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恰逢春节前后,影响巨大而深远,可能导致经济暂时停滞,大量民商事合同的履行必将受到影响。 

单以汽车融资租赁行业而言,同样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如:承租人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怎么办?能展期吗?如果展期,融资租赁公司的资方银行会理解吗?融资物出售方延迟交付租赁物会产生哪些问题等等。

就相关问题,我们的研究分析观点如下:    
一、“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定性

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从整体上和宏观上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可抗力。在个案的具体法律适用上,尚需严格掌握标准并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在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有可能被认定构成“情势变更”。

作出上述判断的依据如下:

(1)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的性质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以上规定及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A、不可预见性。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

B、不可避免性。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不可避免性。

C、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

D、履行期间性。对某一个具体合同而言,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即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发生的。

从整体上和宏观上而言,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具有突发性,一般公众无法预见;至今尚未找到有效的方法彻底阻断其传播,也未找到确切有效的治愈方法,是不可避免的;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控制措施如交通管制、延期复工等,在抑制疫情的同时,客观上有可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不便,是不能克服的。因此,在履行期间的合同,有可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

(2)参照此前我国法院处理“非典”时期类似案件的司法实践。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在2020年1号公告中明确: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乙类传染病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性肝炎等多种疾病,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由此可见,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具有类似的性质。

2003年6月11日,针对当年的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由此可知,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将与“新冠肺炎”疫情类似的非典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

(3)个案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案情。

本次疫情在形式上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要求,但也并不表示具体行业、具体个案一定构成不可抗力。在实际判断某一合同履行是否适用这一免责事由时,还应当考虑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即疫情与合同的不履行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本次疫情及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不便、合同履行成本增加等,或者仅造成其他的间接影响,则可能属于情势变更或者商业风险,不能适用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和公平原则,在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新冠肺炎”疫情可能被认定构成“情势变更”,由法院基于自由裁量对合同进行必要变更或裁决解除合同。

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较为谨慎,该等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二、将“新冠肺炎”疫情适用合同法不可抗力条款后将引发何种法律后果?

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按照合同法第117条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不能履行合同一方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免除的责任范围既可包括当事人继续履行的责任,也可包括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既可包括全部不能履行的责任,也可包括部分履行不能的责任;既可包括履行客观不能的责任,也可包括暂时履行不能的责任。同时,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即符合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如果不履行一方不及时发出通知,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备注:上图引用自《观·澜丨新冠肺炎疫情下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及建议》

三、融资租赁承租人是否能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免责事由?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为“金钱给付”,“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金钱给付”之间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通常认为,该类合同无法主张不可抗力之抗辩。

当然,无法否认的是,“新冠肺炎”疫情会对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链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2020年1月26日,国家银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明确,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2020年1月27日,中国银行业协会面向全体会员单位发出倡议书,鼓励针对参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医护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在疫情期间的个人贷款、信用卡透支发生逾期的,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暂不视为违约,不进入违约客户名单。虽然上述规定无法作为诉讼中的免责抗辩,但承租人可以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对违约责任予以酌减的影响因素之一。

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不可抗力的关键要件做简要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因此,将“新冠肺炎”疫情适用合同法不可抗力规则的关键要件在于以下三点:

(1)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合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不可抗力对于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情形不同决定了免除责任范围的不同;

(3)不可抗力发生前当事人并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

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疫情的发生无论在空间上还是时间上都有一个变化的过程,疫情在不同的空间和时间上对于民事主体的影响都是不同的;二是政府采取的行政防控措施种类、形式和管控力各有不同,对民事主体的影响程度亦有不同;三是疫情的演变和政府管控措施的调整,对于不同类型合同履行的影响也有所不同。

《合同法》第11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此,当承租人主张以“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免责或酌减事由时,必须证明自身受到疫情影响从而客观不能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明显不公,才具有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适用基础。在具体个案中,还应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的内容、合同履行的情况等因素对不可抗力适用的影响。比如在合同签订时,“新冠肺炎”疫情已发生且已存在诸多行政管制措施,当事人对客观形势已经有了基本的认知,或者在合同条款中当事人对于传染性疾病等疫情的出现作出了不同的约定,或者疫情对于合同履行并非产生直接的影响等情形下,当事人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来进行免责抗辩,将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总体而言,对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合同纠纷的处理,要遵循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来确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四、“新冠肺炎”疫情将可能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带来哪些影响?有哪些可行的操作建议?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在地区分布上有差异,因此对于汽车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可能会因为业务分布区域的不同而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总体而言,其受到的影响有共通之处。

(1)在疫情期间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业务量急剧下降。主机厂的零配件、组织生产、物流运输均可能受到影响(截止目前,我们已经获悉有个别车企因零配件供应不足而大幅削减产量),4S店和SP金融服务商的客流减少,融资租赁公司营销推广活动受限等等原因,都将直接影响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量。

操作建议:

