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非持牌类金融企业的性质(第二条)。

只有明确了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才有利于严格按金融规律来管控、运营融资租赁公司及业务,纳入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也才名正言顺。同时我们也要提示,那种认为融资租赁是投资机构的认识,不利于融资租赁获得充足的以银行贷款为主的负债,不利于解决融资租赁最迫切需要的资金来源问题。

2、保留“与租赁有关的保理”和“租赁担保与咨询”业务(第五条)。

保留上述二项融资租赁原有的业务,有利于融资租赁围绕融资租赁主业,开拓相关的、相互支持健康发展的业务,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服务能力和公司实力的提升。

3、取消“融资租赁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第八条第三款)。

因为,一般工商企业之间,个人之间规范的资金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打击的只是非法的高利贷。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是否愿意拆借(借贷)资金,借贷多少多长,完全取决于融资租赁公司(债务人)的实力及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相互了解与认同,“监管办法”不必作出比法律更严格的限制。

4、保留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超过净资产10倍(而非8倍)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从融资租赁的面上看:一般的公司(数量最大)资本放大倍数在5倍及其以下;中等及偏上较好的公司在5-8倍;只有极少数、极优秀的公司(包括千亿级的头部公司)才可能接近10倍。因此,从行业杠杆率作出上限8倍的限制,体现的是整体上宏观谨慎监管的思路,对大多数公司是没有影响的,但却限制了最优秀公司的发展空间,也增大了其资本耗用,或出表类资产转让的工作量。因此呼吁保留原来10倍杠杆率的规定(而不作进一步的收紧)。当然鉴于融资租赁的管理水平、风控能力之限,杠杆率控制在10倍之内,已比金融租赁的12.5倍更低了。

5、需进一步深化的精细化管理项目

(1)关于租赁物的采购(第十六条<租赁物购置>)。

通常情形是按承租人的要求购置,简而言之,是承租人选定供应商、品牌、价格及交货与质保等,多为一物一购。“监管办法”对“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进行了专门规定,很必要很及时。从租赁实务看,除了经营性租赁标的物须提前购置之外,专业化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提前购置”有三个前提,一是主要围绕租赁标的物进行专业化经营的程度较高,需要大批量购置相同设备;二是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强,主要是设备闲置风险的管控能力强,要有租得出去的充分把握;三则租赁物市场价格不会快速走低,贬值风险不大,保值能力较强。因此,专业化经营公司的“提前购置”通常并非提前购进多少租赁物设备,而是提前与大型供应厂商签署购置意向,约定达到一定购置数量级之后有不同的(累进的)商业折扣或销售返点,到年终统一结算。其实就是专业化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从采购环节实现更多盈利之举。

(2)以租赁物和其他措施相结合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第十八条)。

“监管办法”指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言下之意是:要严格限制不可移动、难以交易的非收费类(政府公益类)道路、桥梁、管网等结构性租赁标的物的运用(我们了解到,目前一些政信类、类政信基础设施租赁项目作得多的租赁公司,该类结构性租赁物占比高达3/4以上),而要大力发展符合全球租赁发展潮流的直租、经营性租赁,推动租赁标的物的设备化步伐,提高真租赁的市场份额(控制回租业务的比例)。

“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其内在含义,一是独立、可移动、耐用、保值、易流通的设备类租赁物是直租(及经营性租赁)缓释信用风险的主要载体;二是完全地、单一地依靠租赁物对抗全部的租赁风险,也是脱离实际的,我们统计发现,目前绝大部分设备类租赁物都难以覆盖租赁债权的全部风险;三是对租赁物缓释风险之后的风险敞口,还要有新的风控办法和增新措施;四是理想的风控模式:设备类租赁物覆盖大部分的风险+其他增信措施覆盖剩余的小部分风险。

(3)“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第二十一条)。

非常好。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就是要有效控制转租赁产业链上的风险,以避免实际风险被层层包装最后将问题越积越大,以至于对链条上的融资租赁公司带来不可挽回的、毁灭性的风险。

(4)分类监管,区别对待(第三十二条)。

“监管办法”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非常好!分类监管的重点:一是规模大的公司,其影响面宽;二是负债率高的公司,严格监管可让债权人放心,又避免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三是高风险公司,主要是资产质量差,流动性差的公司,可由非现场和现场监管来确定纳入重点监管的划线;四是内控乏力,管理混乱的公司,以控制其潜在风险为重点;五是其他,即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重点监控的公司。

总之,加强监管就是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可包容的范围之内,以保证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顺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