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3日第33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9〕335号,以下简称“《审委会纪要》”)。

《审委会纪要》的发布对于融资租赁行业今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所基于多年在融资租赁行业的服务经验,对于该纪要进行了简要解读。

一、《审委会纪要》的重要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根据上述规定,《审委会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该纪要是天津高院审判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形成的“基本共识”。因此,该纪要对于今后天津市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律师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应当认真学习《审委会纪要》,增强业务可预见性,从源头上防范法律风险。

二、重视多元化解纠纷

《审委会纪要》对委派调解、委托调解的时限、调解协议的效力、在线调解的建立等方面进行了进行了明确规定。

委派调解,即“诉前委托调解”,法院仅需要征得原告同意,即可在案件立案前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向被告发送调解通知。委托调解指向登记立案后的委托调解,是在诉讼中将案件交由合议庭之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根据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的数据,目前天津法院已全部开通在线调解平台,累计调解案件已达17887件,调解平台上特邀调解员342名, 特邀调解组织135个 ,其中人民调解组织居多,有70个,行业调解组织有18个。根据查询在线调解平台的数据,天津法院在线调解平台的行业调解组织中尚未有融资租赁相关行业的调解组织。

对于承租人有支付意愿、但出现短期流动性问题的,通过调解解决双方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环境的良性健康发展。

律师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在合同展期时可以通过多元调解的方式进行,一旦承租人对展期后的合同仍不履行,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注意与天津法院合作的调解组织须经司法当局认可,未经认可的调解组织调解形成的协议,无法取得天津法院的司法确认,没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放宽诉讼保全担保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6〕22号)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之规定,金融租赁企业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自己出具独立保函作为担保。

《审委会纪要》结合融资租赁行业的情况,进一步规定金租公司以及满足一定条件的商租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不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规定应当只限于诉讼中,这一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条关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律师建议:《审委会纪要》彰显了天津高院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理解与支持,有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对于商租公司满足什么条件可以不提供担保,《审委会纪要》中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建议天津高院对于该条件出具统一的规定或者建立白名单,以便各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时进行统一适用。

四、确认司法送达条款效力

《审委会纪要》对司法送达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了确认,同时对于变更地址的通知义务及未通知的默示法律效力也进行了确认。《审委会纪要》的这一规定可以大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律师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约定司法送达条款,以免诉讼中无法送达时,还需要对开庭传票、判决书、上诉状等法律文书进行公告送达,造成讼累。

五、明确租赁物及权属的审查六要素

对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及权属是否清晰,《审委会纪要》进行不完全列举+否定式规定,纪要首先提出从六个方面进行综合审查:(1)采购合同;(2)支付凭据;(3)发票;(4)租赁物保险;(5)租赁物抵押登记;(6)央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同时,纪要规定了不能仅凭发票、交接书和有关租赁物的说明予以认定。

《审委会纪要》的这一规定再次强调了融资租赁的“融物”本质,同时也是对融资租赁企业开展业务所需的谨慎审查义务提出的要求。

律师建议:今后天津法院在审理租赁物真实性及权属时,可能会扩大审查范围,融资租赁企业开展业务时要更加重视对租赁物的审查,在项目评审投放时应当对上述要素进行清单要素式审查。

六、明确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的综合考虑因素

《审委会纪要》指出对于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至少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1)租赁物的真实性与特定化;(2)租赁物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性;(3)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构成的一致性;(4)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办理。

对于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审委会纪要》指出应当注意区分其效力,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套取资金而后转贷且借款人明知的、为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的、违反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九民纪要》第53条的规定,对于职业放贷的,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审委会纪要》还特别提到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九民纪要》第30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及第31条:“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之规定,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的违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律师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应当重点关注上述四个要素并严格审查是否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违反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七、明确出租人选择权情形及法律后果

《审委会纪要》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租人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官释明义务进行了更为清晰的界定。