对于整个行业来说,该影响不可避免。但对于单个融资租赁公司来说,这也是一个很好的渠道拓展的机会。

基于开发成本,SP很少有非常完善的线上平台和工具,但融资租赁公司有自己的IT开发团队,可以快速开发一个便捷的线上工具,免费提供给SP渠道,功能可以覆盖客源引流和对接、线上看车验车、在线洽谈、网签和验证、上传资料等等。从整个产业链来说,SP渠道对于业务的渴求更甚于融资租赁公司,形成使用习惯后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依赖度必将增加,而且SP与客户所有的沟通都通过线上平台操作,也便于融资租赁公司更好地控制风险。

在营销活动上,建议尝试在线广宣和营销活动,比如在上述平台做一些限时优惠、秒杀、推荐有奖等线上营销活动,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一方面给SP赋能,另一方面累积直接客户群,便于二次营销。

笔者认为,在疫情过去以后,基于尽可能减少人与人接触风险的社会心理,汽车销量或可迎来一个小高峰。拓展渠道,就是为下一步迎接业务增量做好准备。

 (2)运营效率可能受到影响。如客户家访、面签合同、现场催收、车辆处置等环节,部分环节线上操作无法替代线下、或线上操作效率明显低于线下。

操作建议:

在公司内部,一段时期内,建议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尝试员工在家办公。IT环境如果来不及开发,可以考虑部分引入外部供应商,同时做好员工绩效考核。

在公司外部,尽可能推出或引入在线操作模式,如无法通过在线操作来实现,则建议根据疫情防控政策,按区域实施不同的运营政策。

(3)催收难度加大,存量客户逾期率明显上升。客户可能会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转账而逾期,或因为收入受到巨大影响导致无力还款而逾期,或从主观上认为基于疫情可延迟或免于还款而逾期,甚至有客户可能会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逾期罚息或解除合同等。一段时期内,现场催收将受到影响,汽车金融公司只能通过电话或微信等方式催收,催收力度和效果将受到影响。

操作建议:

2020年1月26日,国家银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年1月27日,中国银行业协会面向全体会员单位发出倡议书。

虽然上述第一个文件是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向受其监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下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仅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具体政策制定等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并不直接影响具体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述第二个文件仅是行业自律机构的倡议书,对行业内的企业不具有约束力。但其公开发布会对存量客户的还款心理产生影响。

对于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建议根据最近一期客户的还款情况,按影响因素对存量逾期客户进行分类分析,对于因疫情影响客观上无法还款的客户,应灵活处置,如合理延期还款、重新安排还款计划、暂不视为违约和提起诉讼等。另外,疫情对于中小企业的影响可能会较大,对于中小企业及企业主购车客户,应根据区域分布重点排查和分析。

在实际操作中,应及时提醒受到疫情影响的客户注意保存和提供证据,如政府关于交通管制、延迟企业复工等文件,道路封闭的现场照片或视频,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函件,与对方的短信、微信、邮件沟通记录等,以备融资租赁公司酌情灵活处理。

(4)融资租赁公司自身代偿风险提高。融资租赁公司在引入资方过程中,普遍会采取购买履约责任险和提供反担保等措施。一旦客户逾期天数超过融资租赁公司与资方约定的期限,融资租赁公司将不得不先为客户代偿。该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面临资金压力,且代偿率的提高将可能直接影响以后的融资成本。

操作建议:

建议根据上述客户分析和分类结果,制定处置策略,并就该处置策略积极与资方沟通,寻求资方的理解和支持。尤其是助力融业务,客户直接是资方的客户,该业务将直接受到银保监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发文的指导。

具体应采取的措施和步骤,建议如下:

(1)采取一切必要的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如果能采取而不采取,消极地不作为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程度加重的,当事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就采取的措施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以免在诉讼中无法证明而被认定为消极不作为。

(2)及时将不可抗力发生的事实通知资方,以便让对方有时间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损失,否则该当事人应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责任。通知应当以书面、电子邮件、微信、电话(录音)等可以保留记录的方式进行明确通知,并在解除不可抗力情形后再次通知以寻求解决方案。

(3)及时向资方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材料,证明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确实存在,与对方协商处理因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损失。

(4)协商不成的,在融资租赁公司与资方的合作合同中,如达到一定的不可克服性,融资租赁公司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酌情减少或免除违约责任。

(5)诉讼时效和诉讼进程受到影响。既可能是出租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受到影响,也可能是承租人上诉的诉讼时效受到影响。

操作建议:

首先,受本次疫情影响,各地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复工时间,但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系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因此,对于假期内已经届满的期间,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其次,《民法总则》第194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由于此次疫情从整体上和宏观上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存在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可能。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83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因疫情而耽误期限且无法通过网上立案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积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

    第四,《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中明确规定:抵押权人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该抵押权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应当根据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予以审查,因疫情发生时,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可能因为疫情而发生中止,故一般认为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相应中止。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各区域防控措施的差异、各地法院的通知和网上立案普及程度的差异等原因,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当事人如果主张诉讼时效中止,需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此外,我们也建议对于请求权时效临近届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积极向相对方发出主张权利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