预测。对于融租公司来说,在维权的同时,又不违法,从而避免权利未维护好,先把自己搭进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