对于出租人既主张解除合同又主张履行合同的,《审委会纪要》明确了法院会裁定驳回起诉,同时也明确出租人重新确定诉讼请求的,再次起诉的可以受理。对于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使选择权的情形。

然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若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出租人主张已到期未付租金的,法院不一定支持。

律师建议:为提高诉讼质效,融资租赁企业在起诉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选择。同时,审慎评估在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同时时主张已到期未付租金的相关风险。

八、根据租赁物权属约定区分是否返还租赁物的超值部分

《审委会纪要》准确把握了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物权担保的功能。对于租赁期末所有权约定归承租人的,承租人可以主张返还超出部分的价值;对于约定归出租人的,承租人不能主张返还超出部分的价值。

律师建议:纪要没有明确计算租赁物残值的时间点,我们认为以评估拍卖的时点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时点计算租赁物残值的时间更为公允且易于执行。

九、适当限制加速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审委会纪要》规定在该种情形时,出租人可以宣布租金提前到期,即将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适用于宣布租金提前到期。

同时,《审委会纪要》适当限定了出租人可以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适用条件,对于逾期一期租金、违反非租金义务的情形,不支持全部租金到期。

律师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注意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交叉违约、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担保人出现经营不良情形等非租金义务情形,出租人有权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天津法院可能不会支持。但是对于承租人或者担保人出现经营状况急剧恶化等重大不利情形的,我们认为出租人应有权宣布租金提前到期,无需静待满足前述定量或定性标准。

十、明确租金提前到期日

对于宣布提前到期日的确定,司法实践中有催告函发出之日、催告函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案件受理日、起诉状送达之日、首次开庭日、裁判文书作出之日等各种观点。《审委会纪要》选择了两个时间点:(1)催告函中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日;(2)首次开庭日。纪要的这一规定既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出租人积极催告的,尊重出租人的意思表示,又遵循了公平原则,对于未催告或催告不明的,选择了首次开庭日这一居中的时间节点。

律师建议:对于承租人逾期达到可宣布租金提前到期条件的,我们建议融资租赁企业选择先行催告,并在催告函中载明履行期限届满日。

十一、明确提前到期违约责任的起算日

《审委会纪要》对提前到期日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予以支持,但是纪要没有明确计算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基数。

律师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时计算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计算的基数。需要注意的是,该等规定是否与九民纪要第55条的精神一致需要继续观察。

十二、明确加速到期时应抵扣租赁保证金

实践中对于保证金的抵扣时间,各法院有不同的判法。对于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有权抵扣保证金的”,有的法院认为出租人有权选择抵扣的时间,按照出租人选择的时间点进行保证金的抵扣。有的法院认为在承租人逾期时即进行保证金的抵扣,对承租人是较为公平的。

《审委会纪要》对于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对保证金进行抵扣。换言之,在加速到期情形下,出租人对于保证金的抵扣时间没有了选择权,抵扣保证金变成了出租人的义务。纪要的这一规定平衡了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同时,《审委会纪要》对于抵扣顺序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规定了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的顺序进行抵扣。

律师建议:《审委会纪要》没有规定解除合同时如何进行保证金的抵扣,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对此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三、明确律师费用支持规则

《审委会纪要》明确了守约方主张律师费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的负担;(2)实际发生;(3)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支付凭证、发票。同时,纪要明确了违约方主张律师费用过高需要向法庭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纪要并没有明确如果违约方不主张律师费用过高,是否会支持守约方主张的全部律师费用。因此,综合纪要的规定,律师费用最终支持的范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

律师建议:为了避免有些法院认定违约金本身包含了违约发生时守约方可能发生的律师费,因此如果支持了违约金,则不再重复支持该等律师费。实践中,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在合同中对律师费与逾期利息并列,而非以违约金和律师费并列。

综上,天津高院发布的《审委会纪要》结合了近几年的审判实践与天津市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特点,针对常见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审判经验的总结,对于从源头上防范矛盾纠纷的出现和扩大、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天津融资租赁行业良性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作用。《审委会纪要》的发布,对于天津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产业的综合竞争优势将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