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

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不因相应《抵押合同》的订立及抵押登记的办理而享有对案涉车辆的抵押权。

阅读提示

为保护出租人利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了“自物抵押”。但出租人是否因“自物抵押”而享有抵押权进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

如在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出租人享有抵押权。而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5599号及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终5051号案件判决认定出租人实际享有所有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被支持。

裁判要旨

一审判决以抵押权系他物权,民生金融公司本身作为涉案车辆的产权所有人,不因相应《机动车抵押合同》的订立及车辆抵押登记的办理而享有对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三方挂靠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

案情简介

民生金融公司与王学山、张金焕(王学山之妻)、牛培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两份,约定民生金融公司(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向王学山、张金焕(××)提供融资服务。

民生金融公司与恒飞公司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恒飞公司以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的融资租赁车辆为民生金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5月3日,民生金融公司、王学山、恒飞公司签订《三方挂靠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民生金融公司,王学山在融资租赁期限内只有使用权,车辆由王学山挂靠于恒飞公司运营。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决

《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三方挂靠协议书》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一审判决以抵押权系他物权,民生金融公司本身作为涉案车辆的产权所有人,不因相应《机动车抵押合同》的订立及车辆抵押登记的办理而享有对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恒飞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2019)豫01民终21182号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31日